举证时限制度新解/郑铭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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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新解

郑铭勋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内容提要: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就应当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以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含义和制度价值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举证时限 制度价值 完善构想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举证责任制度已成为改革的核心。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然而民诉法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期间无法律上的限定。司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庭前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讼累。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间加以限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与此相呼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但由于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自始至终存在较大的争议,《若干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只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尝试,并不完美,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P136)举证时限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已不利的裁判,须承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真伪不明时,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的法律效力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将举证责任只偏面地理解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不确定的,法院将无法判定事实,亦不能判定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谓的举证时限制度则包含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围内提供证据,形成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础上及时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较为稳定的合理判决。因此,举证时限制度应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构成界定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临界点。要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就必须设立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限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否则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3]举证期限是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其主张或反驳的相应证据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尽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或反驳。原则上举证期限无论是以期日作为界定,还是以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作为界定,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为了避免法定期限原则性过强的弊端,亦可由法院指定合适的期间,从而为诉讼程序更为有效、公正地运作提供空间。因此,举证期限应当包括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两种情形。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逾越举证期限则丧失证明权。由于证明权的实现依赖于证据提出权,[4](P453)因此证据失权又体现为当事人逾期举证而导致的提出证据权利的丧失,并且此种失权状态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诉审不因失权的证据而改判,再审也不因失权的证据而启动。当然,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当事人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也就是说,证据失权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出于诉讼公正的考虑,可以对其加以适当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严格的条件。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发展都应有其内在的价值取向,举证时限制度当然也不例外。为了进一步论证在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合理性,有必要把它纳入整体诉讼程序中深入分析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
(一)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是以产生、发达于英国法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press)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5](P4)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则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而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举证责任制度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中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限,为当事人双方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实现诉讼程序上的平等。也就是说,举证时限制度所提供的这种诉讼机会的平等保障,才是诉讼实体公正的真正基础。举证时限制度还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了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使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另外,举证时限制度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法院确认事实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定,这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公正。
(二)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反映的是诉讼程序的成本与受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的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虽然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具有根本性,但没有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应当是辨证的统一体。因此必须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通过程序优化,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争取最大化的社会效益。[6](P259)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故意拖延诉讼的规制,有效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避免了法院重复开庭而扩大的诉讼成本的投入,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显然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并能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7]首先,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使法院在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基础上一次开庭集中审理,就能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及时审结案件,不但节约了物化成本,而且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办案周期,实现了诉讼效益。其次,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随时提出证据的限制,使诉讼程序一次性经过,减少了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同时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开支和司法资源,客观上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效益。
(三)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维持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8](P2)首先,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使得当事人的举证成为诉讼中的一个确定的阶段性行为,由原来反复跳跃于各诉讼阶段造成程序动荡的不安定因素,变为推进各阶段顺利进行的基础的稳定因素,使程序的有序性得到实现。其次,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裁判既判力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的维护。一方面可以使得在某个审级中已经过的诉讼阶段里当事人得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判断因期间得完成而获得不可逆性;另一方面可以使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作出得正确裁判甚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裁判不至于因当事人的延迟举证或偶然发现的新证据而被推翻,从而保障既决裁判的稳定效力,实质上亦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
(四)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更新诉讼观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直接目的。但是,基于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益和安定的价值取向,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客观限制,客观真实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因此,有必要代之以“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法律真实的实质内涵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上,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是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取向上,法律真实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9]法律真实只能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这就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个案证据体系的完成和完善,这恰恰是法律真实理念的真切体现。如果个案中证据体系无法建立,或初步建立即被新的证据摧毁而使法官赖以作出裁判的证据体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就无法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严重威胁程序的安定性。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创设在更新诉讼观念上也起到积极作用。
(五)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完善诉讼体制
首先,举证时限制度使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到了实处,得到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完不成举证,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不仅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同时也可使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切实得以实现。另外,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进一步完善了诉讼机制。
其次,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必然要求诸如证据交换制度等相关的配套制度和保障制度,同时也要将一定时限内的证据提出置于相应的程序和阶段中。参照法、德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例,这实质上是一种审前准备程序。也就是说,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必然要将审前准备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体系中,从而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促进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与完善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且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也隐含着举证时限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可视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亦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然而这些规定虽明确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举证,但并未涉及逾期举证的失权效果。《若干规定》则在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一方面通过对民诉法第75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对民诉法第125条和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了举证期间的例外情况,可谓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当然,这还只是司法解释的一次尝试,举证时限制度还有待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完善。
