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市场秩序,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新余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新余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新余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新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税收管理,涉及对出租汽车客运税收管理事项的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本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客运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新增车辆的调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管理,合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企业及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应当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㈡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经营场所;
㈢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㈣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㈤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㈥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㈡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㈢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机动车驾驶证;
㈣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
㈤年龄不超过60周岁;
㈥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㈦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第九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办理专用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经营资质及质量信誉考核,并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星级管理,具体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在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30日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和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必须在车内显著位置配备符合国家法定规定的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应当经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㈡出租汽车需连续停业五天以上的,应事先报告出租汽车公司,由出租汽车公司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㈢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㈣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车辆内外洁净,车内设施齐全;
2、里程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3、顶灯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4、规定位置设置企业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客运服务牌等服务标志;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和使用计程计价器,并张贴收费标准;
6、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7、《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服从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居住区、火车站、汽车站、宾馆和主要道路上,根据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乘客的原则及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点。
火车站、汽车站和其它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的停车候客场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㈠衣着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举止庄重,文明经营,礼貌用语,不在车厢内吸烟、聊天、讲粗话脏话;
㈡携带相应的有效营运证件;
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
㈣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不得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封铅,不得私自调校计程计价器;
㈥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合法票据;
㈦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有关的问题,做到有问必答;
㈧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㈨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㈩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所属出租汽车企业,不得私自留用;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拒载、甩客行为:
㈠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㈡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㈢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㈠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有计程计价器而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无检定铅封,或计程计价器无有效期内检定合格标志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不出具合法的车费票据或者有关凭证的;
㈢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㈣未经乘客同意而承载其他乘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可以拒载:
㈠乘客患精神病或者酗酒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㈡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者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
㈣乘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㈤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付租费的;
㈥乘客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出租汽车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应当重点在出租车客流集散点进行检查,不得在道路路口拦截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在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时,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持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签定聘用合同,并对所聘驾驶员的服务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并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被投诉后,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其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驾驶员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立即封存计程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使用假冒、伪造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证、标识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以及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㈡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㈢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㈣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扣押车辆时,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的,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车主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车主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对扣押的车辆依法处理。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㈠出租车经营者将出租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载客时故意绕道的;
㈢强行招览旅客或者拒载旅客、甩客的;
㈣擅自改装出租汽车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检查的出租汽车进行客运的。
第三十条 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或者不按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或者出具非法票据收费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已配备的计程计价器未经强制检定、无检定合格证或超过检定周期仍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的,以及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铅封、伪造数据、作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车辆道路运输证,并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
对有阻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租汽车企业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许可的;
㈡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㈢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出租汽车的;
㈣违法扣押出租汽车的;
㈤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㈥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
㈦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发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城镇实行多种形式的单位门前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和包卫生秩序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内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和遵守各项卫生制度,搞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和丢弃废物;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内限制养犬、养鸡。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