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司法良心/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0:37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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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良心

良心,是道德评价的内在形式。它以内心自觉自愿的方式来评价自己的行为和品质,调节自己的行为,作出道德行为的选择。良心,决定人的行为的取舍。每一个有良心的人在从事道德行为时,良心就如同一盏指路灯,照明着我们前进的方向。高尚的人无论走向何处,身边总有一个坚强的捍卫者——那就是,良心。良心,起着控制、监督人的行为的作用。当他欲做恶事时,良心的谴责就会阻止他这样做。当他欲做善事时,良心的褒扬便会促使他义无返顾地干下去。良心是心头的岗哨,时刻监视着我们别做出不义的事情。良心,还起着评判行为的作用。一个有良心的人,即便是由于种种原因,一时糊涂做了恶事,良心的审判、良心的谴责,会使他纠正错误,改邪归正。良心的法庭,是永远不会休庭的。所以卢梭说得好:“良心从来没有欺骗过我们,它是人类真正的向导。”而一个没有良心的人,也就是一个没有道德责任感的人,是一个缺乏自我评价能力的人。这样的人,是必然要做出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恶事的,并且从来不会有良心的发现。
司法人员也是如此,要公正地执行法律,必须要有司法良心。司法良心是指司法工作者在职业活动中,在履行对他人、社会的义务过程中形成的职业道德责任感和自我评价能力。它是司法道德认识、道德情感在司法工作者主体意识中的内在统一,是司法工作者对自己的职业道德责任的自觉意识和自我表现。一个有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具有鲜明的爱憎之心、极端的负责之心和自爱自尊自重自强之心。他把公正地执行法律作为自己的生命的一部分,而视违反法律为羞耻、亵渎法律为自绝。他能够为社会的公平正义,不惜牺牲自己的一切。有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的模范执法行为,常常使人潸然泪下。2001年2月12日《参考消息》刊登了一篇动人的文章《父子情深,但法不徇情》,讲的是美国联邦调查局工作人员约翰·库克大义灭亲的故事。一对在公园里幽会的恋人被杀,而凶手使用的AR——15冲锋枪,库克的儿子安迪也有。在库克的追问下,安迪承认是自己作的案。得知真情后,库克毅然决然地通知了承办此案的特工兰迪·厄普顿。但安迪在接受讯问时矢口否认该案与自己有关,库克上去做他的工作,也未见效果。当天晚上,安迪被控谋杀罪,但他从不肯谈案情。库克知道,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在他手里:儿子亲口说的话。一年后,在法庭上,州检察官传最后一个证人:库克。库克低声但坚定地回答每一个问题,转述了儿子在自己面前承认是自己作案的话。退出法庭之前,库克鼓足勇气望着两名受害者的亲人,喃喃地说:“对不起。”陪审团退庭审议,结合其他证据,他们只花了一小时就判安迪犯了四顶一级谋杀罪,并处电椅死刑。库克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历来信守联邦调查局信条:“忠诚,勇敢,正直。”他,是一位有司法良心的执法人员,良心促使他这样去做。
2003年4月25日《浙江法制报》也登载了一篇感人肺腑的报道《公安局长送父上囚车》。陕西省南商县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仲明华,小时候是孤儿,靠流浪讨饭生存。一年冬天,他在风雪中被冻得奄奄一息,幸亏被善良的农民仲林山、董荷花夫妻相救,他才死里逃生。仲林山、董荷花将仲明华收为养子。夫妻俩省吃俭用,将他培养成为大学生。可以说,养父母恩重如山,没有养父母,也就根本不可能有仲明华的今天。然而,就在仲明华要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时,养父却犯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而且是为了给仲明华解决住房才犯了罪。出事后,仲林山即外出藏匿。接到报案后,仲明华心里十分痛苦:立案吧,自己怎么对得起恩比天高、情深似海的养父;不立案,显然违背了自己的职责。他去做养母的工作,去做姐姐的工作,但她们都不理解他。此时,他恰好接到了养父的电话。他劝养父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但养父怕做牢,不肯来。仲明华马上将查明的该电话的地址,向局长作了汇报。追捕人员迅速出发,但未能抓到。几天后,养父又来了电话,他决定投案自首,并说为了养子的前途,断绝他们之间的关系。仲明华激动地泪流满脸:“不!爹,你永远是我的亲爹!”第二天上午,仲林山推门进了仲明华的办公室。望着被押上囚车的父亲,仲明华眼泪如断线的珠子,洒落在庄严的警服上……如果没有司法良心,仲明华能够这样子去做吗?!
一个司法人员,假若没有司法良心,也就没有了灵魂。因为,良心是灵魂的声音,欲念是肉体的声音。灵魂良心的缺失,便是肉体欲念的弥漫。在这样的司法人员眼里,法律岂能成为至上的东西。公正司法,是与他们格格不入的。高建山,是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这位承担着法律监督重任的司法人员,在办理一件强奸案时,竟不顾事实和法律,在人情面前,居然教唆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让被害人改变陈述。被害人在利益的诱惑下,将强奸说成是谈恋爱自愿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检察官,导演出了极端邪恶的闹剧,在他的身上,还有一点司法良心的味道吗。
更有甚者,有的司法人员出于个人动机目的,干出丧尽天良的事来。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张文卓、缉毒队队长边伟宏,为了完成破案任务,获取重额奖金,竟然制造运毒假案,蒙冤人出租车司机荆爱国一审被判处了死刑。在上诉期间,公安机关破获了另一起贩毒案,揭开了案件的真相。原来,是张、边俩人让犯罪嫌疑人马进孝买来一点海洛因用石灰加工成3公斤,找个人送走,张、边在路上抓,这样就能人赃俱获。马进孝叫了出租车司机荆爱国,要他运一批货,货运到后付5000元运费。荆爱国没开出20公里,就被抓获。在毒品鉴定过程中,张、边有继续作假,使不到7克的海洛因,鉴定成了3669克,致荆爱国被处极刑(二审改判无罪)。事情到此还未完, 马进孝又供述了另两起假案。一起是马进孝帮助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原支队长丁永年制造假案,马进孝在自己家中加工了八块假海洛因,然后与丁永年商定到兰州找拉运毒品的出租车,在运输途中,由马进孝报告,丁永年出警抓人。这样,出租车司机杨树喜就成了冤大头,被一审判处死刑(后被无罪释放)。另一起是马进孝在西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赵明瑞和副主任科员倪兴刚的指使下,用同样的方法,制造了两公斤多的海洛因,叫歌厅座台女彭某运送。彭某自然被人赃俱获,被法院一审判处死缓(不知她的最后命运结果如何)。这些人的司法良心泯灭到如此地步,让人惊诧不已,又痛恨万分!
美好的社会,是充满着良心的社会。公正的司法,是蕴涵着职业良心的司法。真正的、人民信得过的司法人员,胸中必须有一腔司法良心。检察官作为司法者,掌握着人民所赋予的法律监督的重任。要出色地完成好这个重任,当然要有司法良心,这是最起码的要求。司法良心泯灭的检察官,必然要走向亵渎法律的堕落的深渊。所以,我们要时时刻刻扪心自问:“我的良心,您好吗?”我们要懂得,良心,是由人的知识和全部生活方式来决定的。因此,每一位检察官在知识的更新上,要学习、学习、再学习;在经验的积累上,要努力、努力、再努力;在理性的思考上,要勤奋、勤奋、再勤奋。惟有如此,我们的良心之树,才能如苍松般长青;我们才能赢得人民的赞誉:“你们是有良心的检察官!”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苗 勇
邮政编码 31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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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2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即: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1倍。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建设住宅小区。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子女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确需分户,而宅基地不够标准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批准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向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户逐宗供应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依法组织报件上报审批,应当实地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 是否符合村镇规划等;依法批准宅基地后,应到实地勘测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应到实地踏勘并验收。
第十一条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用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村镇建设规划图的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图;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或拟用土地地理位置图;
(四)总建房户及每户用地面积及安排说明;
(五)建设用地勘界图及勘界技术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各县(市)审批农村宅基地情况,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年度汇总,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宅基地审批文书格式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县(市)、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应当自宅基地申请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住宅依法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向原登记机关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其他土地建设住宅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牧民定居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8号


