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余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6:29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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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

余 澳 姜 华 赵露

内容提要: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通过对此问题的理论分析与现实比较,提出一些改革性意见。
关键词:反诉;本诉;二审

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主要是指反诉可否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我国当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较大,主要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其主要理由为: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可同本诉一起调解,争取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也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二审人民法院则应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首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要求,而起诉只能发生在一审中。其次,允许二审中提出反诉,势必当事人失去上诉的机会,形成部分反诉案件一审终结的情况。所以,反诉只能在一审提起,以便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
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所以,从该项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⑴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⑵人民法院就该反诉只能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皆不愿意接受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节书制作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签收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概出自以下原因:⑴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那么被告就只能另行起诉。如此一来,当事人双方势必将经历两次诉讼,造成双方的诉累,这是违背反诉制度设立之诉讼经济目的的;另一方面,由于本诉与反诉审理的分别进行,就可能导致法院在本诉与反诉的事实认定上出现抵牾,致使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⑵被告在提起反诉后,法院只能用调解的方式(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个等级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所以,二审法院即为终审法院,其判决则为终审判决,此时,当事人双方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反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在二审程序中发动了一场新的起诉。如果,法院对这一新的起诉作出了判决,那么由于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对此新的诉讼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如此情形,必然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原则。所以,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整体看来,该司法解释既没有完全采纳前文的第一种观点,也没有完全采纳第二种观点,而是两种观点折衷后的产物。即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此符合反诉制度设立之目的;而在处理方法上,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进行,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此亦符合两审终审制原则,照顾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在做了简单的考察后,笔者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处理二审中的反诉方式提出以下几点反思性意见。
第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是否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所以这种处理方式尚缺严格的法律依据。程序法定,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程序法定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讼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行使。程序法定原则体现了以立法权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意义,有利于塑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对二审中的反诉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实践中虽然依据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来处理此问题,但毕竟违背了程序法定的要求。
第二,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则被告有滥用二审中的反诉权,造成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之嫌。因为被告本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却使其做好了进入二审才予提起反诉的准备。在这里,一方面可能的确是由于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期间无法收集到于本方有利的反诉证据,若此时虽然可以提起反诉,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所以可能导致自己的反诉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招致败诉。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出自诉讼突袭的目的,希望通过二审中反诉的提出使对方当事人陷入措手不及的困境,通过二审裁判来赢得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结果;或者希望二审中反诉的提出,造成诉讼的拖延,以此扭转诉讼局面或者在诉讼的拖延阶段采取其他的方式避免败诉。对于第一种情形我们可以表示理解,但在第二种情形下则有背于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在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下,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为,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势必使通过一审程序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归于无效。因为,反诉存在抵消、吞并、排斥本诉的情形。尤其在后两种情形下,使得本诉的事实与反诉的事实呈现出相互的矛盾,所以法官和诉讼参与人不得不重新动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国家的和个人的),通过新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查明事实的真相,从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角度讲这实为一种背反。
