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诱惑侦查/何旺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18:13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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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诱惑侦查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在警匪片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镜头:一房间内,假扮毒品买家的警探正与毒贩进行毒品交易,当双方买卖成交时,假扮买家的警探即亮明身份,随即一群警察冲入房内,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这一镜头成为了警匪片中绝对经典的一刻。同时在实践中这一方法也成为了警方破案的惯用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手段在学理上称为诱惑侦查,即侦查机关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逮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尽管诱惑侦查在破获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但在学术界因其有违反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原则,有损国家机关之威信和公民正当权利的嫌疑,而遭到种种非议。
一、 诱惑侦查的产生与发展
诱惑性手段作为正式的侦查手段,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当时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而以诱惑侦查作为一项捕捉革命党人的特殊政策,用来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可以说诱惑侦查的开端是有违法律基本原则和有损公民权利的。
20世纪二三十年代,诱惑侦查手段被引入美国,随之逐步发展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并历经四十余年,通过索勒斯案、谢尔曼案等一系列判例形成了所谓陷阱之法理,即以刑罚理论为基础,认为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规时即排除了追究因警察的诱惑而萌生犯意并实施犯罪的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伴随着诱惑侦查手段在各国的普遍采用,以及相应的对诱惑侦查的规制机制的建立,学术界对诱惑侦查的研究也随之深入。
二、 诱惑侦查的实施条件
诱惑侦查学术界又称其为警察圈套、侦查陷阱,其本身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使用诈术,二是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因此有学者称其为“肮脏手段”,认为其有损害国家威信,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诱惑侦查的手段在实践中较常用于在犯罪人之间进行的且无特定被害人的案件中。因该类案件侦破困难,证据收集不易,所以使用该种侦查手段实非无奈之举。而且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国家在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以欺骗手段侦查两者之间进行权衡比较,从而得出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和政策选择。因此可以说它是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采取的不得已的方法。但这种“不得已”并不是说其具有必然的合法性,它的实施还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
首先,这种侦查手段应该尽量避免,除非其有实施的合理证据和理由。可以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并不意味着说侦查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假扮犯罪分子去诱惑他人犯罪。其前提是在其已掌握一定的证据基础上,或基于某种特定的理由而相信特定的人有犯罪的可能,只是由于种种限制而无法取得案件侦查上的实质进展时,才无奈选择此种侦查手段。
其次,犯罪行为人其主观上具有犯罪倾向,并明知其实施行为的违法性。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和抑制犯罪,而非制造犯罪,因此任何诱导他人犯罪的行为都应排除在诱惑侦查的合理限度内。只有当犯罪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意向且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时,诱惑侦查才有其有效性。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犯罪行为人在同一种情形下仍会实施该犯罪行为,而且这种犯罪意向来源于犯罪行为人本身,而非侦查机关的“诱导”。
三、 建立对诱惑侦查的规制机制
只有符合上述两点的诱惑侦查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才是与侦查的客观真实原则相一致的。但同时由于这种侦查权力极易被滥用,因此采取其它的一些相应措施对其加以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通过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来积极规制这一侦查手段。美国早在1981年就出台了《关于秘密侦查规则》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此种方法,来规制这种侦查手段,从而一方面防止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明确划定合法有效的诱惑侦查的范围。
其次,建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通过该类规则的建立,在刑事审判中建立最后的一道把关的防线,从而由法院依此规则来排除由非法的诱惑侦查取得的不当的证据,从而消除对犯罪行为人的不公。同时应该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不包括以合法的诱惑侦查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因为这里所指的欺骗手段是指超过法律界限可能导致证据虚假的侦查手段,而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只不过在其中侦查人员使犯罪行为人对其身份产生了误识。
诱惑侦查具有其在特定条件下的优越性,但其实施必须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并必须以客观真实原则为其基本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它的应有功能,从而促进国家对犯罪的打击控制,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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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1号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志光

