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案件审理情况比较裁决理念的差异/高宏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19:09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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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案件审理情况比较裁决理念的差异
案例一房产继承纠纷:A是一个老职工,享有一处福利分房的使用权。在房改中,单位通知,若付款7万,即可得到产权。A有子B、C、D和女儿E(在国外)。D有一子F(即A之孙)。A、D、F共同生活。
得知可以购房后,A决定购房后给孙子F,F也愿意接受。A将自己的想法分别告诉了B、C、D、E,他们均表示同意。于是,F出资7万,以A的名义将房屋购入,并按照单位的规定,办理了以A为名的房产证。F又出资5万进行了装修。F向其祖父A提出,写一份遗嘱。A认为,自己的子女不会反悔,不会因为这个事闹矛盾。写了反而会伤害感情,就没有写。但是,A在日记中两次写了将房屋给孙子F,其它人也同意的话。几年以后,A生病住院,其女儿E从国外回来探视。在病床前,A当着B、D、E、F的面再次谈到房子给孙子F。F提出,要求其姑姑E为他证明。E表示同意。这个谈话,F保留了一份录音。
不久,A去世,C起诉,要求分割A的房产。法院通知B、D、E为被告出庭。
审理后,法院判决①房产没有过户,仍是A的财产;②A没有书面遗嘱;③日记虽然记录了A的意见,但不能认为是遗嘱;④录音虽然是真实的,但没有得到A的同意,所以无效;⑤虽然病床前A对B、D、E、F谈了自己的一贯看法,并且这个意见在庭审中为B、D、E、F所证实,但是因为B、D、E是法定继承人,F对争议财产有利害关系,故三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最后,法院判决:①由法定继承人BCDE平均分割A的房产。②F所出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参照市场增值情况,法定继承人以24万元返还给F。
案例二加工承揽纠纷:甲是一个著名的餐饮业不锈钢厨用餐柜生产商。甲以其优秀的外观长期饮誉业界。乙是一个饮食业的经营公司。乙为了在其饭店前庭增加外卖业务,招标制造30个不锈钢外卖柜台、送货车。在竞标中,甲出价最高。但因其历史上的商誉甚隆,乙决定从甲厂订货。在正式签约前,乙公司的总经理(经营餐饮的专家)亲临甲厂考察、说明乙方的购货目的、技术要求,甲方给予热情接待和承诺。于是,签约。不料,签约后甲厂内部人员变更、生产管理一时疏松,造成了质量下降。交货时,乙方当即指出甲供部分货物的外观存在烧(焊)痕,因不锈钢板变形,存在明显的波浪纹。甲、乙双方在协商中即发生了口角,彼此都说了一些伤害感情的话。于是,乙方在收货后拒绝支付货款。不久,甲起诉乙,请求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乙得知后辩称:货物质量有瑕疵,因此不能给付货款,并且提起反诉,请求更换外观有瑕疵的产品。
甲方的理由是,乙方接受了货物并且用于外卖业务,甲的产品具有相应的使用功能。乙方拒绝付款,构成了违约。甲承认货物存在乙所称的问题,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外观的质量标准,国家也没有具体的标准。
乙的理由是,外观质量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是双方都承认的。甲在工商局注册时有一个备案的标准。这个标准应该是履行合同的依据之一。
最后判决的结果是:①乙方支付无瑕疵产品的货款;②乙方承担迟延给付前项货款的违约金;③甲方更换外观存在瑕疵的货物;④乙方在更换的货物验收合格后给付甲方相应的货款;⑤甲方因交付了有瑕疵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这两个案件的审判中,审判人员都叙述了判决的理由。从他们的叙述中,可以看出他们裁决的理念有很大的差别。
对第一个案件,审判中,审判人员除去前面提到的观点以外,他强了A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方式方法不严格,因此造成了没有适格的遗嘱,给其身后的纠纷打下了基础。
笔者认为,该审判员的做法和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
首先,A表示愿意将房屋归其孙子F,从一系列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都认为是A的真实意思。其次,这个真实意思的表示的法律性质显然是赠与。因此,当A在世的时候,该项财产的处分就已经完成。至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一个客观情况,但不能因此就说A没有准确、真实地表明自己对财产处分的意见。另外,房地产登记、过户,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记载,并不是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审查和批准。因此,审判人员认为,没有进行过户,该房产就是A的,A生前的处分是无效的,错误的理解了立法的目的。
另外,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关系而言,审判人员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正确的观点是,遗嘱继承是首要的,法定继承是一个补充。也就是说,首先要尊重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思。在特殊情况下,因为实在是无法查清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思到底是什么,才引用法定继承去处理其身后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以法定继承处分死者的财产应该说是符合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不能采取相反的理解,即,尽量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死者所遗留的财产,把法定继承放在首位。在遗嘱存在瑕疵或者是虽然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生前愿望时,以其没有书面遗嘱为由,悍然裁定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处分死者的财产。
以本案而言,日记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承认A分别和法定继承人B、C、D、E说明了将房屋给F;有录音证据,所有当事人均认为录音是真实的;F出资购买房屋、出资进行了装修。这一切足以证明A的意思是什么。所以,审判人员片面的强调没有办理过户,就是没有将房屋给F,背离了A的真实意思。
对案件二的审理,笔者认为是值得称道的。首先,审判者在判决书中指出,争议双方均认为,甲是一个以产品质量优秀著称的企业。这是本案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在这方面的高度一致的看法就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存在一个共识:乙方将会得到与甲方商誉相一致的产品。从法律意义上应该这样理解这个共识:对乙方来说,是签订合同的目的;从甲方来说,是其对合同义务的总体承诺。乙方说,自己付出了招标时的最高价格;甲方对此不做否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了以上共识。因此,审判人员认为,甲方提供有外观瑕疵的产品,构成了部分违约。
另外,乙方计划将购置的设备使用在面对众多客户的销售场所,产品具有预期的外观,以产生良好的销售形象,是乙方的合同目的之一。所以,不能简单地将“使用功能”解释为合同目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个约束力贯穿到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和合同履行以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没有利益联系。合同订立以后,就组成了具有利益依赖性的一个关系体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关系体系中的各方都应该以共同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任何一方片面强调自己一方的利益、甚至是损害对方利益,都应该认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须知,任何合同都不可能把将来的一切,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情节都规定的清清楚楚。所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关系体系中的各方都要以诚实信用原则自律。在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对方的合理利益。在本案中,甲方应该、而且能够准确了解乙方以最高价格向其定制产品的目的。这个目的,抽象地说,就是要购买符合其商誉的优质产品。具体的说,就是将合同产品用于经营地点,借助甲方产品的优秀外观,产生良好商业形象,进而获得更多的商机。正是因为甲方具备这个能力,才获得了乙方的信赖。然而,因为甲方的设备存在外观瑕疵,不仅没有达到改善乙方企业形象的目的,反而有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审判人员也注意到,本案合同中对烧(焊)痕并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不锈钢厨房设备操作台行业标准》是甲方在注册商标时的备案标准。备案标准是甲方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向社会的公示,所以,在没有明示的排除性约定的情况下,该标准应该成为履行本案合同的依据之一。
所以,应该认为甲方提供了有外观瑕疵的产品是违约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乙方对无瑕疵产品也拒绝付款,是错误的。固然,因为甲方产品的瑕疵使乙方很不愉快,但是,接收了的合格的产品就应该及时付款。以“一怒之下”的心态处理彼此的争议,也是不可取的。
需要指出的是,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精明地抓住了双方合同中没有对外观烧(焊)痕的约定,拒绝乙方的请求,从代理人在职责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审判人员不能因此就看不到客观真实。审判人员应该透过双方的证据正确判断合同的目的,确认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然后以自然公平的角度处理争议。
