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话语权”的垄断/王群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5:05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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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话语权”的垄断

王群仿,武汉科技大学法律系讲师

前天,我的一位在浙江读博士的朋友回到武汉,在闲谈中说起在北京某大报上总见到他的师长师兄师弟的文章而自己却屡投之而不中的问题,他不无感慨地劝我说:别投了,没用的,人家都是特别约稿的,编辑今天给你打个电话说好,你当天晚上写好发过去,文章第二天早上就能见报的。听了这一说,我的心凉了,我明白是自己的“错”了。又一个“话语权”的阵地被人垄断了。以前只是知道学术期刊被垄断,没想到连全国人民的喉舌阵地也会被株连而不能幸免喽。这垄断的瘟疫怎么能如此具有感染力杀伤力?
我不由得为我的“基本人权”担忧?
有人说,你何必如此耸人听闻,不至于此吧?说实话,我没给他开国际玩笑的。“话语权”不就是言论自由权吗?往大的方面讲,这可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不就是说作为公民的我有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合法方式来对一定的问题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的权利吗。作为人民主权的现代法治国的中国,这一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可不是玩的,它可是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基本权利,包括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及大小国家事务的批评和建议权。对此,《宪法》第41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可是现在,作为“话语权” 阵地的该大报居然也被人开起“垄断专卖店” ,变成了少部分人的“根据地”、“责任田”。这垄断何以有如此的诱惑力,能够让编辑们不能自已?在此,有必要用经济学的理论来剖析一下其真面目。
所谓垄断,就是指一个或几个主体(即当事人)完全或相当程度地控制某一利益领域,握有主导该领域交易中的买或卖的权利的事实状况。在就该领域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利益交往时,由于交易能力的不平等,导致交易双方在自由地、真实的、完整的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上出现差异;当其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急于获取另一方的交易标的时,如果缺乏外力的适度干预或者规制,那么他对不合理的利益配置结果就只有无奈地表示接受或拒绝哪。实际上,垄断的危害结果还不只是双方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平,还包括被垄断的稀缺资源配置上的低效率和浪费、资源垄断方的缺乏进取动力和对垄断权的出租、以及可能由此导致的腐败等。“话语权”的垄断化,显然是经济领域的垄断现象在学术领域的变种而已。
对于学术领域出现的文化阵地“垄断化”的这一已经司空见惯见怪不怪的“怪” 现象,这幅对联可以说是一幅白描图:
上联是:师长师兄师弟,嬉笑怒骂,皆成文章
下联是:旁门别道小辈,殚精竭虑,难入法眼
横批是:近亲繁殖   或者   ××日报
这一对联既体现了学人对舆论阵地被经济化的无奈,也揭示了对“话语权”被不合理垄断的责难。那么,“话语权”的垄断者们该不该受到批判呢,尤其是对大众性的非纯学术性的新闻媒介而言时?
大众媒介不是一己“私器”,而是“公器”,岂可随意地“化公为私”。
作为国家投资主办的传播媒介,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传播媒介,其办报的出发点应该是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少数几个或者一些人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它既不应该成为某一部分人的“责任田”,也不应该成为一部分人手中的“法器”。如果无视这一人民“公器”的“私利化”、“垄断化”,那么,谁来为民生疾苦张目,谁来为公平正义给说法,谁来为公众激浊扬清引导视听?当然,如果编辑先生的“师长师兄师弟” 具有普遍的代表性,那么他所发出的“嬉笑怒骂”,皆成锦绣文章无尝不可。但是,中国是一个无论是从人口还是地域方面而言都无与伦比的大国,不可以也不可能设想几个或者几十个、上百个的学术精英可以“法眼”无边,代表或者顾及到广大的黎民众生的喜怒哀乐;更何况他们也是普通的凡夫俗子,有着自己的私欲、偏执和嗜好。
“旁门别道小辈”,或许是寻常百姓,或许是无名小卒,但他们有着自己关心的切身利益和问题,有着不为学术精英们熟知或者已经忘记的苦与乐,他们为了把自己的一点想法、一点诉求见诸报端,往往辗转难眠殚精竭虑,希望编辑先生们能够为之注目。可是,他们不知道自己的关注已然难入编辑的“法眼”。编辑们要的或者是轰动效应,或者是炒作主题,或者是师长师兄师弟之间的“共鸣”,因为这是他的利益所在,这些利益对他们个人而言更为实际和可靠。
可是,“公器” “化公为私”之后,损害的是人们对“公器”所应具备“公信力”的信赖与支持,最终将导致媒介生命力的逐渐丧失。
当然,随着信息传播的网络化,新的传播形式和组织的涌现,大众媒介的竞争日益激烈。作为国家举办的媒介虽然有财政的支持,也的确需要适应竞争环境的要求。但是,媒介机构在考虑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考虑国家之所以用财政对其加以扶持的目的还在于要求其兼顾到或者主要应立足于社会效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要多考虑社会的利益需要。这就要求编辑们把视野放宽些,从稿源的组织来讲,就是要更多地把作者群放在“师长师兄师弟”之外一些,使其文章所彰显的内容能够代表更多的声音。当然,我们并不是说要片面地扩大内容面作者群就必须牺牲文章的质量。其实,“师长师兄师弟”的文章质量有多高也是值得怀疑的。今儿给“师长师兄师弟”打个电话约稿,“师长师兄师弟”当天晚上写好发过去,文章第二天早上就能见报,这样的“快刀手”的文章是否能够有其十足的底蕴,难道不值得质疑么?更何况只是“嬉笑怒骂”的意气制作呢?!
从保护言论自由权的角度而言,大众媒介的承办机构在组稿时的自由缔约权要兼顾到“话语权”。
由于大众媒介自身的运作规律的天然约束,编辑的行为与公众往往处于相互隔离的状态。这一特征体现了经济学上的自然垄断性,即由于行业自身的属性导致的一方处于绝对的垄断状况,另一方处于无法有效自由表达意志的无助地位。
作者的文章能否入得了编辑的法眼,只有天知道、编辑自己知道。编辑完全操控了对稿件生杀予夺的天然的垄断大权,作者只能够为“鱼肉” ,而且是“蒙在鼓里的”瞎子聋子“鱼肉”。双方的利益完全处于不对称的状况,一方处于超强的交易地位,另一方处于超弱的交易地位;对于那些很有自信心的作者而言,如果无缘得知编辑的真心话,恐怕他也将永远无法知道文章何以被 “枪毙” 。而对这一情况,我们还无法求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顶多你只可以置信用或者编辑部说的“三个月内勿一稿多投” 的格式条款于不顾来个一稿多投,以此来消极地寻求自我安慰。
由此看来,在《新闻法》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我们的“话语权”只能寄希望于编辑们已经深受铜臭侵蚀威胁的良知和职业道德的保护了。政府的规制和劝导不会是灵药。从根本来讲,职业良知的升华以及媒介的良性竞争才是最终出路。在此之前,我们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编辑部发出的“三个月内勿一稿多投”等类似的格式条款作无效解释或者作有利于作者的解释,以维护作为弱势的作者的合理利益诉求,帮助其在“话语权”实践中争取一些必要地位,以反击对“话语权”的歧视行径。
对民主的法治国家而言,加强对言论自由权的保护是一个不可或缺的任务。
古人尚且知道要广开言路,不能闭言塞听,更何况今日呢?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的一方面就是通过媒介来帮助政府、个人实现多维互动,相互了解各自的诉求和声音,最终实现各方意志的良性互动和利益的共赢。
“话语权”的非歧视待遇的维护和实现,显然应该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如果放任媒介的“近亲繁殖”于不顾,任由“话语权”的阵地变成一个封闭的利益团体实现其私利的工具,变成少部分人搞利益交换的权利场的话,那么,不仅舆论工具在法治国家中的应有作用将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于还可能成为误导视听的祸水。前段时间,引发有良知的学人思考的沈阳某案及浙江的某遗产纠纷案中南北学术界的少部分人的炒作表演,就是他们利用其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着的“话语权”阵地为自己张目和制造所谓“舆论”的典型范例。这是一个不好的信号。
莫要让他们再亵渎舆论阵地了!
我要在此呼吁:还我一片良性运作的“话语权”阵地!


