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还需有配套措施/吴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5:38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进一步丰富了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的内容,而且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体现了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原则。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将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界定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评估审查的相关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结合上海检察机关未检部门2007年至2011年的办案实际情况,可以看到目前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审前羁押率偏高;二是羁押变更率较小;三是审前羁押时间较长;四是羁押替代措施适用比例较少;五是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不够严格;六是审前羁押妨碍了非监禁刑的适用。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具体的改革措施。

一、未成年人审前羁押要有多重标准

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措施。细化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以未成年人罪行轻重作为羁押的实体性条件,以未成年人是否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作为羁押的程序性条件,并将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作为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关键要素。

二、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应形成三角诉讼结构

第一,落实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制度。实践中,上海检察机关通过建立法定代理人讯问到场机制,保障法定代理人到场权利的实现;同时建立合适成年人讯问到场机制,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场机制的补充。这一司法实践成果已经被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纳。

第二,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审查逮捕需听取律师意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而非“可以”,这应当成为一项常规工作。而且,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辩护制度,只要其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为其落实法律援助,这为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创造了必要条件。

第三,审查逮捕需当面听取侦查人员(控方)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方)意见。根据司法审查“对席辩论,居中裁判”的原则,由审查逮捕检察官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当面听取双方意见,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使审查更具司法属性。上海的一些区院已经开始了相关的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第四,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复审制度可分为依职权与依申请两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捕后羁押进行审查,这为依职权复审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是依申请进行羁押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需符合诉讼规律

第一,建立羁押必要性事实裁判机制。目前羁押必要性实体性事实的裁判机制较为成熟,重点在于建立程序性事实的裁判机制,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必要作为待证的程序性事实,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是否有羁押必要必须得到证据的证实。(2)提出羁押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侦查机关没有提交羁押必要性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为羁押审查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羁押的决定。被申请羁押或申请变更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一方只需提出自己不符合羁押法定条件或无羁押必要的意见或理由即可,不承担证明责任。(3)对羁押必要性事实的证明要求可以低于实体性事实,证据形式可以相对放宽,例如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试报告等,均可以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标准可以放宽,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可,无需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对羁押必要性事实进行调查。(1)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上海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制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表》,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从案件情节、个体情况、监护情况、社会帮教条件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并将这一机制前置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2)强化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实有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同时,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3)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机制。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检、法,但这并不影响这些主体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4)检察机关复核、补充证据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是基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补充调取的证据而作出的,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调查取证。

第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书面说理。对此,上海检察机关探索建立了审查逮捕阶段的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文书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举证和论证,并提供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制作专门的不捕理由说明文书,送达公安机关。

四、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需有配套衔接机制

第一,非羁押诉讼充分利用社会力量。一是建立社会观护机制,由社会力量组成观护组织对已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在诉讼期间进行帮教、考察和监管,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并为司法处理提供依据。二是实施刑事和解与被害人救助机制,减轻非羁押诉讼的压力。通过刑事和解或国家救助的形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避免被害人对非羁押措施的抵触情绪。

第二,完善考核标准。对未成年人羁押审查工作,应建立非羁押导向的考核标准,排除逮捕数或批捕率等鼓励羁押的考核指标,并可以将未成年人的相对不捕率、直诉率作为正向考核指标。

第三,深化相关诉讼机制的改革。一是对未成年人在押的案件,应快速审理,通过缩短办案时间来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二是建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案件专办和衔接机制,确保非羁押理念的全面贯彻和实施;三是推动公安机关及早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落实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和社会调查,为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条件打好基础,使更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免受羁押。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煤安监办字[2003]30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3月22日12时50分,山西省吕梁地区孝义市驿马乡孟南庄煤矿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到目前为止,已发现62人死亡、还有10人下落不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这起事故高度重视,先后做了重要批示,指示“要千方百计抢救井下人员”,“尽一切可能减少伤亡”,“查清事故原因,举一反三,吸取教训”,并明确要求“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坚决扭转重大安全事故接连发生的状况”。

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针对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的状况,对安全生产工作做了部署。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对搞好煤矿安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对煤矿工人的关心。批示不仅对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提出了要求,而且对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强化责任追究都提出了明确要求。《紧急通知》则对如何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具体的措施和要求。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对于做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现将《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提高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责任感。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认真组织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深刻领会批示的精神实质,按照《紧急通知》要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看到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并趋于好转的同时,更要认清目前仍然存在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够、执法难的问题仍很突出,煤矿安全生产面临形势依然严峻。各单位要加强对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行政监察执法的学习与研究,提高执法水平和效能,树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权威,进一步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切实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质量。各单位在监察执法过程中,要规范现场执法行为,把握好监察准备、出示证件、现场监察、填写笔录、告知事项、下达文书、送达文书、整改复查、提出建议等执法程序并执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针对煤矿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处罚不落实时要尽快申请强制执行。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依法责令其关闭、停止生产或停止作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向被监察矿井下达监察执法文书的同时,要及时通报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并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地方人民政府抓好安全生产。

