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新证据运用的多维思辨/徐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1:00:44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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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各种社会问题错综复杂,演化出一系列带有共性的社会矛盾,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也呈现出发散式趋势。激烈的社会矛盾往往最终反映到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法院对此必须作出积极回应,化解社会矛盾带来的冲击。审判监督程序在法院参与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等宏观层面,在纠正冤假错案、化解涉法信访、实现案结事了的等微观层面,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新证据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缘由,然而,由于法院不得不面对传统观念与现代理念之间的冲突与博弈,面对来自法理之外的情感、道德等多重评判与压力。有关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运用还存在不少争议。新证据的取得、举证、质证、采信等实际程序上运用,必须遵循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有机统一、公正与效率兼顾、有错必纠与既判力的协调、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维护平衡等现代司法理念。我们从法理视角对此进行了多维思考,结合司法应用实践,来探索这些传统与现代理念之间冲突的症结和困境所在,并作出理性的思考与判断,以期对秉承现代司法理念,实现审判监督程序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基本价值取向而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商事  新证据  多维 思辨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新证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两难选择

  从物质与意识的辩证关系来看,客观事实是一种物质存在,法律事实却是意识层面之下的客观存在。“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事实是事实的一种,是被法律所处理的或带有法律性质的社会范围内的事实。” 我国传统司法理念中,存在实事求是的基本理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甚至适用的传统司法理念,这种观念也比较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道德判断。然而,事物是不断运动和发展变化的过程,客观事实的发生,反映到司法程序中,已经无法完全复原。无论是当事人的角度,还是社会公众,甚至是司法机关,都无法真正完全的复原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对于客观事实的完全再现,只是理论上的追求和表述。对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复原,都要加入人的主观认识成分。传统的司法理念中对于客观事实的极端和完全的追求,是无法实现的。无论是使用何种类型的证据,也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理论上都无法完全再现已经过去的客观事实。

  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于新证据的运用,无非就是为了实现处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出现脱节这个焦点问题。不少当事人认为所自己主张的客观事实,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和认定。自己受到了冤枉,而信访不止,无数次的申诉。当事人因为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仍然固执己见,造成司法机关十分被动。民商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中,新证据的作用完全是为了证实客观事实,而推翻通过审判程序确立的法律事实。这种对于客观事实的苛刻追求,是违背现代司法理念确立的规则与原理的。“以诉讼的方法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是不可能的”。 在这种背景下,以当事人获取的所谓新证据而轻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可取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仅凭获取了一些间接证据,如获取不同的证人证言,来试图启动对具有直接证据支持的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现象还比较突出。对于以新证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应该进行听证,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认定与运用在司法程序中的正确实施,慎重对待这种对于客观事实片面追求的申诉请求。

  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在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理念上的冲突,这是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对于法律事实的尊重,也是遵循一定的审判程序而得到的。对于经过法律程序而获得法律事实,这是程序正义之后的结果。这种结果必须受到尊重,这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容。传统理念中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应用价值。“不按程序办事尽管可能带来一时的方便, 但这样做的代价非常高, 甚至会危及统治体制的正统性。” 对于原审生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取得的新证据,不能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错误。如果尊重程序正义,可以以新证据重新发起一个诉讼,来重新确立客观事实支撑的新的法律事实。“承认认识的相对性也就等于肯定了法律事实的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案,被告因为自己书写的欠条没有抽回,而原告书写的还款收条却没有找到而败诉,被判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但若干年后搬家后找到了原告的收条。这种情形下,不能认为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错误,因为法院遵循了民事证据规则,遵循了程序正义,正确认定了法律事实。被告如果已经依据原判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可以依据收条进行重新发动一个诉讼,以原审原告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重新诉讼,而不是以有新证据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重新作出裁判,进行执行回转。

