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理全国首宗首宗盗卖QQ案的法律适用/郑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6:45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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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理全国首宗首宗盗卖QQ案的法律适用

郑东


摘要 2004年,全国首宗盗卖QQ案告破,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的争议。究竟是检方所说的适用盗窃罪,还是法院所说的的适用妨害通信自由罪以及辨方所说的应该无罪释放呢,下面我想谈谈我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QQ 盗窃罪 妨害通信自由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是否适用盗窃罪?
本案中,曾某和杨某年满十六周岁、主观存在着故意且数额巨大(共获利六万五千余元)。对于是否构成盗窃罪,大家分歧的主要在于QQ号码是否是受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中保护的其他财产。财产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们所支配,并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具有稀缺性的客观对象。所以要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公私财物,必须具备以下四点特征。
一、必须能被人控制和占有。腾讯QQ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即时通信(IM)软件。只要用户申请了QQ号码和相应的密码,就可以拥有腾讯QQ带来的在线聊天、视频电话、点对点断点续传文件、共享文件、网络硬盘、自定义面板、QQ邮箱等多种功能和服务。反之,如果没有相应的号码和密码则不能享有这些服务。QQ号码是一种无形的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 我个人认为,这里的QQ号码应该与前面所说的大哥大号码一样,都是电磁记录,是一种无形的物。对QQ号码的占有和控制在本质上应该是对一种无体物的控制和占有,我们看一看腾讯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软件许可协议》就知道:“QQ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用户完成注册申请手续后,获得QQ帐号的使用权。”即腾讯公司依合同给予QQ用户享有服务的权利。所以QQ号码能被腾讯公司占有和被QQ用户控制,符合第一个特征。
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稀缺性)。这种价值应该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QQ号码具有经济价值吗?如果有,又怎么来计算呢?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根据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公布的四种申请方法只有一种方法不需要付款。也就是说QQ号码的申请由付款的也有不付款的。所以我们既不能说QQ号码已经逐渐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经济价值;也不能单纯的说QQ号码可以免费申请而不具有经济价值。这就需要公诉方举证了。当然,举证的难度非常大,相对于如何证明被盗的号是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经济价值来说,如何举证证明是何人所盗则难度更大。因为QQ号码(包括会员、Q币等)在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上都有明码报价,一查就清楚了。但是要指控某一被告的难度就太大了,因为网络的虚拟性,被告完全可以说盗来的号原来就是归他所有。综上所述,QQ号码不能简单地说具有或不具有经济价值,我认为这需要举证。
三、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需要。总所周知,对于QQ用户来说,可以拥有腾讯QQ带来的在线聊天、视频电话、点对点断点续传文件、共享文件、网络硬盘、自定义面板、QQ邮箱等多种功能和服务。极大的方便了大家的工作和生活。所以我认为QQ号码也符合这一个特征,满足了人们的某几种需求。
本案中,辨方的基本观点都源于“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只要检察院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曾某和杨某盗卖的QQ号码具有经济价值(即在一般条件下都可以付钱买到),那么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以盗窃罪来提起公诉。检察机关首先可以根据《刑法》九十二条确认曾某和杨某盗卖的QQ号码是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然后又以根据《刑法》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按《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盗窃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至于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款和第三条之规定,认定曾某和杨某盗卖的QQ号码的数额应以其销赃所得的数额计算,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这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可据媒体报道,因为难度太大,检方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的过程中是否向腾讯公司支付费用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确实,这样就以盗窃罪起诉未免欠妥。
是否适用妨害通信自由罪或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南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论从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还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代码。根据我国刑法第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二项关于“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两被告人篡改了约130个QQ号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销赃获利6万余元的行为虽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作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应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有一定的悔过表现,量刑时亦酌情考虑。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拘役各6个月,并追缴两名被告人违法所得61650元上缴国库。 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审理非常巧妙,既回避了对于虚拟财产的的价值认定,又巧妙地完成了审判任务,打击了犯罪。虽然我们不能像判例法系国家那样,通过对案件的审判来带动法律的进步,但是这个案件客观上却造成了我国法律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还是停滞不前的,亟待各部门通力合作,通过立法来加以解决。在网络违法大量出现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网上财产和网上权利需要明确和规范。在这一点上,我国台湾、韩国都走在了大陆的前列。如韩国法律就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其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我国台湾也在1997年将电磁记录列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
此外,我个人认为此案同时也适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中,曾智峰曾受聘入职深圳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曾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的账号密码,利用该账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盗取QQ号。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腾讯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应该只能是相关人员才有权利进入,而此案中的曾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存在侵入的事实,理应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实施了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就构成犯罪。而腾讯科技显然属于这里所指的“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新刑法条文释义》 第1216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http://www.szcourt.gov.cn/morenews.php#(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参考文献:《电子邮件的法律规范浅析》 蒋利和著 摘自《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二期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特征》 裴国玺,马丽丽著 摘自《淮海工学院学报》2005年3月期
《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摘自《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1月期
《试论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本质》 摘自《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7月期
《虚拟财产的物权性否定》 摘自《汕头大学学报》 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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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留场新人”可否补行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留场新人”可否补行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复函

1956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12月5日刑字第1号报告收悉。对过去判处徒刑未宣千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新人”现在是否补行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判所定罪刑应该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宣告剥夺的,一般可不再补行宣告剥夺。。但在使用这种“留场新人”的时候,如拟给予的工作需有政治权利的人才能担任,则对这种“留场新人”是否原应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应剥夺的期限应有多长,这个问题,仍须加以考虑,以决定能否给予这种工作。


河南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轻乡镇企业的负担,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的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监察、计划、经贸、财政、物价、民政、审计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规定,给予乡镇企业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减轻乡镇企业负担措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条 涉及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以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向乡镇企业收费的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收费项目性质、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和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乡镇企业对收费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对乡镇企业的查询,应当在查询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罚款、没收财物处罚的,应当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并送达法律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依据。
第八条 严格控制向乡镇企业集资。确需向乡镇企业集资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并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单位应当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保障出资企业应有的受益。
第九条 设立要求乡镇企业出资的各种基金,设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乡镇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照,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一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应当出示依据。检查人员不得接受乡镇企业无偿提供的食宿费用,不得索要纪念品和其它物(产)品。
对乡镇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和提取样品。依法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的,应当按规定的数量和标准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超额或变相超额提取样品和收费。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强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劳务、捐献财物等;
(二)无偿借用乡镇企业人员、占用乡镇企业财物;
(三)向乡镇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四)强求乡镇企业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旅差费、食宿费、会议费、修车费、油料费、购置费、购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五)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乡镇企业承担费用;
(六)强求乡镇企业出资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七)强制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
(八)强制乡镇企业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九)强求乡镇企业参加各类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十)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和做广告;
(十一)强制乡镇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政策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保险;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应当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其它重企业负担的行为,有权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财政、物价、政府法制等部门检举、控告。
各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检举、控告,应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制发的决议、决定、规定和其他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销,不自行撤销的,由发文单位的上级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妨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