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任玉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00:33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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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

任玉峰

庭前证据交换,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过分强调举证、质证的当庭性,使得作为庭前准备主要内容的庭前证据交换受到了冷落,出现了向“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等一些过激的做法。由此对于大部分的一审案件来说,因为庭前准备不到位,导致了庭审效率下降、庭审质量不高等弊端的产生,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目标难以实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庭前证据交换进行了不断完善,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笔者从对制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落实的原因的分析入手,结合审判实践,对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规程进行了设计。

一、制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落实的原因

(一)认识上的缺陷和法律意识的匮乏。 这是导致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难以落实的主观因素。一方面由于对证据交换缺乏科学正确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庭前证据交换的显著作用和优越性,再加上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当庭举证、质证已经成为人们的思维定势,而产生一种唯恐不当庭就不公正的错觉,而且这种错觉在审判人员、当事人、代理人中都普遍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普遍低下,公民对于证据大都还停留在“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的认识层面上,面对诉讼还很难确定并主动收集、提交证据,大部分的当事人还抱有“只要我有理,法院就得为我主持公道”的朴素的诉讼解决意识。社会普遍的证据活动意识有待于增强,这样就使庭前证据交换的开展失去了基础保证。再就是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已经形成了一种松散的庭审意识,采取的是“开庭——举证、质证——提出新的举证申请——休庭准备——再开庭——再准备……”的庭审(准备)模式,庭审活动可进可退,履行了庭前准备的很多内容,因此使庭前准备活动显得似乎多余。

(二)粗疏的法律规定使庭前证据交换无章可循。 庭前证据交换应当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虽然各国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不尽一致,但综观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突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这一特点”[1]。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设立专门的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法》从第113条到第119条虽严规定了庭前的准备活动,但仅限于对法院活动的约束,对庭前证据交换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1993年以来先后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使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庭前证据交换有所涉猎,虽然日臻丰富,但对于一项制度来说还是相当粗疏的,缺乏可操作性。如哪些案件需要组织证据交换,哪些不需要;如何组织;证据交换结果的效力如何,从而使庭前证据交换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规范性。

(三)举证时限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举证时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主张的最后期限,超过该期限,当事人再行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将不能得到法院的允许或认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当事人遵循的是证据随时提出原则,从而纵容了“证据突袭”这种恶意诉讼手段。最高人民法院从1998年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到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从消极补救[2]发展到主动规范,但一方面由于人们传统的司法观念还没有相应转变,另一方面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沿用的仍然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只要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都将得到法院的认定,而不惜推翻已决事实。甚至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或主张的证据仍可以作为二审审理并改判的依据(其实这样做关键是违背了二审终审原则),使法院的裁判决定一直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游离状态,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没有举证时限的保障,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能确定,庭前证据交换则无意义。

(四)答辩制度不健全。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启动民事诉讼的手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状不仅要载明其诉讼请求,还必须记明其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同时还要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的来源、证据形式等。可以说原告在起诉时的观点以及用于攻击的武器完全暴露无遗,并为被告所获悉。根据平等原则,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参与诉辩,并获取对方的相关信息是实现平等的基础所在。基于此原则,原告也有权获悉被告的主张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信息,因此被告在依法获取了原告的起诉信息之后应当向原告履行答辩的义务,将自己的抗辩意见、抗辩理由、和支持自己抗辩主张的依据展示出来。在素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为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竞争机会,规定了专门的诉辩程序,其对于“享有答辩权的被告来讲,提交答辩状与否和在答辩中如何进行答辩也并非一项任由其处分的权利”, “对于不提交答辩状或在答辩状中不对原告的主张作出否认的被告而言,意味着其对原告主张的承认”。 因此在美国,“答辩状的提交与否完全与被告的主观意志无关。”除非被告“做好了承担一切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的准备。”[3]根据英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答辩状应当是法定的必须作为,而非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并“要求被告在答辩书中应当对请求人的每项诉称做出回应”,否则“法律推定其对该诉称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4]但是在我国“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答辩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做出决定,即使不答辩,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这虽然是我国在答辩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但却仍然没有规定因“不提交”答辩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而缺乏相应的约束力。而从诉讼的心理角度来讲,被告是不愿意将自己的“底牌”过早的呈现于对方,而往往是靠在庭审中突然提出证据突袭对方,使对方不断处于措手不及的地步,以提高自己取胜的把握。而法院很难根据法律的规定限制当事人这种“合法的恶意诉讼”手段,难以保证原告能够有针对性地及时准备防御证据,当事人的竞争基础不平等。同时,法院因为不能充分了解当事人的证据情况而很难确定案件是否需要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因此答辩制度的不健全制约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落实。

