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裁判研究官制度的构建/独钓寒江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01:25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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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裁判研究官制度的构建

独钓寒江雪


论文提要:

  裁判研究官是各级人民法院从精通审判业务,具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功底,并具备一定调查研究能力的法官中选拔出的专门从事裁判研究的人员。裁判研究官制度为韩国司法制度首创。鉴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加之中国法官办案压力大,没有足够时间去学习充电,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中国有必要引进裁判研究官制度对上述现状进行必要地弥补和矫正。中国可以吸取韩国裁判研究官制度之精髓,并结合中国国情加以改造,使之成为有中国特色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裁判研究官的主要职责是参与编写和研究指导案例,列席审判委员会并对提交案件发表研究意见,承担法官的在职培训任务、为本院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法律适用方面的咨询服务等。一旦该制度在我国各级法院得以普遍推广,则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法官培训制度都可因此而受益匪浅,广大法官的裁判质量和裁判水平可由此大幅提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三五”改革纲要》中提出的若干改革意见也有望最终落实。最后,本文详细探讨了裁判研究官的选任标准、任期、人数确定、工作保障等裁判研究官制度实施的基本问题。

关键字:裁判研究官;法官培训;案例指导;审判委员会



以下正文:

一、裁判研究官制度概述

  裁判研究官是各级人民法院从精通审判业务,具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功底,并具备一定调查研究能力的法官中选拔出的专门从事裁判研究的人员。
  在法院内部设裁判研究官专司裁判研究事务是韩国的首创。在韩国,大法院是最高裁判机构,它由13名大法官组成。大法院从地方法院法官中选任裁判研究官协助大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目前,大法院共有裁判研究官80名 ,各大法官下分别设有数名裁判研究官。裁判研究官由大法院院长任命,在大法院主要负责与案件的审理及审判有关的研究、调查业务。一般,主审法官受理案件后,裁判研究官根据主审大法官的指示,就案件的争议点与有关判例的变迁过程、与争议点有关的外国法制度及业界的惯例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审大法官报告。主审大法官参照裁判研究官的研究报告来办理审判业务 。
  裁判研究官制度既是韩国首创,也是韩国独创。据笔者所知,目前世界上设立裁判研究官制度的仅韩国一家,且韩国也只是在大法院设立裁判研究官一职,大法院以下诸级法院并不设立该职务 。因此,裁判研究官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

二、我国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必要性分析

  有论者认为,既然裁判研究官制度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我国也就没有必要引进该制度。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只要是对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有益的制度,且该制度符合中国国情,我们都可以借鉴,都可以尝试,并不以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为必要。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许多司法制度也是根据自身国情独创的,在世界范围内也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例如中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裁判文书审签制度、请示与批复制度等。上述制度虽然不时被一些学者所诟病,但由于它们是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较低这一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因而在中国法官素质普遍大幅提高,法官精英化和职业化得以实现之前,这些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虽然从长远来看,它们终将会退出历史舞台。
  笔者认为,中国可以吸取韩国裁判研究官制度之精髓,并结合中国国情加以改造,使之成为有中国特色的裁判研究官制度。中国设立裁判研究官的必要性如下:
  其一,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不高,且这种现状在短期内难以改变。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法律教育出现过一段时期的空白,这段空白直接导致中国八九十年代法律专业人才供应严重不足。而当时人民法院百废待兴,急需补充大批干部,于是只好从具有初中、高中文化水平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中小学教师,转业军人中选调。可以说,中国目前法官中的过半数都是通过上述途径进入法院的,他们政治素质很高,但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大都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关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的更多论述,参见笔者博文《中国法官学历考》,点击标题即可阅读)正是由于中国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学历结构较低,中国法官在面对一些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时经常会显得无所适从、犹豫不决,他们迫切需要有权威人士能及时为他们答疑解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以弥补他们在法律知识结构方面的缺陷。裁判研究官从事的就是这样一项工作,他们专司裁判研究,并以自己的研究成果为本院法官服务,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服务。可以说,裁判研究官就是普通法官的智囊,他们的任务之一就是尽最大努力弥补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方面的缺陷。
  其二,中国法官办案压力大,用于学习充电、提高自身素质的时间少。目前中国法官办案压力普遍较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越来越突出。法官整日忙于办案和处理各种事务性工作 ,能够用于学习充电,提高自身素质的时间极少。而法官的职业特点又要求其必须定期更新自身知识结构,不断学习最新出台或发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培训能力又十分有限,远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对法官知识更新速度的要求。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法院系统培训力量不足的问题。裁判研究官专司裁判研究,并应定期将最新研究成果向本院法官进行反馈,更新法官的知识结构,使本院法官可以有更多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审判事务。可以说,裁判研究官就是普通法官的专职培训官,他们定期对本院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以解决法院系统培训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