作者:王群仿,武汉科技大学法律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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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开发企业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市交易登记机构)、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七)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报建项目四至平面图复印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缴纳地价款的发票复印件;
(四)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证明文件;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复印件;
申请外销的预售商品房,还需提交外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附单体报建项目四至平面图(晒蓝)或小区规划报建项目四至平面图(晒蓝)一式四份,大小尺寸38CM×28CM;规划坐标图复印件;
(七)广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小区或商业楼宇的命名批准书复印件;
(八)如属两方以上合作的项目,应提交各方合作分成比例、面积数、分配位置的协议或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商品房屋预售款专用帐户,并附上项目的布局图,在图上注明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单体建筑的位置,并加盖戳记。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只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才能发布预售广告,预售广告的内容须真实、准确,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内容。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时,应提前5日将拟发布的广告式样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与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符的,责令开发企业修改后才能发布,拒不改正者,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开发企业停止发布,并收回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经双方协商同意,开发企业可以向预购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商品房预购订金,开发企业应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草案或认购协议。开发企业在收取商品房预购订金时须与预购人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订金的具体数额和退还的
具体办法。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开发企业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订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时,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载明和约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开发企业、预购人、委托代理人姓名(名称)、地址、合法证件号码;
(二)开发企业的用地依据和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
(三)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号;
(四)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计建筑面积、用途、分摊建筑面积及其公共及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楼号、楼层、座向、房号;
(五)预购的商品房价格;
(六)交付使用时的实测面积与预售合同预计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交付使用的实测面积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量的为准);
(七)付款时间和付款办法及预购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八)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
(九)装修项目、标准和设备品牌、型号、材料规格及违约责任;
(十)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建设标准和运行要求及违约责任;
(十一)物业管理事项;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附有预购的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预购人所购商品房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交易登记机构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对证件齐备的,市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登记。
凡未经审核、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后,市交易登记机构、开发企业及为该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三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只能购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预购人应当按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将预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缴交预购房款的收据。
第十八条 市交易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并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审核、登记手续时,向开发企业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需要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必须向市交易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市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资金使用划拨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告知不同意划拨资金的理由。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必须根据市交易登记机构出具同意资金使用划拨书为开发企业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统一为预购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证的,预购人可留5%的商品房价款交商业银行收存,在开发企业办妥并交付房地产证给预购人时,经市交易登记机构同意,商业银行才能划拨给开发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法律责任,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九日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拉动住房消费,鼓励和支持城镇居民购买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而申请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只限于购买个人住房,其资金来源于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存储的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管理发放。

