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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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决定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确定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职工工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
二、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个人帐户金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计发,从个人帐户中按月支付。”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企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发。
“(二)个人帐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低于原应享受养老金标准的,仍按照国家原有关退休规定计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仍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仍执行原核定的退休待遇。”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的“职工缴费年限不满十年到达退休年龄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个人帐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和视
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建立后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市上年度一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
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职工的过渡性调节金等其他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在责令期限内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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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烟草局,劳动保障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2003]49号),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实行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为切实落实国办发[2003]49号文件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的具体收费项目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下同)批准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机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有关收费。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收上述有关收费而减少的收入,只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给予补助。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本通知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




民政部关于海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残废抚恤金应由民政部门发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海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残废抚恤金应由民政部门发给的通知
民政部


海关总署及各地海关,是行政管理机关,其工作人员的牺牲、病故、残废抚恤金,应由遗属或残废者居住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发给。特此通知,望遵照执行。过去遗留的此类问题,亦按本通知的规定处理。



198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