三、我国裁判研究官的职责——兼论人民法院若干制度的重构

  如何构建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按照笔者的构想,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职责应当比韩国的多,范围应当比韩国的广,作用应当比韩国的大。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要与案例指导、审判委员会、法官遴选、法官培训等制度结合,形成制度合力。下面笔者结合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三五”改革纲要》中提出的若干改革意见,详细阐述我国裁判研究官的职责,同时对人民法院若干制度的重构作一些探讨。

(一)裁判研究官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案件指导制度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从而第一次在我国以正式文件形式明确提出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遗憾的是,截止目前,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尚未真正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等案例载体上发表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指导作用也十分有限 。
  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要想顺利运行,需解决好如下两个问题:其一,要保障指导案例发布机关的权威性和发布程序的严谨性。目前我国的指导案例发布载体比较混乱,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具有较高权威和较强指导效力外,其余的指导案例发布载体过于混乱,发布案例过多、过滥,对法律解读不一,选用标准和选用程序也不透明,从而使其发布案例的指导效力大打折扣 。其二,要确保已发布的指导案例被广大法官知晓并熟练掌握,法官对指导案例的熟悉程度要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同,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和应用。目前,相对于第一个问题来讲,解决第二个问题难度尤甚。因为一旦案例指导制度正式运行,每月都会发布若干篇指导案例,学习任务量很大。而当前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比较大,人少案多矛盾比较突出,法官的绝大多数时间和精力都不得不花费在办案上,能够学习充电的时间很少,根本不可能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和学习指导案例。目前,法官了解指导案例的主要途径是审理个案时当事人或律师提供,很少有法官专门抽出时间去研究指导案例,以致在裁判某些案件时法官根本就不知道有相关指导案例的存在,当然也就谈不上依照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处理案件了。
  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难题。裁判研究官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编纂机构定期发布的指导案例进行研究、归纳和整理,并在定期召开的业务学习会上向法官讲解与其审判业务相关的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争议焦点、裁判结果和裁判要旨。这样,法官们就不必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指导案例了,他们只要参加业务学习会,听取裁判研究官关于最新指导案例的研究报告,就可以掌握与自己审判业务相关的指导案例,从而可以用最小的时间成本掌握指导案例的核心裁判要旨。待以后遇到与指导案例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时,法官可对指导案例进行进一步的详细研究。裁判研究官还负责就本院裁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编写指导案例并向更高级别的指导案例编纂机构报送。由于裁判研究官专门研究指导案例,他们更加熟悉指导案例在案件质量、报送程序、格式体例等方面的要求,可以确保报送质量。另外,由于他们对哪些法律争议问题已发布过指导案例比较了解,可以避免相同类型的案件被重复向上级指导案例编纂机构报送的现象发生,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上级指导案例编纂机构的工作量。