(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司法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起草和部颁规章制定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必须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根据,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第三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实行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司局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四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业务司局草拟并提出,报部领导批准。
第五条 编制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可以征求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以及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第六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实施。
第七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计划以部名义报送国务院。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相关业务司局承担;必要时,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起草。
第九条 业务司局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起草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论证和说明。
第十条 业务司局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征求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以及专家的意见。
业务司局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时,应当通知法制工作部门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一条 业务司局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送审稿、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以及起草说明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从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角度,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根据审核的需要,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可以将审核修改稿在报刊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审核意见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法制工作部门在签报审核意见时,应当如实汇报业务司局的意见。
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进行协调,或直接与主管该业务司局的部领导进行协商;也可以直接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审查并决定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
第十六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报告;根据需要,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负责人对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十七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行政相对人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于部长办公会议一次审议未获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根据部长办公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章 送审
第十九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应当以司法部送审稿的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后,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配合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修改工作。审核修改过程中,有关业务司局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部法制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七章 发布
第二十一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规章,以司法部部令形式发布。司法部部令由部长签署,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编制序号。
第二十二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部领导审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长签署或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主管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联名签署,发文形式以及编号由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部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长会签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部各业务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发布面向全国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报刊或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参与国家立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部受国务院委托起草司法行政法律草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征求司法部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司局研究答复。
法制工作部门对于与业务司局工作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应当即时复印送相关业务司局研究,业务司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承办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复函工作,应当从依法治国全局和司法行政工作的角度,及时高效、有理有据地提出意见。
对于重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的意见,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领导汇报。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对有关部门征求司法部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研究,提出意见。

第九章 解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司法部进行解释。
司法行政规章需要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司法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业务司局在征求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就个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但只限于对提出请示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应业务处室予以答复,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发布面向全国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解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工作和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审定。
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解释,但应当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上述解释,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解释应当经部长决定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以规范性文件格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解释包括“解释”、“批复”两种形式。
第三十六条 解释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起草解释的业务司局提出具体意见,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修改、废止、汇编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法规修改和废止的建议,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按年度汇编出版,公开发行。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对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修改、废止意见,向部领导汇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部部令第一号《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