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悖论/肖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09:02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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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悖论
——兼析以秩序与绝对权威为法院的世纪主题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加入世贸,也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一国法治程度高低的标志——法院,面临着我国长期人治所遗留下的各种问题,如法官与法院独立审判、法院的机构与法官的改革问题、法院和法官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法院和法官与检察院和检察官的关系,以及在这些体制下产生的法官与法院的社会的信用问题和所谓的公正与效率的等等问题。法院也意识法院的现状存在很多问题,但非常令人遗叹的是法院却将公正与效率定为世纪主题。法院围绕着这一世纪主题,在90年代末期至本世纪初提出了各项改革措施,如司法为民、机构改革、庭审改革、法官和书记员的改革等等。
法院和法官是一个中立的职业,是法律的维护者,法官的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忠于法律,而且是对法律的绝对服从,无任良法与恶法,唯法律至上。法院和法官与当事人间不存在相互依赖性,因此法院和法官的改革的目的侧重法院与法官自身的完善,而不同于企业与客户间相互依赖性,企业是以其能更好服务的客户对象为改革的目的,(行政机关也与企业类似。)这就是说法院和法官的改革不是以围绕着当事人而展开的,为当事人着想不是法院和法官改革的全部,是目的但不是最主要的。而公正与效率是围绕着当事人展开,采用了企业化的运作模式显然不当。而且确定的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不成立。如公正与效率确定为世纪主题对法院的负面影响将是长期不可估量的,法院在走向法治的路途不仅更加无为而且迷失了方向。
法院上述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是法院对内对处的合理秩序没有健全,法官与法院的权威性没有得到体现,而且日益被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分割,而不是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因此只有秩序和绝对权威才是法院的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法院的世纪主题。
一、确定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的事实依据不成立。
世纪主题是我们要以一个世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在确定世纪的主题一定要全面的分析,是不是要用一个世纪去解决的问题。公正与效率作为世纪主题的事实依据必定是以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法院大量的不公正和效率低下为依据的,这显然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就公正而言,这是法院和法官不能接受的事实,我相信绝大部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都是公正的,如果有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是不公正的,也断然不会是大部分案件是不公正的。从近年的法院工作报告的人大会通过情况和法院的上司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情况来看,也足以说明公正不是法院和法官所面临的问题。就效率低下而言,这也是法院和法官不能接受的事实,从审判角度来看,现在有些基层法院要求法官在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六个月结案的缩短到一个月结案,并作为办案法官的考评依据,不说其不合理性,但足以说明法官办案效率已远远超出了法律的期望——公众的期望。从执行的角度来看,民商事案件的执行率与执结率确实很低,但这不能说是法院和执行员办案效率低下,法律和法院始终要与经济交往、民事行为的本身有所区别的,法律和法院不可能代替市场经济本身的功能,这里没有什么执行风险,只有经济风险和民事上的风险,有风险必然要产生权利可能有限的维护甚至得不到维护的情况。而中国百姓向来有息诉的传统,不到债死不为诉,当然在执行后达不到诉的愿望的情况较为普通。但现行的体制和法院自己承认执行难执行率执结率低,看来法院是要代替经济、民事行为本身发挥大作用,如果成立就好了,大家不必考虑风险问题,只要有生意就有钱赚,有法院作保险,但是事与愿违,法院在经济民事活动中无所作为并背上执行无能的黑锅○1。(现实中这种情形极其普通,如有些银行在当事人数次借款未还,债台高筑的情况,丝毫不考虑当事人的信用问题勇于放贷,诉至法院,银行将所有责任归于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坚持执行难这一荒谬论断。)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执行率不高根源不在法院,效率低下也并不是法院存在的问题。
由上,我们不难看出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都不是法院和法官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不被法院和法官所承认的问题,当然不会是我们法院需要用一个世纪是解决的问题。
二、确定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的理论依据不成立。
世纪主题是我们要以一个世纪解决的问题。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那必须要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否则是无根无据,胡说八道。法律的价值中基本的价值是法律的秩序价值,其他的法律价值如自由、平等、公正、效率、公平、人权等等法律价值在此基础上产生,没有秩序其他的法律价值始终是空中楼阁。公正与效率始终是秩序上公正与效率,是秩序的合理因素的外在表现。如以公正与效率更为接近法院设立的目的,作为法院对外的象征倒是未尚不可。但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倒是有要么不公正、效率低,要么现在的公正与效率还可继续发展更加公正更高效率这样的两难选择,总之法院目前的不公正与效率低是被落实了。