三、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督促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紧急通知》精神,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大检查,认真排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要突出加大对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的监察力度,尤其要加强对45户重点监控煤矿企业的监察。对应该抽放而没有进行瓦斯抽放的矿井、未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要进行停产整顿、限期达标。要重视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以及未通过省级验收的矿井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要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并监督整改到位。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四、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分类指导,重点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局《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煤安监办字[2003]24号)要求,认真研究制定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组织开展对各类合法生产矿井的安全程度评估,并按时定期向国家局汇报评估工作的进展情况。要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分类指导,重点监察,特别要加强对评估为D类(安全不合格)和C类(安全较差)矿井的监察执法力度。同时,要督促煤矿企业针对评估中反映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切实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五、加大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各类煤矿事故,依法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各级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高度重视群众对煤矿事故的举报,对群众举报的煤矿事故,要限期认真核查,依法严肃处理。对尚未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要主动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有关部门的积极支持与配合下抓紧结案,提高煤矿事故调查的按期结案率。对已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没有落实到位的,要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予以落实,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切实接受事故教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的情况,于4月底前书面报国家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婚姻法解释三的思考
《婚姻法解释(三)》公布以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有赞成、支持的观点,也有反对、质疑的声音。 《婚姻法解释(三)》的公布之所以一下子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是因为其核心内容直指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纠纷中公众最为关注的核心问题:房屋作为公民的栖息之地,家庭作为人们的生活之所,当双方劳燕分飞不可避免之时,房屋如何分配、财产如何分割自然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公众基于不同的角度,站在不同的立场,对《婚姻法解释(三)》表达不同的看法,实属人之常情。应当看到,公众热议的背后,折射的是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真正的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刻在每个公民的心中。”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场公共法律事件中,司法机关、法律职业群体如何通过传媒向公众传达理性的声音,如何运用法律的思维引导激情的民意,如何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宣传、实施回应公众的诉求,使司法能够在喧嚣的舆论中坚守理性,媒体能够在充分反映民意的同时传播法律的真理,公众能够通过传媒表达对法律的诚挚理解。从而形成司法、传媒、公众在公共法律事件中的良性互动,达到司法引导民意、民意推进司法、媒体“给力”法治、公众受到启蒙的效果。唯此,才能彰显法律的正义,给予情感焦灼中的人们春风化雨的人文关怀,才能培植法治的基因,使公众的法治理念在思想的碰撞中得到润物无声的潜移默化。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婚姻法解释(三)》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立法不易,司法更难,《婚姻法解释(三)》三年怀胎,一朝分娩,身处舆论漩涡的这个襁褓中的婴儿将走向何方?笔者作为一名法官,对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解释和正确适用这一解释,如何通过能动司法为公众提供正确的指引,如何应对这一解释对今后婚姻家庭诉讼产生的影响更为关注。《婚姻法解释(三)》主要针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亲子关系的推定、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父母为子女结婚所购房产的归属、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性质、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夫妻之间赠与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所购房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准确适用《婚姻法》、统一裁判尺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然而,法有限、情无穷,如何以有限之法规范无穷之情?司法机关只有面向生活、根植实践,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把握立法精神、提高司法艺术,《婚姻法解释(三)》才能在实施中获得它的生命力。
第一,正确认识《婚姻法解释(三)》的规范功能。《婚姻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而制定的,它只具有规范裁判标准的功能,却不能维系夫妻感情;它只是夫妻感情破裂后如何分割财产、均衡利益等方面的规范,却无法介入夫妻的私人生活;它也无力改变人们的婚恋观念,只不过是扯掉了婚姻纠纷中利益争夺的遮羞布。法官应当通过公正的裁判为社会提供正确的指引,消弭人们心中对《婚姻法解释(三)》的误解和疑虑。
第二,科学把握《婚姻法解释(三)》的基本精神。《婚姻法解释(三)》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理念,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充分考虑了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贯彻了《婚姻法》的“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的离婚财产分割基本原则,有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关于亲子关系的推定、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有房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等规定符合社会常情,便于实践操作,体现了司法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关于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养老保险金的分割、离婚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等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弱者的基本精神。这些都是处理婚姻家庭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司法过程的始终。
第三,准确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的任务是:“将隐含在法律中的正义思想、目的考量付诸实现,并据之以裁判。”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能否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直接涉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及其三个解释、以及《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融会贯通,立足中国国情,谙熟人情世故,洞察社会生活,充分考虑感情、亲情、伦理、生理等因素,运用高超的司法艺术,凭借卓越的司法智慧,对案件进行恰当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悖人之常情、既体现公平正义又浸透人文关怀,从而达到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唯此,才能在定分止争、维护和谐的同时,传达司法的正义,培养人们对法律的忠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