二、构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必要性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其目的在于固定庭审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增强庭审的针对性,防止当事人运用证据突袭的诉讼技巧而造成的不公平正义。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6]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准备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其中庭前证据交换是准备程序的的主要内容,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大部分的纠纷都能够得以解决,如美国通过证据开示后,仅有5%的案件才正式进入审判程序。而随着社会现代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我国司法资源供求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从而造成了积案多、审限长,办案质量不高等严重妨碍实现司法公正的现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没有将证据交换纳入其中。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仅限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活动。[7]庭前证据交换亟待法律予以规范。由于缺乏庭前当事人的活动规则,使得大量可以在庭前完成的事务,需要搬到庭审中来完成,加大了庭审的工作量,审判质量难以保证,审判效率难以提高。因此确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很有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对庭前证据交换规定条文最多的法律规范,对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的组织、开示的范围、开示的时间、次数以及对于其结果的效力等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仍不足以实用于实践,仍然难以解决庭前证据交换所存在的痼疾。庭前证据交换适用范围一旦扩大或被滥用,不仅不会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对于个别案件来说还会拖延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如果组织不规范就会变味成开庭。因此对于该项制度的构建不能仅限于原则性的,而更重要的是贴近审判实际,便于操作。

三、庭前证据交换的操作规程

(一)审查立案时,要求原告将用以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来源、证明方法、证明对象等在起诉时一并阐述清楚,并制成证据目录提交法院,以便让对方当事人及时准备证据。[8]

(二)法院决定立案后,要求被告必须在15日或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并告知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则被视为是对原告主张的认可[9]。

(三)被告的答辩状应当记明支持自己否认或反驳意见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用以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证明方法、证明对象等,并制成证据目录提交法院,以便让对方当事人及时准备证据。

(四)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时,向当事人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超过举证的最后期限提供证据和拒绝参加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等。

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由法院根据案情需要确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最后举证期限。同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最后期限截止于庭前证据交换结束之前。

(五)证据较多的案件和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由法院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10]。

(六)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由立案庭在送达过程中确定,并告知当事人。

(七)证据交换由审判员一人主持,由书记员将证据交换的过程记录在卷。

(八)证据交换时,由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

(九)在证据交换开始前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要求主持人及书记员回避,并告知当事人关于证据交换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问题。

(十)证据交换原则上应当围绕诉、辩双方在诉辩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列举的证据进行[11]。

(十一)证据交换时,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诉时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并陈述理由。被告反驳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辩过程中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并由原告发表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意见,同时陈述理由。

(十二)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开庭审理时直接予以认定或确认其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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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文〔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现将《昆明市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六月五日


昆明市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收支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中村拆建土地出让收支的管理,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效益,确保城中村改造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文件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9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区通过政府收储方式改造城中村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分别由县(市)区政府承担。

   第四条 城中村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县(市)区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城中村土地出让收入由城中村所在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城中村出让土地成本性支出范围:

   (一)城中村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

   (二)城中村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前期土地开发相关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需要实施的相关道路、绿化、排污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改迁等必要的补助支出。

   第七条 通过政府收储方式改造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其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征地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以及按云政办发〔2007〕193号文件规定必须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廉租住房保障基金、上缴省级财政土地纯收益、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等的净收益,按照《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重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昆通〔2008〕7号),市、县区按1∶9的比例,建立市、县两级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全部专项安排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3〕13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履行法定职责和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以及协调各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等实际问题,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继续坚持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奖惩兑现,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制度,确保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的实现。

(一)凡未完成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区),不能评为本年度的市级及以上综合性的先进单位。

(二)凡当年度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不能评为本年度优秀党组织和“两个文明”先进集体等综合先进单位:

1、计划生育率低于县(区)下达责任目标的;

2、发生党员、职工及副村级以上干部违法生育的;

3、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能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

4、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事件的。

(三)凡当年度发生违法生育或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事件的村(居)委会不能评为本年度“两个文明”、综合先进单位和优秀党组织。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落实不到位的或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不得授予“优秀党员”、“先进工作者”及“两个文明”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现居住地居民(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与辖区内所有单位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状。

社区居委会依法做好辖区内所在单位和现居住地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居民自治内容。

城市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觉接受所在社区、街道和社区居委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积极支持、协助并参与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村级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机制,民主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实行村民代表议事或村民评议制度,并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与遵守村规民约、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相结合,引导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依法规范自己的生育、节育行为。

第十条 内退、停薪留职、长期病假、放长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所在单位负责;辞职、辞退(解聘)、下岗职工、买断工龄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原单位应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将其婚育情况通报给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人员的任免应先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乡(镇)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5万人口以下乡(镇)设计划生育行政人员1人,5万人口以上设2人。行政村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享受村委会主任报酬。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并按人口规模配备2-3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社区居委会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县(区)政府所在镇成立城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不少于4名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村级卫生室和计划生育服务室“两室合一”,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明确责任,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构。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成年(18至49周岁)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凭身份证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到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查验后应出具查验证明或在婚育证明上加盖查验专用章。