这两个案子的具体情节是绝然不同的。但是,审理人员的裁判理念差异却是很清楚的。
继承案的审判人员比较机械地着眼于证据,认为只要证据不严格,即使是可以推知死者生前的愿望,也不能支持。承揽加工案的审判人员则从证据表明的客观事实出发,判断了合同的目的,以此为依据进行了裁判。
笔者认为,审判中,审判人员的良知和从良知引发的洞察力,是非常重要的。这种良知能够在复杂的或者是当事人举证方面存在瑕疵时,从社会正义出发正确地处理纠纷。使判决产生扶持公序良俗的效果。否则,把法庭变成玩弄法条玩弄诉讼技巧的场所,对建立和谐社会将产生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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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受理电力用户投诉,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
  (三)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四)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窃电相关工作。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加强反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电安全检查制度,配备合格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做好用电安全检查记录,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没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电力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其中断供电。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停止窃电行为和承担窃电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故意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八条电力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中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三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
  第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供电和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在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四)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五)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六)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电力用户按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自开始供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主管部门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四)发现窃电行为不报请电力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务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做好罚款没收财物的收缴工作,根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以下简称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扣留票据、罚没物出售票据(以下简称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票据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票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依法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建议财政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条各级执罚机关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罚没票据,执罚机关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罚没票据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罚没款(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罚没票据的种类、样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省财政厅制定。其他单位无权制定罚没票据样式。

  第七条罚没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中直、省直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印制、编号,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发放。

   市(州)、县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由市(州)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出式的票据样式负责印制、编号,并由市(州)、县财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八条罚没票据必须套印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监制章,无财政部门监制章的罚没票据为非法票据。

  第九条罚没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印刷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样式、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财政部门应进行监印。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加强罚没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制度。

  第十一条执罚机关对领取的罚没票据应按照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帐,发现罚没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罚没票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合法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用于非法项目,不得利用罚没票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使用罚没票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字迹工整,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应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执罚机关领取罚没票据时,应当将已经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的财政部门核验,以旧领新,并如实提供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缴库的情况。

  第十五条罚没票据存根由财政部门核验无误后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管理人员检查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罚没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时,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罚没票据、帐册、文件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罚没票据不登记入帐的;

  (二)不按规定保管罚没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罚没票据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检查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罚机关和执罚人员,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执罚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执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没票据的;

  (二)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罚没项目使用罚没票据的;

  (三)转借、转让、买卖罚没票据的;

  (四)非法印制、伪造罚没票据的;

  (五)擅自销毁罚没票据的;

  (六)丢失罚没票据的;

  (七)填写票据时伪造罚款数额的。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罚没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