法律价值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关键在于选择的合理性,如公正与人权发生冲突时,是公正让位于人权还是人权让位于公正之间对于以实证哲学为基础的法学并没有绝对的区别,如死刑制度的存废间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就是公正与人权的冲突。这一道理说明在法院在众多法律价值的取舍、互补过程,突出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公正与效率必然是法院现阶段存在的主要矛盾,要我们以牺牲其他法律价值为代价,但我们前面分析过,公正与效率不是法院现阶段存在的主要矛盾。这样说来理论依据又不足了。唯一令人信服的理由就是采用“法官怀疑论”,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一个世纪的主题是建立在这捕风捉影的事实和理论上,法院和法官的改革不如就此终了,法官的精英化和法官的权威之路不再有任何实现的可能。
三、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确定对法院的影响
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一经确定,对法院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深远的。进一步削弱了法院和法官的权威,这对本已是无权威可言的法院无疑是雪上加霜。
一是社会和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程度降低了。公正与效率成为法院的主要问题,而且是法院提出来的,公众对法院和法官产生不信任是难免的。而且越是改革越令人不信任。(在此不再累述了。)
二是法院的改革在错误的主题下迷失了方向。法院近些年来围绕着公正与效率进行的改革,产生如法律白条也是不公正的审判的谬论,案件审结经申请法院没有去执行,是法院的错,用尽了法律执行不了,是法律的错,一个没有执行能力就应让其破产,因此理论上没有执行不了的案件,当事人得不到判决书中的权利是民事经济活动的风险问题与法律和法院无关,特别是商事法律只保护商事活动的过程而不可能去保护商事结果,因法院要维护的结果也只是过程中的结果,而不是商人商事活动的最终要实现的结果。再如围绕着公正与效率进行的改革,采用的诉讼风险告之和执行风险告之等改革,以减轻法院的这些年执行难的负面影响,好像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会产生很多风险,这就麻烦了,这肯定是法院和法官干的事。但事实上,任何案件本身不存在风险,如果硬说一个案件存在有风险,那在起诉前便产生了,而不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产生,在起诉时当事人拿了一大堆的风险提示,要让不懂法律的当事人看完看懂大费脑筋,大有告诉社会与公众难打的官司你们不要打,要打就打容易的,理解再深一点就是提倡当事人息诉,因此诉讼风险告之和执行风险告之等改革实际上是法院在作茧自缚也违背了法院设立的目的,也法院对自己手中的司法最终裁量权的否定。再如围绕着公正进行的改革,提倡提高当庭宣判率减少暗箱操作,这就让人难以理解了,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是思辨的过程,有事实的分析、法律关系的逻辑思维、法律条文选择等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在现在提倡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原则下,更应当提倡的定期宣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官断案的谨慎和公正,而通过庭审便轻易下判,倒是有未审先判,暗箱操作之嫌,如刘涌案当庭宣判,判决书还能作到洋洋万言,是说明了审判人员的素质高,还说明了什么?再如围绕着效率进行的改革,一些法院开展的评选办案能手的活动,明显的与法官的职业特点所具有的被动性不符,法院也因产生了年办案上400件的办案能手,更有甚者年办案上千件,以一年办案400件,一年220天上班,一天8小时,一年满勤共有1760小时,平均一件案件庭审、阅卷、制作法律文书,只可用4小时。经验○2告诉我,如果每件案件平均下来不超过4小时,对于只能说明办案能手其中的某项工作是由别人完成的,甚至是根本没做,这样说来我们评选出的办案能手,就打了折扣。以上几个例子说明了法院改革的盲目性,逮到什么改什么。事实上从法院的每一项改革中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盲目性,在这不在累述。世纪主题不针对法院存在的主要矛盾,改革的中心自然要偏离了方向,当然也是越改越糊涂。
三是法院和法官更加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作用更加突出,在法院改革的过程中更加有为。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而言,就暂且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而言,所谓的三大司法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落实下来就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和权威要比法院大,所以刑诉中有价值的赃物和赃款无需移送是理所应当的,无视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未经审判便以被告人违反刑法为由开出罚没收据,与其说是有违纪权,不如说是藐视法庭,法官独立审判权在这种体制下又有多少。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公检法一条龙作业的不合理的方式中,唯我独尊,法院为蛇尾当然不奇怪。这些问题说起来好像是说公检法三家争权争钱的问题(为什么三家争权争钱这个奇怪而普通问题,在此不深入,点到为止),但其实质只有一个,法官和法院的权威和权力被削弱,而是公检向法院争权争钱,再往深一点思考就是司法体制上问题。要改变现状,需要改变的整个司法体制的问题,而不仅仅是法院公正与效率的问题。
公正与效率确定为法院的世纪主题,对于法院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是使这一主题得到实现的另一重要主体,公正与效率更加突出了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地位,更加突出法律对法官的怀疑论,检法的地位将进一步倾斜,倾斜的结果是检察官更加权威,法官更加懦弱。法院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重要的标志,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提出这无疑是法治的倒退,而这种倒退却是法治程度的象征——法院造成的,不能不说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
四、世纪的主题是秩序与绝对的权威的事实与理论依据