第四,该解释中,法院只能对反诉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相矛盾。因此,解释和实践中的做法至少是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笔者认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其实可以通过三审终审制度的确立而得以全面、合理的解决。三审终审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同样有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多项困境,如更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维护司法的尊严;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干扰和防止司法腐败;还有利于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分配等等。在三审终审制下,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准许被告在二程序中提起反诉;其次,由于二审并不是终审,所以反诉的提起并不会引起审级利益矛盾;再次,二审法院对二审中的反诉拥有裁判权,就避免了对“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规则的违背,因为在前述的调解不成则告知另行起诉的做法毕竟有违“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嫌。
尽管三审终审制的确立可以使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得以轻松解决,但毕竟在现阶段的司法改革中,关于三审终审制的确立与否尚存很大争议,所以对此问题的解决我们不可能坐等三审终审制的建立。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大的制度背景不变的前提条件下,对原有的规定与实际操作加以合理性的改革(改良),以避免剧变所带来的不适应和缺少配套制度的支撑导致的难产。
第一,笔者仍然赞成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虽然在前文中,笔者已对此弊端进行了初步的分析,但我们必须站在更实际以及我国当下的诉讼现实立场上来看待此问题。首先,在现阶段,由于反诉只能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期间提起,若过了此期间被告则无法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若不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则对被告是一种不利,违背了诉讼平等原则;其次,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起反诉,可能的确是由于没有有利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若提起反诉则可能导致败诉的结局,所以其没有在此期间提起反诉。但由于诉讼的进展,被告方可能收集到支持反诉请求的证据,但此时已经过反诉的提起时间,所以只能在二审时提起反诉;再次,伴随着诉讼的进行,可能出现新的事实,新的情况,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则同样对被告是不利。此外,被告还可能由于交纳诉讼费困难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原因而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而只能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的情形。如果不允许一审被告在二审阶段提起反诉在现阶段的情况下所引起的弊端可能要更大一些。首先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严重限制,当事人的诉之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次,另外发起一场诉讼,则有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同时可能导致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站在公正与效率(效益)的高度,根据两害相较取其轻的原则,我们应当允许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第二,考虑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应当有预设性条件,即应当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我国现行实践对二审中的反诉处理方式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考虑因素就是审级制度。此时,通过调解,如果达成调解协议而终结案件,则表明反诉被告放弃了对案件的上诉权利,这是对审级制度的遵从;如果调解不成则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同样是顾及到了审级利益。但由于此时的调解不结案有违“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嫌,并且会造成诉讼的不经济和相互矛盾判决作出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处理方式是不可取的。此时,如果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并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则表明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审级利益,面对调解不成的情形时,法院就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可以照顾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二审中的反诉进行处理。
第三,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法院可以先予调解,调解不成则可以作出判决。因为,此时当事人双方已经放弃了审级利益,法院进行调解是考虑到了现行的做法,而调解不成作出判决则是以当事人双方审级利益的放弃为前提,通过二审判决的作出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避免此后出现矛盾的裁判。
第四,笔者建议,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经一审原告同意是一般情况下的前提条件。但在以下三种情况,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不经一审原告同意。具体为:
⑴当事人双方对某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存在争执。如在一审时,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有物,被告以租赁权抗辩,结果原告败诉而上诉至第二审,一审被告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租赁关系存在。所以,凡遇此种情形,应允许一审被告得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因为,在第一审中,法院就被告有无租赁权已经基本查明并且固定了诉讼资料,所以在第二审中,为了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同时节约诉讼资源,所以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可以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
⑵对于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如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否定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某债权不存在,在第二审中,一审被告就该债权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履行该债务。对此情形,法院在对本诉的审理即一审中就应当对该债权的存否进行了查明,所以在二审中如果被告就此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得不经本诉原告的同意。这同样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
⑶一审被告就主张抵消的债权尚有余额,所以在二审中就此部分余额的抵消提起反诉,而二审法院认为用同一诉讼程序就此问题予以解决确有必要时,同样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其理由如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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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司法为民 完善法院管理