  第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公积金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拟购买个人住房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工作单位在公积金中心设有账户;

  (二)按月足额连续存储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欠缴住房公积金不足1年;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的能力, 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具有购房总额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同意用拟购买的自住房屋作抵押;

  (七)同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公证、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再次购买自住住房时,仍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定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确定的比例贷款限额。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商品房为70%;二手房建筑年限在5年以内的为评估价的60%,建筑年限在6—10年的为评估价的55%,建筑年限在11年以上的为评估价的50%。

  (二)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借款人月收入还款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借款人月收入还款比例为50%。

  (三)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四)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20万元。

  第九条 购买商品住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20年,二手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10年。

  第十条 所有贷款的年限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有配偶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件及婚姻证明,未婚或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无配偶证明;

  (二)房屋买卖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对材料齐备的贷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公积金中心资金使用计划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批准后,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人、受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五)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公积金中心制定。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特殊情况需要支付现金的,由公积金中心通知受托银行按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借款人可委托银行从本人的还款账户中按期扣收,也可直接到受托银行用现金偿还。

  第十八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付清贷款本金余额后,公积金中心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还款当日同档次利率及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每月新的还款额。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期间,需要延长或缩短还款年限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借款人三方签订延长或缩短贷款期限的补充合同。贷款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和贷款的最长期限。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其抵押住房及债务需要转移给他人(不含配偶,夫妻离异由法院裁决的除外)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照规定将所购自住房用于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明和购房合同(协议)载明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三条 以房屋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使用,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设定的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屋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在抵押期内,造成设定的抵押房屋损坏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负责赔偿。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须办理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是指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人全部还清或担保公司代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担保方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公积金中心存储担保风险金,用于公积金中心清理逾期贷款。担保风险金的额度不应少于公积金中心贷款余额的1‰。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公积金中心将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抵押物或从担保公司扣收担保风险金:

  (一)借款人未履约委托贷款合同达3个月以上的;

  (二)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合同期限内,连续6个月内没有偿还清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支付的赔偿金及利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监护人和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法定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条款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的收入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所发生的拍卖费用。

  (二)支付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四)退还借款人。

第七章 贷款保证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以所购的自住住房设定抵押的,接受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应和公积金中心、受托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借款人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前,购房款合法使用。如借款人违约,售房单位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第三十三条 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交给抵押权人(公积金中心)收押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 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统一办理职工公积金贷款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代理扣款协议,按合同约定方式从职工工资或其他收入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变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退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借款人原因导致放款延迟的除外。

  第四十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需要处分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前因拆迁等原因致使其转移或灭失时,借款人必须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以重新设定抵押或者提前偿清贷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登记费、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6日市政府印发的《营口市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办法》(营政发〔1999〕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