《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可以说,这就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必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关于举证时限的确定问题,《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了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定两种方式,即人民法院送达案件举证通知书时指明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而确定举证期限。显然,本规定并未把举证期限限定在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而是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或当事人协定。按照司法解释的原意,人民法院首先应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同时亦鼓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10](P192)至于证据失权制度,第34条的规定亦体现了强化当事人诉讼契约的观念,即原则上排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针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可以说这是为了体现诉讼公正,而对第34条作的有益补充。另外,为了确保举证时限的履行,《若干规定》第37条至40条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并且明确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本身与所谓新的证据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程序的不可逆性,与此相反,允许新的证据的提出就必然引起程序的反复性和不安定性,恰恰是对程序不可逆性的背叛,直接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对程序的固定作用。为了平衡这一矛盾,《若干规定》第41条、第44条对民诉法第125条与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以限制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并通过第46条关于由于新的证据的提出造成损失的承担的规定对当事人施加压力,以督促当事人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是,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当也只能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情形,而这种例外在实际效果上形成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因此,《若干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实质上只能是一种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11]
通观《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应的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若干规定》只是在我国现有法的范围内,对举证时限作了规范,是对现行法的解释,虽没有突破现有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但却是民事证据制度上的一次创举。同时基于民诉法的约束及司法现状的要求,对一些问题的规定并不彻底。笔者认为在今后修改民诉法时,可考虑主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举证时限的终点。举证时限终点是举证时限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实现。目前关于举证时限的终点问题,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12](P93)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将其定为法庭开庭审理之期日。[3]笔者认为,随着包括证据交换制度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体系的设置和功能完善的审前程序的建立,我国宜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将举证时限的终点明确规定在旨在明确争点和证据的审前程序终结之际。同时,也应当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院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但无论是法院指定还是当事人协定都应当服从于法定的举证时限终点,即都应限定在审前程序终结之前。
第二、立法应确立严格意义上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证据失权是指逾越举证期限而提出的证据丧失相应的证明效力。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都有例外规定,即允许特殊情况下提出新的证据,但这些例外规定都有相当严格的条件。一般都是在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可能严重影响裁判公正的前提下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并且大都是限定在裁判生效之前的一审或二审中。《若干规定》虽然对新的证据作了限制性解释,减少了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但其范围还相当广泛。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严格新的证据的提出条件,排除那些非因客观原因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确立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失权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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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0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贸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打击逃、套汇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外汇管理秩序和进出口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宣传工作。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逃、套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逃、套汇行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列明的,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的逃、套汇行为。
(一)逃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其他逃汇行为。
(二)套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四条 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给予警告、暂停或撤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形式。
第五条 凡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有逃、套汇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外经贸企业,按本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从事、参与套汇的外经贸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套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进口业务3个月。
(二)对套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6个月以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进口业务6个月。
(三)对套汇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撤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停止办理其进口业务。
第七条 对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不按正常贸易程序操作,管理不严而受骗形成套汇、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外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3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三)对造成损失金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6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四)对造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撤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逃汇外经贸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逃汇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逃汇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3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其3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3个月。
(三)对逃汇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6个月。
(四)对逃汇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其撤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停止办理其出口业务。在海关恢复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之前,其产品外销仍需按其合同和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履行义务,可通过外贸代理方式出口。
第九条 对进出口核销达不到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核销比例的外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对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企业,给予暂停其3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3个月。
第十条 对参与上述逃、套汇行为的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将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撤职或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作出暂停或撤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发送企业同时抄送外汇管理机关;无法发送的,公告送达。
第十三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取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刑法有关条款(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反还;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外汇管理条例有关条款(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城市快速轨道交通(以下简称城轨交通)在我国得到较快发展,部分特大城市相继建成了一批项目,使城市交通状况有了明显改善,对充分发挥城市功能,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不顾自身财力,盲目要求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现象。有的未经国家审批,擅自新上城轨交通项目;有的盲目攀比,建设标准偏高,造成投资浪费;有的项目资本金不足,债务负担沉重,运营后亏损严重。为了加强城轨交通的建设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量力而行、有序发展的方针,确保城轨交通建设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轨交通项目具有一次性投资大,运行费用高,社会效益好而自身经济效益差的特点。因此,发展城轨交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规范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确保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盲目发展或过分超前。现阶段,申报发展地铁的城市应达到下述基本条件: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在100亿元以上,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000亿元以上,城区人口在300万人以上,规划线路的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3万人以上;申报建设轻轨的城市应达到下述基本条件: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在60亿元以上,国内生产总值达到600亿元以上,城区人口在150万人以上,规划线路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1万人以上。对经济条件较好,交通拥堵问题比较严重的特大城市,其城轨交通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二、加强城轨交通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严格项目审批程序