二○○五年四月一日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本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汕头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用于奖励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专利奖设立如下奖项:
(一)汕头市专利金奖;
(二)汕头市专利优秀奖;
(三)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
专利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实行限额,汕头市专利金奖授奖项目不得超过6项,汕头市专利优秀奖授奖项目不得超过12项,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不得超过10名。
第三条 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利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各专业范围内专利奖的初步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各专业评审组,根据各专业的特点,制定专利奖的具体评审标准。
第七条 申报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本市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或在本市实施的、并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的有效专利。
第八条 汕头市专利金奖、汕头市专利优秀奖的评奖标准:
(一)发明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重大发明创造,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实施并取得了显著或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评奖标准:
(一)是专利发明人或主要发明人,在发明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了重要贡献,或在关键技术和技术难题的解决中做出了重大技术创新;
(二)其发明专利在本市实施后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其发明专利无专利权属纠纷或发明人纠纷。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单位、专利发明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申报或推荐专利奖的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申报或推荐专利奖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的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报人或推荐单位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有效、真实的材料,报送所属区县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条件和评奖标准对参评项目或候选人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申报汕头市专利金奖和汕头市专利优秀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头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
(三)专利有效性证明;
专利有效性证明应当是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代办机构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
(四)专利公告文件;
(五)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申报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任职证明;
(三)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参评项目和候选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分别提交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组,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步评审后,提出获奖项目、奖励等级和获奖人选的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奖励等级和获奖人选的评审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金。获奖项目、获奖等级和获奖人选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专利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利奖的奖金、以及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获得专利奖的项目单位,应当将市政府奖励的奖金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按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公示制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异议后应当及时复查核实,并将复查结果报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专利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公布)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3、第八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

4、删除第九条。

5、增加一条,即“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须按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6、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根据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项目库。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7、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并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管理机构核验。”

8、增加一条,即“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一类地段不得低于50%),开发管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建立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9、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0、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勘察和建筑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组织审查。”

11、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其中一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并到开发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2、删除第十八条。

1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经营权。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1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

1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主体完工,高层建筑主体完成2/3以上);

(五)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测量报告;

(六)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的有关资料。”

17、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开发管理机构会同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18、删除第三十三条。

19、增加一章,即“第六章 房地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以后各章顺延。

20、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做到建设、管理、服务一体化,按照物业管理标准达到质量合格、设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2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全部建成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各专项管理部门申请单项验收。各单项验收合格后,向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合格证》。

开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对建设单位所报综合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符合标准的项目发放《综合验收合格证》;对有异议和存在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核。”

2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建设工程质量;

(四)配套设施(包括:道路、路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公厕、电信、通讯、消防、建筑物防雷、有线电视、绿化、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竣工资料(文字、图表、声像等文件材料、建设前期手续、建设前期费用缴纳凭证);

(七)其它验收内容。”

2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该条第(五)项修改为“电力、电信、通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2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开发管理机构须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26、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诉人应当向开发管理机构投诉。开发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开发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27、第四十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在接到开发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意见后,必须按照处理意见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实。”

28、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开发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发企业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会计人员有虚假挂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而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对开发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不负责任,推诿搪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给予赔偿。”

29、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11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新型建材、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大住宅产业的科技含量,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进程,逐步推广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提高住宅工业化水平,使住宅产业向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供应、社会化服务方向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须按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根据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项目库。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人防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同时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并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管理机构核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一类地段不得低于50%),开发管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建立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责任书》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勘察和建筑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其中一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并到开发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工期进行开发建设,同步完成公共、公用配套设施等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经营权。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实行先地下后地上、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项目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设,项目内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受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主体完工,高层建筑主体完成2/3以上);

(五)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测量报告;

(六)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开发管理机构会同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的项目在产权确定之前不得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和对象进行销售。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屋并签订预售合同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屋预购人三方应签订原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补充合同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房地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做到建设、管理、服务一体化,按照物业管理标准达到质量合格、设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全部建成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各专项管理部门申请单项验收。各单项验收合格后,向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合格证》。开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对建设单位所报综合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符合标准的项目发放《综合验收合格证》;对有异议和存在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核。

第三十五条 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建设工程质量;

(四)配套设施(包括:道路、路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公厕、电信、通讯、消防、建筑物防雷、有线电视、绿化、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竣工资料(文字、图表、声像等文件材料、建设前期手续、建设前期费用缴纳凭证);

(七)其它验收内容。

第三十七条 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一)小区内的公共配套服务设备齐全、完好;

(二)小区内道路路面平整,并有排水设施,满足设计要求;

(三)小区公共绿化达到要求标准,公共绿地、庭院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地分布合理,花坛、树木、建筑小品配置得当;

(四)供气、供水、排水管道应达到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

(五)电力、电信、通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六)环境卫生设施齐全,各项基础设施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七)消防设施齐全,符合要求;

(八)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九)住宅小区具备物业管理条件。

第七章 投诉

第三十八条 开发管理机构须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开发管理机构投诉。开发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开发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在接到开发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意见后,必须按照处理意见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一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开发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发企业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会计人员有虚假挂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而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对开发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不负责任,推诿搪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