我们要确定一个世纪的主题或者是法院和法官改革的重点,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相应的理论依据。法院和法官现阶段的最主要的矛盾是什么,一是法官和法院的对内对外没有建立一个合理有序的制度——即秩序,如法官与法院独立审判、法院的机构与法官的改革问题、法院和法官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法院和法官与检察院和检察官的关系、以及在这些体制下产生的法官与法院的社会的信用问题,无不反应了现阶段我国法官和法院对内对外的无序性。如我们提倡法官和法院的独立审判,但我们从内从外对法官和法院的权力的分割,对内法官要服从上级,法院要服从上级法院,对外法官和法院要服从大局,人事任免无不受制于人,工资全凭财政发,法官和法院有上级部门和领导,因此在办案过程中上级部门和领导仍是上级部门和领导,而不会变成当事人,不是法院和法官独立,倒是上级部门和领导的独立,这说明了我国的法官和法院的制度无序性。再如法院的机构与法官的改革问题,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能说明白法官是什么,只是说法官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3,因此产生了很多至退休还没办过案件的法官,高级法官,大法官。法官概念不明白,改革自然也就没方向了。再说得到部分执行的《法官法》,采用了很多两重标准(法官法的执行就是两重标准),如领导不必参加司法考试,法官资格需一资格一学历,现阶段不符合条件的法官,在2005年前取得学历即可。那司法考试怎么办,不知何逻辑,前一个好理解,领导不办案,后一就不好理解了,有点像重学历不重能力的感觉。总得说来就是乱——无序。后面的不进一步说明了,但都说明了一个问题——当前法院和法官的主要矛盾是没有建立起合理的秩序。
上面只说明了一个问题秩序问题,那么另一个问题——绝对权威呢?在合理的秩序基础上产生得一系列的问题如公正、效率还有权威等等问题,但为什么只有权威才能称得上世纪的主题。只有权威才是秩序最完全体现和秩序的维护者。正如苏格拉底所说——当法律失去了权威,正义也就不存在了。中国要走法治之路,必须与法院为主体,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决定了一国法治程度的高低,而不是以法院和法官的公正程度和效率的高低,公正如果不是权威下的公正,是落实不了的公正,实际上也是无公正可言。正如百姓的判断即便是公正的,但在法律面前也可是错误的,合理不合法根源在此,合理性也在于此。效率更是如此。除了上述理由,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我国法院和法官的现阶段——法院和法官已经弱化为一般的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社会和公众而言法院的判决信用不高,地位不突出,千里上访未必会想到有法院,也决定法官和法院的权威不仅仅是一般的权威而应是绝对的权威, 只有任何权威在这种权威下都必需无条件的退缩,不允许有任何权威超越这种权威,秩序才能得到真正的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才可能实现,公正与效率才有意义。
还有需要点明的是秩序与绝对权威不是经过我们法院和法官的短时期努力就能实现的,而是一个全社会的、长期的、共同努力才可能得到实现的,法院在这个过程是绝对的主角,可以值得我们法官用一辈子,一个世纪为之奋斗。作为一名基层的法官深知要确立和实现这一主题的艰难和几乎不可实现性,但愿为之呐喊,为之奋斗,如能引起法律学仁对此思考,便觉得很满足了。
注释:○1上海社会科科学院张国炎教授认为商事立法的目的只是保护商事交易的过程顺利完成,而不在于保护商事结果。本文采用张教授这一观点。
○2在绝对满勤和理想的情况下,不考虑其他常见的干扰事项,如当事人未准时出庭、送达,财产保全,不通过审委会,一件案件开庭前的准备30分钟,庭审1个小时(当事人不喜长篇辩论的),阅卷1小时(案件厚度不得超过60页),评议30分钟,制作法律文书和签发1小时(2000字/40字每分钟),宣判10分钟(2000字/120字每分钟)共用时4小时10分,这中间还剔除了其他审判人员大量的工作。
○3笔者认为,现阶段法院系统的办公室、调研室、政工科、立案庭等工作人员执行员均不应是法官,其工作性质却不具有任何法官职业特点,应与法官相区别。
参考书目:
○1葛洪义主编《法理学》,1999年1月第一版
○2卢梭《社会契约论》
(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作者 肖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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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出租车的颜色及不同颜色出租车限制行驶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一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租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6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违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违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八百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者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二百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者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百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者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五)殴打乘客或者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五十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四)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五)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5]4号
2005年1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下发后,部分省市税务机关询问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比照设置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事业机构,级别为正处级。

  二、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管理体制、人员组成等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34号)要求执行。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34号)文件第一条中“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办事机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34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