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8:19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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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
刘长秋 刘迎霜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包括基因技术纠纷、基因权利纠纷以及基因犯罪等在内的各种纠纷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了司法实践中,成为司法者所必须应对的现实挑战之一。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基因纠纷中的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已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倍感棘手的一个问题,而该问题的解决也需要严格的法理论证。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问题,对于司法者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司法公正,无疑将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拟从相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个角度对该问题加以研究。
一、基因纠纷中的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纠纷就是指围绕基因技术和基因权利等问题而引发的各种纠纷。在民事方面,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四类:其一是基因技术合同纠纷,即由于当事人就基因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而签订合同时所引发的纠纷;其二是基因环境民事纠纷,即由于基因工程操作事故而对环境或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其三是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等具体基因权利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其四是因基因治疗而引发的民事纠纷。那么,司法者对四种民事纠纷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加以认定呢?是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还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呢?我们认为,对于以上四种民事纠纷,司法者在具体认定法律责任时所适用的法律及遵循的归责原则是存在差别的。下面,我们将分别加以分析:
1.就基因技术合同纠纷而言,这类纠纷在本质上应属于合同纠纷,或者说得具体一点,应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技术合同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显然也应当适用于基因技术合同。依此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基因技术合同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司法者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来加以认定。
2.就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而言,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定与归责原则。首先,从民法学的角度来分析,在基因工程对环境及周围人们的人身健康或财产具有潜在负面效应的情况下,基因工程作业实际上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而一旦从事这种作业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致害人主观上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环境法学的角度来看,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说到底是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对于该种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都分别有明确规定,即由致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3.就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纠纷引发的民事责任而言,我国现行民法还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与基因财产权本质上也分别是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对这种民事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比照民法关于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规定进行,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在进行诉讼时,遵循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4.就基因治疗所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由于基因治疗也是一种医事行为,因而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就应按照与一般医事行为相同的归责原则来进行,在具体认定时适用医疗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方(或治疗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之司法认定
因基因技术、基因权等问题引发的民事责任是基因纠纷中最为常见和主要的一种责任纠纷,除此之外,基因问题还会引发一些行政责任纠纷,这种纠纷也是一种较为重要的法律纠纷。根据责任归属的不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二是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和单位所承担行政责任。这两种行政责任归属的司法认定都必须以基因技术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首先,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主要是由于主管基因科技的生命科技主管部门违反基因技术法的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错误行使监管权引发的,其产生直接根源于生命科技行政主管机关的基因科技监管权。基于此,我们以为,对于基因问题所引发的该种行政纠纷之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应当以现行基因技术行政法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机关之行政职责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基因技术法基本上都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这些规定而认真履行职责将是认定基因技术与基因权行政纠纷中的行政责任的一个主要依据。例如,我国《人类遗传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而第八条则紧接着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暂设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科学技术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以下职责:(一)起草有关的实施细则和文件,经批准后发布施行,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二)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三)组织审核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四)受理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的申请,办理出口、出境证明;(五)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依据这些规定不难得知,作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具有“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等的行政职责,假如其不履行这些行政职责,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的遗传资源不予登记和管理,则就显然违背了其行政职责,依法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其次,就行政相对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行为所导致的。基因技术行政法作为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任何人都须遵守。这一点,对一般公民或组织来说如此,对专门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个人与单位而言,更是如此。为了保障基因科技活动的规范进行,我国基因技术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基因科技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要进行基因科技活动都必须依照这些规定来进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被处以行政罚款等。因此,对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也必须要以相关的行政相对人是否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如果其违反了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就应认定由其承担行政责任。这是认定基因纠纷中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基因科技研究、开发单位及基因科技工作者行政责任的一个基本准则。
三、基因纠纷中的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问题还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基因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或咨询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严重的违法行为以致构成了犯罪,则相关行为人须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例如,在进行基因技术研究过程中,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重大环境资源事故的;或者在基因开发的过程中,为了获取他人基因而造成基因所有者死亡或伤害的;再或者,在从事基因技术开发的过程中,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机密的……。这些行为都将会触犯刑律,而相关行为人依法也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如何具体认定这些责任呢?我们以为,司法者应当从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具体考察相关行为的犯罪性。具体来说:
1.在主体方面,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该类犯罪的主体范围。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认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应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就必须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即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否则,就不应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在客体方面,行为人的犯罪性为所侵害的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客体。还是以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为例,如要认定行为人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行为人泄露国际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需要以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的泄密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而是侵害了单位的保密制度,则也不能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特定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如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环境资源事故的,如司法者认定该种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则依照刑法规定,必须符合以下两项要求:(1)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2)行为人实施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包括转基因生物)的行为。否则,就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这一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4.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须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假如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危害行为而其主观上却并无过错,或者一定的危害后果是由意外事件所引起的,也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文发表于《山西审判》200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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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的通知

苏府〔 2004 〕 6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坚持条件、注重实效、从严掌握、尊重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以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促进我市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推荐外国政府与我市建立友好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我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引进和推广先进管理技术、促进环境保护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招商引资,积极拓展国外市场,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我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具体工作由市外事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符合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团体推荐,并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

第六条 市外事办公室收到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市政府同意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报省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八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者应当给予相应的礼遇,但不享有也不承担中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仍按外国人对待。

第九条 被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行为的,经市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2]2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国家相继实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土地供给的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土地供给方式发生的深刻变化,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要求,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切实加强和改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是国家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而采取的重大改革措施,有利于在严格控制供应总量的条件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充分实现土地资产价值,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对城市发展建设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这些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研究土地收购储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知识和经验;要适应土地供给制度改革的新情况,研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土地资源配置的调控能力;要切实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积极参与、协助政府搞好土地收购储备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保障城乡发展建设健康有序进行。

  二、切实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综合调控和指导

  各地要认真抓紧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保证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要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综合调控和指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就近期建设用地位置与数量及时向城市政府提出土地的收购储备建议,协助政府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年度计划,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要积极参与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制定工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要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项目的批准计划,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需求情况,科学确定出让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加快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以适应土地供给市场化情况下的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的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要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明确规划地段内各地块的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等控制指标和要求。

  三、严格规范土地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程序

  要加强对土地收购的规划指导工作,以利于收购的土地能够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供进行土地收购的单位办理征地、拆迁等土地整理活动需要的相关手续。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用途的土地,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要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后的规划管理,明确规划监督管理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具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的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必须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等要求。附图要明确标明地块区位与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时,必须准确标明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将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方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核验无误后,同时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与出具的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不一致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四、切实加强已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的规划跟踪管理,加强受让人在土地开发建设中执行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受让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国有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一般不得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批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告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交。

  受让人需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已出让土地转让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后,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适应土地供给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制度;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和改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