在成年流入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运输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30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 计生、广电、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工商、财政、公安、建设、司法、卫生、房管、城管、药监等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通力合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战略的研究;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培训、管理与服务;指导、检查、考核、评估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具体组织对各有关部门计划生育职责履行情况、下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的监督与考核。综合管理全市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与卫生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并发展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承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广电部门: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典型与相关的知识。及时报道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动态信息,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题栏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企业将招用的各类人员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加强对劳务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建立中介机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在组织劳务输出和为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卡等证件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

民政部门:把好婚姻和收养登记关,严格控制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积极开展晚婚晚育工作,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婚育的同步管理。建立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的帮扶机制。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检查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除特殊收养外),否则不予办理;每月向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一次女性结婚信息。

交通部门:在办理、更换公路、水路运输等有关手续和证件时,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

工商部门:对流入人员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换发营业执照的,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每月将查验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上级人民政府要求,保证人均事业费在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1元,逐步加大经费投入,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必要经费;安排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做好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每年向当地计生部门提供辖区内总人口数、死亡数,每季度提供新生儿申报户口数和流动人口等信息。在办理《暂住证》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做好办证后的信息通报工作;在办理户口迁移时,检查其乡(镇、街道)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在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孩子入户时,协调督促其父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在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及其管理工作。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依法查处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案件。

建设部门:在办理、更换经招(投)标进市施工队伍有关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计划生育管理,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及时掌握经招(投)标进市施工队伍人员中已婚育龄妇女的孕情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发现违法怀孕和生育时,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司法部门: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把宣传贯彻国家计划生育“一法三规”和《条例》的宣传纳入依法治市和普法规划,加强对全社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指导与监督,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和执行国家计划生育“一法三规”和《条例》,推动依法治育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法为弱势群体在维护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方面提供法律援助。

卫生部门:加强对超声技术及其他涉及胎儿性别鉴定技术的应用管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切实解决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问题。在接受产妇分娩时,应检查其《身份证》,做好出生婴儿的登记,对生育二胎及以上的产妇,应查验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每月应将出生婴儿情况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通报;对流动人口到医疗、保健机构作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对到医疗、保健机构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提供指导与安全的技术服务,出具节育手术证明;对生育的婴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按规定出具婴儿死亡证明;非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做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术。

房管部门:应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和所在社区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城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集贸市场的计划生育管理,定期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经营户,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违法生育的应及时通报计生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计划发展、统计、教育、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借住房屋的房主,负有对承租(借住)人的计划生育监督责任,发现其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而妊娠的及违反规定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不履行上述职责要求的,按出租(借住)房屋的房主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十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且均未生育过的,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生育时间。

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应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经过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时间。

初次生育或再生育的夫妻,应在生育的当月,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报告生育情况,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半年审批一次。

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医疗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鉴定,鉴定后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论,对照病残儿鉴定标准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要求省级鉴定的申请。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结果,应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绝育为主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已婚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十九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需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证明后方可施行手术。

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施术人员对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已婚妇女,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审验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或需要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批准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每季度将终止妊娠手术情况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一次。

第二十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实行定点服务。定点服务的机构(含医疗、保健机构)由同级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计划生育夫妻享受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的费用,按《条例》第四十二条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分别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医疗事故有关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避孕药具准入制度,保护育龄妇女身体健康。计划生育、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避孕药具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公开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的领取方式,畅通免费供应渠道,保证采取药具避孕的育龄夫妻的需求。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定点服务的机构),可享受以下规定的假期。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以下节育手术者,其假期按公假处理,工资、奖金照发。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产假加14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七)皮下埋植:休息5天;取皮下埋植:休息3天。

(八)输卵管药物粘堵:休息30天。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其夫妻保证不再生育,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亦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没有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又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婚后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现配偶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现配偶一方可以单独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夫妻双方或符合领证条件的一方向户籍所地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核,由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证。

第二十五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退休前的月工资增发5%退休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可由所在单位在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2000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享受优惠和照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其入托入园的管理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药费由其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可以各报销50%(择校费不予报销)。独生子女的儿童统筹医疗费由单位解决。

建立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帮扶机制。

第二十七条 达到《条例》规定的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婚假增加到13天,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产假增加到四个月,剖腹产或产后结扎产假增加到四个半月(包括产前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妇女产假三个月,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的,其分娩的住院费、医药费,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报销。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县、乡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计划生育工作,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核。凡当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得参加评奖,不予提升职务;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降职使用,并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就地免职或责成引咎辞职。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弄虚作假、干预下级如实上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瞒报、虚报计划生育情况和统计数字的,视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职务以上的处分。凡弄虚作假骗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从严处理,已经调离的,也必须追究责任。凡违法生育的干部,除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不得评为先进个人,10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每3年表彰一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对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目前仍在计划生育岗位工作的人员,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为2000元。

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含社区居委会)专职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岗位津贴,调离计划生育岗位即行取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3月19日淮阴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淮阴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