(二)裁判研究官与审判委员会改革

  前已述及,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广为学者诟病,并且笔者也认为其必将在不远的将来退出历史舞台,但那是中国法官素质普遍提高,法官精英化和职业化基本实现之后的事(具体论述参见笔者博文《再论法院改革以大规模招录为前提(下)》,点击标题即可阅读)。现在,我们更应当考虑的问题是如何使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更科学,更规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5条提出:“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目前,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运行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一是各级法院系统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大多由院领导和各业务庭庭长担任,由于他们长期从事具体行政管理工作,脱离审判业务实践,加之他们大多毕业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学历普遍较低,知识结构和审判理念相对老化,已逐渐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审判实践需要,从而使审委会的决策水平受到影响,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还、改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过滥,许多案件承办人为逃避错案追究制度,事无巨细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使审判委员会无法集中精力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由于目前审判委员会没有专人对提交案件是否符合上会条件予以审查,使得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成为某些法官逃避个人责任的“避风港” 。
  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难题。裁判研究官的重要职责之一是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审核,如果发现提交案件所争议问题已经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已有先例指导判决予以规范的,应当告知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应撤回所提交案件,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规定或精神下判;如果发现提交案件所争议问题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予以规范的,裁判研究官应先行独立研究,并在列席审委会时发表研究意见,供审判委员会决策时参考。如此以来,裁判研究官可提前过滤掉部分没有必要上会的案件,确保上会的案件全部是重大、复杂、疑难、新型案件。同时,裁判研究官提前对上会案件予以研究并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研究结果,可保障审判委员会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结果的科学性,真正实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所提出的审判委员会改革目标。

(三)裁判研究官与构建法官遴选制度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遴选或招考法官,原则上从具有相关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官或其他优秀的法律人才中择优录用。”国家建立法官遴选制度的目的是确保下级法院那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娴熟庭审驾驭能力、坚定法官职业理念、高尚法官职业操守、良好人格修养的优秀法官能够被选任到上级法院从事审判工作 。截止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法官遴选制度,各地偶有遴选法官的探索,但大都照搬普通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考试模式,经历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录用等阶段。笔试考试内容一般为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或公共基础知识)、法律专业知识测试三科。这种考试模式存在很大的弊端,无法确保真正具备较高理论素养和较强审判业务能力的法官被遴选入上级法院,无法保障法官遴选制度预期制度目的的实现。法官遴选制度的目的是确保下级法院那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娴熟庭审驾驭能力、坚定法官职业理念、高尚法官职业操守、良好人格修养的优秀法官能够被选任到上级法院从事审判工作 。但目前法院遴选考试笔试科目中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和公共基础知识科目考试与法官审理案件所需的知识和能力关联度极小;而法律知识考试所考察内容又多为法律学科的基础法律常识,仅能考察出应试者对极少一部分核心法条的理解记忆能力,根本无法考察出法官必须具备的其他素质或能力。笔者认为,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是一种内化于心的无形素质,需要长期的审判实践和裁判研究才能逐渐积淀,很难通过目前主要考察法条记忆能力的法律专业知识考试测试出来。另外,目前我国公务员面试为结构化面试,所考察内容大多为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推理能力、随机应变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等,这种结构化面试有固定的套路,考生很容易经过短期训练取得重大突破,难以考察出考生是否真正具备上述能力。同时,面试成绩在考生总成绩中所占比重过高(一般占到总成绩的40%至60%),这在实际操作中极易诱发腐败,产生暗箱操作等不公正现象。
  裁判研究官制度建立后,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可以从下级法院具有裁判研究官经历的法官中择优录取。裁判研究官本就是从各业务庭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审判经验丰富、调研能力较强的业务骨干中择优选拔出来的,再加上几年的裁判研究经历,他们对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常犯的错误,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等都非常熟悉和了解。可以说,各法院的裁判研究官代表着本院的最高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具备裁判研究官经历(至少一届)的法官中择优遴选法官,可确保辖区范围内最优秀的法官被遴选入上级法院,充分保障法官遴选制度发挥预期效果。至于遴选法官的具体考核标准和程序,可综合考虑候选人的学历、从事审判工作的年限、裁判研究成果、审判业绩、在职培训考试成绩、笔试考试成绩、庭审表现等,根据总分高低择优录取。