郎溪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骆洪彬

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有着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实践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我认为当前,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下功夫。
一、要在提高司法效益上下功夫
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就是要通过全面、充分、有效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律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工作的司法效益。就目前情况看,提高司法效益要注意处理好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的三个关系。在刑事审判上要处理好打击与防范的关系。审视我们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程度不同地存在重打击轻防范的倾向,“严打”有力,预防不足。法院应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切实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作用,群防群治,做到两手都要硬,法院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工作,不仅要在审判中体现这一原则,还要将其延伸到社会,坚持经常性的回访,加强与居委会、村委会及社区的联系与沟通,探索做好矫正工作,以提高行刑效益。在民事审判上要处理好裁判与疏导的关系。一个时期以来,群体性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矛盾突出,处置不当,就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稳定。法院应提高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群体性事件的能力,不能简单地一判了之,应当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宣传、教育的功能,耐心细致地宣传、解释,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在行政审判上要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即正确处理好法院与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关系。要把监督寓支持之中,一方面要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司法权威。
二、要在完善司法管理上下功夫
当前,裁判公信力不高是影响法院形象的突出问题,也是落实司法为民宗旨亟待解决的薄弱环节。我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主客观原因固然很多,但是作为一个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眼睛向内,把精力放在抓好审判管理上,通过规范、科学的管理使各项审判改革的措施真正到位。审判管理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要按照“放权、分权、制权”的思路,加大宏观指导和业务指导的力度,切实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象提高当庭宣判率、案件质量检查、裁判文书改革等措施,对于提高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向当事人释法明理的能力、全面适用法律的能力和制作法律文书的综合文字能力等有着积极的作用。其次要把握重心。民商事案件在基层法院占大头,也是社会稳定的晴雨表,如郎溪法院民商事案件全部诉讼案件的70%强。民事审判能否主动,事关法院的全局。在民商事案件持续增长,各种主体监督力度逐渐加大的情况下,必须以改革的举措,积极应对,坚定不移地走“多调解、快办案”的路子。去年以来,我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大力推行了诉讼调解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到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三是要坚持制度化管理。自2002年以来,郎溪法院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并狠抓落实,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以审判委员会为主体的审判工作宏观指导机制,以立案庭为主体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审监庭为主体的审判质量管理机制,以执行庭为主体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以政工和纪检监察部门为主体的队伍管理机制和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体的综合协调和后勤保障机制。
三、要在弘扬司法民主上下功夫
近几年来,法院在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自身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由于正面宣传、开放力度不够,渠道不畅通,许多工作不为社会所知,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比较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强化开放意识,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把法院建设成为开放型的现代化审判机关。要继续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凡是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进行,除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外,重大有影响的案件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庭审直播、录播,有效发挥法制教育的主阵地;建立法院重要信息披露制度,定期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发布;其次要强化宣传意识。当前要特别注重利用网络来扩大法院的影响。三是强化民主意识。法院内部要淡化官本位思想,通过设立院长信箱,举办法官论坛等平台,了解干警的所思所想,做好针对性的凝聚人的工作,形成人人心情舒畅、团结和谐的良好氛围。
四、要在推进司法文明上下功夫
公众对法院的评价,主要来源于对一个个具体法官形象的感知,法官的形象怎样取决于自身的素质。因此,要真正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必须加强法院的司法文明建设。一是要加强法院的文化建设。以建设“学习型法院”为载体,把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提高司法水平作为提高法院群体素质的“第一要务”。不仅要组织法官学习法律、掌握审判知识,还要有计划地加强职业道德以及经济、科技、文化等知识的培养,养成符合司法礼仪的良好举止习惯,增强他们对建设司法共同体的归属感、荣誉感。二是要加强审判作风建设。法院的干警要把司法为民切实落实到自己的工作之中,结合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和机关效能建设活动,努力改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绩效。三是加强法院物质文明建设。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建筑、审判装备、法庭格局、人员服饰以及裁判文书等直接面向社会的、可以被公众立即感知的物质器具,应当具有庄重庄严的特点,体现法院审判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这不仅是维护法院审判权威和形象的需要,更是捍卫法律尊严之必需。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以及进行康体、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以及经批准成立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公益性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公园实行契约式特许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园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全市公园行业管理,公园管理机构从事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公园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本市应积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渠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设计方案进行。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雕塑、亭、榭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味、注重艺术效果。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使用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必须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公园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在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公园建设无关的加工、建设项目。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驻园。
  第二十条 确因重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占用公园用地,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同等质量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占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公园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区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公园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末达到规划要求的,按管理权限由市公园主管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并解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确需迁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园其他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园容、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根据需要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五)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达到《珠海市公园管养规范及考评办法》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条 进入公园的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市或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禁止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报市园林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生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第三十四条 公园安全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山体滑坡安全措施。
  (三)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四)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三十五条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入口处应当明显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六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且佩戴标志上岗,遵守服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和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 免收门票的公园,经批准举办大型展览或其它游园活动时,为控制游人量,确保游园安全,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可实行购票参观。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有一定观赏价值的景点、景区、展览经批准可实行购票参观。
  公园内收费项目及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听从公园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四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爬树、损坏绿地、树,采摘花、果、植物。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鸟雀等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攀踏、躺卧。
  (五)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
  (六)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在山上吸烟、丢火种。
  (八)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公园。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进入公园的车辆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游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使用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公园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公园建设项目(包括游乐、康乐设施)竣工,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就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商业或游乐设施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砍伐公园保护范围内古树名木、破坏文物古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被损坏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园用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向公园保护范围内排放烟尘、污水、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的,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园性的展览或游园集会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至第(九)项、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由市公园主管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