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能否自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胡杰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28:25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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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能否自行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据广州日报道,3月16日晚,地处惠州惠城区麦地路某住宅小区的15名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正在该小区S22栋开会,商量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的事宜。晚8时30分左右,该小区保安队3名保安和一便衣男子闯入会场,以“非法集会”为由要求各业主立即解散会议。筹备组组长彭老伯争辩了几句,便被他们4人拉到门口痛殴,致使其头皮开裂、右腿股骨骨折,当晚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据估算,彭老伯的治疗费用需要数万元。
据记者调查,该小区自10年前交付,现有业主1700多户,由于业主们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不称职,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业主们于去年成立了业主大会筹备组,今年3月13日贴出公告,准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公司的去留。但是业主们筹备召开业主大会的行动一直受到物业管理公司的干扰和限制,小区管理处保安人员多次抢走业主登记表、撕掉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直至3月16日保安闯入会场、殴打业主。据悉,这次事件是惠州市近年来发生的最严重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间的冲突事件,当地派出所已成立专案组调查此案。
笔者没有对报道进行调查、核实,也没能取得经过法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确认的正式说法,无法对其中所涉及的事实部分进行论断式法理分析。但是报道反映了当前物业管理行业普遍关注的两个问题:业主自行召集的业主会议是否为非法集会?业主能否自行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由于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两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又常常对此存在不同理解,并由此导致纠纷,因此笔者就报道所涉及的这两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业主召集业主会议是否为非法集会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示威的自由”,可见,集会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剥夺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我国又专门制订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根据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而《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界定了露天公共场所的含义,明确规定“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否则为非法集会。
如果业主在不属于露天公共场所的其他地点召开会议(如报道中业主大会筹备组在小区内业主所有的S22栋召开会议),就不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存在“非法集会”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便属于“非法集会”,物业管理公司也只能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来负责处理,保安自身没有任何管理、驱散“非法集会”的权力。相反,如果保安没有经过业主同意,也未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就擅自闯入业主家中解散所谓的“非法集会”,则严重侵害了业主的人身权,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宪法》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也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由此可见,公民的住宅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保安不得非法侵害业主的这种法定权利。

二、业主能否自行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业主依法行使物业所有权、实现业主自治的一种形式,其基础是业主对物业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业主大会成立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是首次业主大会召集权的行使主体问题,也即谁有权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问题。
建设部颁布的《业主大会规程》第5条规定:“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这一规定对于刚交付的物业可能是适用的,但是现在有很多物业已经交付了多年但一直没有成立业主大会,而建设单位可能早已解散或者倒闭,不可能有代表来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是不是业主大会就永远不用成立了?
按照一般常理,在某一组织成立后,该组织筹备组的成员应成为其核心成员(最起码也是正式成员)。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组织,建设单位不是业主(尚未出售的物业除外),也就无权参加业主大会,由无权参加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负责筹备业主大会,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更不符合业主自治的实际需要。
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是业主基于物业所有权而享有的一种私权利,根据私权领域“法律不禁止即为容许”的精神,业主自行筹备、召开业主大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行为。同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有权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当然也包括业主大会的筹备会议和成立会议。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业主大会的成立条件,业主可以自行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论文原载于《现代物业》2004年第4期(原文使用笔名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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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部门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保#保驳谒奶鯛 保密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新时期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保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实施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重要涉密部门和重点人员的管理,确保重点秘密安全;
(二)负责指导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建立和完善各项保密规章制度;
(三)对印刷、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进行审批,颁发《复制许可证》并依法监督、管理;
(四)对在对外交往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进行审批,颁发《出境许可证》;
(五)对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依法组织查处泄密事件;
(六)主管保密技术工作,组织开发研究和指导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技术防范能力;
(七)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培训保密工作干部。
第六条 县以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保密组织,负责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落实各项保密措施。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七条 各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并按国家规定的《保密范围》,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保密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单位;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拟定为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保密部门确定。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所属各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报该市保密部门确定。
接到申报事项的单位或保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对于秘密等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书面提交省保密部门审定。省保密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部门审定。争议各方在接到保密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因保密期限届满或经批准已正式公布的即自行解密。