(四)裁判研究官与法官培训机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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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23日)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拉瓦尔品第签订的文化协定,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同意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文化艺术
  一、中方将在巴基斯坦举办《中国版画展》,随展二人,为期半个月。
  二、双方将互派画家小组三至五人访问对方国家并介绍本国的传统绘画艺术。
  三、中方将派三十至三十五人组成的杂技团访巴。
  四、巴方将派由不同文化艺术专业组成的妇女代表团三至五人访华。
  五、巴方将派一个二十至二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
  六、双方将相互举办民间工艺品和反映民情的图片展览,随展人员一名,为期两周。
  七、双方将合作交换和出版文化出版物。
  八、双方将就“科沙·达斯坦”民间传说进行共同研究。
  九、双方互派五人民间文艺学者考察团访问,为期一个月。
  十、双方互派四人档案考察团访问对方国家并考察对方国家的档案工作。
  十一、双方在档案领域将开展下列合作:
  1.摄制微缩胶卷;
  2.应用计算机管理档案;
  3.改善保管条件和环境控制;
  4.进行关于档案工作的行政管理、记录处理等方面的短期培训。
  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十二、巴方将在中国举办题为“巴基斯坦——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旅游摄影展,为期一个月,巴方一名博物馆学家随展。
  十三、巴方将派由考古学家、建筑史学家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访华参观重要考古遗址、历史古迹和博物馆以考察中国文物的保护、展示以及博物馆组织,为期两周。
  十四、中方将派由考古学家、建筑史学家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访巴参观重要考古遗址、历史古迹和博物馆以考察巴基斯坦文物的保护、展示以及博物馆组织,为期两周。

 体育
  十五、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的体育交往,具体事宜将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教育
  十六、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五人教育家和教育行政官员代表团访巴。
  十七、巴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五人教育家和教育官员代表团访华。
  十八、中国政府每年向巴基斯坦提供二十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三名学习语言,其他十七名巴方根据需要可派遣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或进修生来华学习,专业另商。
  十九、巴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六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两名为高级奖学金(提供给访问学者)。中方将根据需要派出本科生、研究生或访问学者,专业另商。
  二十、中方将派二至三名中文教师到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任教。
  二十一、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进行校际交流和合作,互派教授、专家和学者讲学或访问。
  二十二、中方将派八人作家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巴。
  二十三、巴方将派八人作家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华。
  二十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进行合作和交流,促进书刊资料的交换。
  二十五、中方将派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巴。
  二十六、巴方将派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华。
  二十七、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学作品。
  二十八、中方向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提供中文书籍和期刊杂志。种类和册数另商。

 广播、电视、电影、新闻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巴广播电视合作协定的实施。
  三十、双方鼓励交换电影资料,互购影片和从事故事片和纪录片的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流。
  三十一、双方鼓励记者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青年事务
  三十二、双方鼓励和支持青年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三年之间互访。代表团人数和其他情况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宗教
  三十三、巴方将派由穆斯林学者组成的伊斯兰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华。
  三十四、中方将派伊斯兰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三年访巴。

 财务条款
  三十五、实施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生病的医疗费用。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由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的展出费用。
  三十六、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政府代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徐文伯           谢赫·拉希德·艾哈迈德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注意到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本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间汽车运输的企业承担。

  第二条 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主管机关”:
  中国方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越南方面:指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二、“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含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驾驶员座位除外)的汽车,以及同行运送行李的车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运输,由双方企业按合同转运。汽车旅客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省的城镇转运;汽车货物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地区居民点上换装。具体的运输组织、形式、路线、运费等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上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均需发放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和有关规定,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五条
  一、从事两国间客(含游客)、货运输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国内的有关汽车运输的法律和规定。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六条 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七条 缔约一方运输企业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含游客)和货物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印制的本国的统一货单。

  第九条
  一、从事旅客(含游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以及本国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身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要求出示。

  第十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经营方面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可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装载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各种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双方协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运输老弱病残人员、装运动物和易腐货物的车辆及客运班车,边防、海关以及动植物和卫生检疫部门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交换客货运输许可证等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其他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国内法律解决。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出现分歧,可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如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协定条款进行修改,必须经过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并换文后生效。
  本协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裴文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