  城轨交通发展直接影响到城市的布局结构和发展方向,应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所有拟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城市(以下简称拟建城市),应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交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发展要求和财力情况,组织制订城轨交通建设规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以及相应的资金筹措方案。规划由发展改革委员会同建设部组织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拟建城市必须重视和改进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要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按照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提高规划编制水平,真正发挥规划对城轨交通项目建设和城市建设的指导作用。对规划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线路,要搞好沿线土地规划控制,编制专项土地控制规划,防止新建建筑物对线路的侵占。

  城轨交通项目的审批,要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拟建城市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轨交通建设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按现行基建程序审批。原则上,城轨交通项目的资本金须达到总投资的40%以上。对社会保障资金有较大缺口、欠发教师及公务员工资、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规模过大,与其筹资能力明显不适应的城市,其城轨交通项目不予批准。

  三、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

  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高,是当前影响城轨交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城轨交通建设必须坚持经济、实用、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标准。车站等设施装修要严格控制使用高档豪华材料。要通过提高规划、设计和施工水平,合理选择线路敷设方式、车站形式和换乘方式,采用科学的运营组织模式等措施,降低工程造价和运行费用。

  四、切实加强城轨交通的安全管理,提高灾害防御和应急救助能力

  要高度重视城轨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问题,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把确保城轨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作为头等大事切实抓好。在城轨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环节上,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在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阶段要认真进行安全、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评估,防止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发生。拟建城市要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提高城轨交通灾害防御和应急救助能力。

  五、改革建设经营管理体制,提高投资效益

  城轨交通资金需求量大,仅靠政府单一投资渠道建设,难以满足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开放城轨交通市场,实行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城轨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并采取招标的方式公开、公正地选择投资者。在融资渠道上,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盘活现有资产、发行长期建设债券和股票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城轨交通沿线土地增值的政府收益,应主要用于城轨交通项目的建设。

  要改革现有国有城轨交通企业的经营体制,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要通过加强管理,理顺价格,开拓经营范围,提高企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减轻城市财政压力,逐步实行自负盈亏。

  六、坚持装备国产化政策,促进设备制造业发展

  拟建城市要认真贯彻设备国产化的有关政策,积极采用国产设备,促进国内设备制造业发展。要不断提高城轨交通项目设备的国产化比例,对国产化率达不到70%的项目不予审批。进口的整车设备要照章纳税。原则上不使用限定必须购买外国设备的境外资金。必须进口的设备,要实行招标采购,所需外汇尽量使用国内银行外汇贷款。要通过规范城轨交通建设标准,完善技术政策和技术体系,规范和统一设备制式,为国内设备制造企业生产和研发创造条件。国内城轨交通设备生产企业,要加快人才培养和技术更新,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开发,提高设备制造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确保为城轨交通项目及时提供所需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