第三章 对外提供秘密资料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我有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时,应从国家利益和对外经济合作的实际出发,遵照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平等互利地提供国家秘密,保障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顺利进行。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合作对象的具体情况和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提供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提供的资料必须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作技术处理。不属于国家秘密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但内部事项应征得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三)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央国家机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四)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省、市(地)保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并按职责权限审批。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审批机关应当报本级政府保密部
门,保密部门应当对其审批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邮寄、携带或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违犯上述规定的,海关有权扣留并及时移送当地保密部门查处。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单位的范围,依照《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确定,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应当接触的;
(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十五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要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先行清退所经管的全部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配备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上岗前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说,不该知道的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绝对不看;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存放、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进入其他公共场所;
(四)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八)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九)不准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图文、声像制品;
(十)不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或参加外事活动;
(十一)不准擅自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要害部位活动;
(十二)不准向主管机关隐瞒自己或者他人的泄密行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翻印、复印件及国家秘密的样品或部件,应采取与原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在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印刷厂印刷或由单位的机要人员承印。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刷、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绝密级文件严禁翻印、复印。
(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收发,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清退手续;
(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只发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发给个人的,应具备保密保障的条件,阅办后应按规定及时退还密件管理机构或档案部门;
(五)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规定交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不准托人代收、代转;
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按规定由机要交通、通信或单位派专人直接送取,并实行二人护送制。
(六)县级以上单位应当设立机要室和阅文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机要室、阅文室应当有铁门、铁窗、铁皮保险柜和防盗设备;
(七)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报制发单位或者其授权部门同意,并经县以上保密部门审查;密级、保密期限的标志,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左上。
凡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汇编本,应按密件管理规定执行,严禁向国外发行、赠送。
(八)凡是发文单位要求清退的秘密文件,必须按规定时限清退,超过时限未清退或查无下落的,应及时向发文机关和当地保密部门报告;
(九)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派专人到保密部门指定的地点监销;严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当作废品出售;
(十)凡记录、摘抄国家秘密事项的记录本,应作为密件管理,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十九条 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认真清理、登记,向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移交。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传统工艺等科技保密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或泄露。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编辑人员对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内容应进行保密审查;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其负责报道、出版业务工作方面的保密范围及其有关保密规定;因工作关系所接触的国家
秘密不得公开报道、出版。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采访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记者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有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象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设备、网络,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办公自动化采用电子技术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三)在电报传输中,必须坚持“密来密去,明来明往”的原则。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严禁翻印、复制密码电报。明码和明传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会议场所应有保密条件;
(二)限定与会人员,并执行登记制度和保密纪律;
(三)设置警卫人员;
(四)审慎使用音响设备。不准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五)会议印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向与会单位发出文件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按通知单将文件等如数交本单位保管,个人不得留存;
(六)明确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大型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会同本级保密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和保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内容。
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向外透露。确需公开发表的,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保密检查。各级保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布置各项保密检查。
对印刷、复印、废品收购等行业的保密检查,由当地保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对涉密、涉外和出境人员,在上岗或离境前必须进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密件时,应当及时送交当地保密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得泄露密件内容;
(二)发现他人出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立即制止,并迅速报告当地工商、公安或保密部门;
(三)发现他人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应当立即劝阻;
(四)发现他人盗窃或者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按规定将案情报告当地保密部门。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门的泄密事件,由保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部门应及时通报其他区域的保密部门查处并协同调查。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凡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犯《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由县级以上保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保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特制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00五年三月四日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运用多学科知识和经验、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政府部门、项目业主及其他各类客户提供社会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策与实施的智力服务,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关系国家和社会投资效益,是需要具备特殊信誉和条件而确定的资格许可类事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包括资格等级、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三部分。

  第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标准



  第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工程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要求依法开展业务。

  第八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5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4.主持或参与制定过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从优。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10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技术装备先进,具有较完整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以及处理国内外相关业务信息的手段;
  2.具有独立或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接国外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3.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1台,通信及信息处理手段完备,能应用工程技术和经济评价系统软件开展业务,全部运用计算机和系统软件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和经济评价。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已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从优。

  第九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3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8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拥有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具有开展业务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及时查询相关专业信息的手段;
  2.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1台,全部运用计算机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经济评价系统软件的应用达到80%以上。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第十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0%;
  (三)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1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四)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六)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凡新申请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一般应从丙级资格做起。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因开展业务需拓宽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根据第八、九、十、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该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相应等级的临时资格。


 第三章 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划分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专业资格,按照以下31个专业划分:(一)公路;(二)铁路;(三)城市轨道交通;(四)民航;(五)水电;(六)核电、核工业;(七)火电;(八)煤炭;(九)石油天然气;(十)石化;(十一)化工、医药;(十二)建筑材料;(十三)机械;(十四)电子;(十五)轻工;(十六)纺织、化纤;(十七)钢铁;(十八)有色冶金;(十九)农业;(二十)林业;(二十一)通信信息;(二十二)广播电影电视;(二十三)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二十四)水利工程;(二十五)港口河海工程;(二十六)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七)市政公用工程;(二十八)建筑;(二十九)城市规划;(三十)综合经济(不受具体专业限制);(三十一)其他(按具体专业填写)。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服务范围包括以下八项内容:
  (一)规划咨询:含行业、专项和区域发展规划编制、咨询;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评估咨询: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与初步设计评估,以及项目后评价、概预决算审查等;
  (五)工程设计;
  (六)招标代理;
  (七)工程监理、设备监理;
  (八)工程项目管理:含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服务。
  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综合经济专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单项专业资格不少于8个;
  (二)工程技术经济专业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4名以上。
  综合经济专业资格,除已取得资质的专业外,仅限于评估咨询和工程项目管理等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可以按照条件申请一项或多项专业、一个或多个服务范围的咨询资格。认定各专业和各项服务范围的资格必须符合专业技术力量、技术水平和工程咨询业绩的相应条件。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先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批准。根据隶属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一套正本和二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应填写《中国工程咨询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内容,并将文本文件同时报送初审机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
  (一)报送电子文件材料包括:1、填写内容:单位基本情况、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介、在编技术人员及配备计算机情况;近三年经营状况以及独立承担过的工程咨询业绩;2、扫描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在编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文件(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证书、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社会养老保险和人事证明材料);单位相关证明(工程设计等有关证书);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
  (二)报送文本文件:除上述电子文本内容外,还需提供单位章程、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和已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2本。
  以上文本文件和电子文件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初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先进行材料合规性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集体评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第六章 资格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资格认定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受理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初审机构初审期限为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初审机构初审意见和材料,在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七章 工程咨询资格升级、降级、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凡取得丙级资格证书3年、乙级资格证书2年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升级或扩大专业服务范围手续;经复审核定降级的单位,先收缴原资格等级证书,后核发新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降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
  (一)经检查,违反工程咨询持证执业办法、行业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市场竞争规则的;
  (二)经核实,工程咨询质量考核存在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咨询资格变更或终止的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经重新审核和认定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二)单位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相应撤销和注销手续。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接受每年一次执业检查。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认定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变更和相应撤销、注销手续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
  (五)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六)经核实,咨询成果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申请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各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初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工作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格认定的决定:
  (一)评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认定资格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资格认定的;
  (三)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咨询资格。
  (四)依法可以撤销认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认定工程咨询资格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认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资格申请和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602577943121903.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