  二、公正与效率:新证据运用的法经济学思考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权正常发挥社会调节作用的最基本的两大要求。一个社会纠纷的产生、发展到最后的分化、异化、消融,需要一个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中,纠纷背后的社会关系存在一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存在一定的阻滞作用。因此,司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必须在公正的前提下,保持着一定的效率。“追求客观事实的努力受到效率评价标准的制约,为了使人类生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时候不得不牺牲对客观事实的追求。” 这是对法学进行经济学分析之后的理性判断,这种基于经济学上效益分析是完全必要的。“效益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价值。在一般的意义上,效益的价值目标要求一种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取尽可能的大的收益。” 诉讼是有成本的,司法机关本身的成本且不论,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仅仅表现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物质支出,还有时间成本,这种时间成本在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十分突出。市场经济条件下,诉累不仅仅是金钱的付出,还是交易机会的丧失。一方当事人申诉请求的不断提出,将影响裁判固定的社会关系的新的发展,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新证据,对于在原审程序中没有举证,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损害赔偿,可以不论提出一方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于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质证、再审所需要的实际成本进行主张。

  对于原审裁判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供的新证据,是否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运用,我们必须秉承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客观上,在原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是因为原审程序中当事人不能发现、不能提供或应该不能发现,应该不能提供的证据,而在原审诉讼举证期限期满后,或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或应该能发现的新证据,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应该重新组织举证、质证。如果客观上当事人能够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为了某种不正当的自身需要没有举证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相对方当事人对于这种证据,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没有获取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这是对于新证据获取和提供的客观现实判断。实际上也包含了对于举出新证据的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的判断。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很重要,对于新证据举证当事人主观心态上的判断,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基本标准。分析新证据形成的客观原因,结合举证人的客观行为,判断行为是否存在欺诈、隐瞒、投机等不良诉讼心理状态,最终决定是否作为新证据运用。

  对于当事人提起申请再审的时间为原审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两年内,这个时效上基准基点不能违背,但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处理涉法信访,不顾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性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种做法显然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信访成本包括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又包括信访人的成本和公共成本,最终,使信访制度成为一个成本高昂的制度。” 对于超过两年期限的申诉,仍然以发现新证据而不断申请再审,仍然希望依据信访来迫使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对于这种新证据应该不予举证、质证和采信。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正当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证据失权规则也需要遵循,也就是举证时限问题。“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逾期不提出证据即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证据是附着在客观事物之上的,是具有一定的时空性的。新证据的取得和固定,必须遵循这个客观要求,而不是只要在原审举证期限期满后发现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以此为根据进行申诉。

  三、既判力与新证据的证明力:新证据运用的利弊衡量

  既判力体现的是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对于法院裁判既判力的认同和尊重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体现。也是司法最终裁判的基本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根据‘诉权消耗’理论,当事人以诉讼方式提出的实体请求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其再次起诉的权利即已消耗殆尽,不得再次起诉,也就是‘一事不再理’。这种观念后来分别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继承,并经过发展和完善,成为既判力理论。” 法院既判力相对于审判监督程序而言,似乎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实际上是辨证统一的。既判力在法院在遵循程序正义之后得到的实质正义结果,既判力的维护同时也需要法院发现自己裁判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允许自己主动改正错误裁判,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真正统一,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与既判力的维护并不是完全相反的矛盾存在。既判力维护是原则,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是例外,但这种例外最终的价值取向仍然是维护既判力这一原则。

  民商事案件证据规则经历了法院职权取得证据到谁主张,谁举证的实质性的改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中立裁判,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然而,从完全的法院职权主义到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使很多当事人尤其是法律知识缺乏的农村居民等类型的当事人难以接受。实践中出现了有的当事人对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的结果不服,对于应该属于自己举证责任的承担也不能认真履行义务,导致自己败诉的结果后仍然不能接受,并且认为法院偏袒对方当事人的不良现象。原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才进行采集证据,希望法院重新提出审判监督程序。从应然层面上看,应该尊重原审裁判的既判力。当然,原审法官应该就这种证据规则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使基本的释明权。但这种法官释明义务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证据规则可以明知而不遵循。这种规则意识的确立是正确对待涉法信访必须树立的原则,而不是因为当事人信访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应付申诉。因为这种证据规则的设立和正确运用,是确定法院裁判既判力的前提和条件。

  民商事案件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法律事实。这一证明标准往往得不到当事人的完全认同。这实际上仍然是传统观念与现代理念之间冲突的集中点。“所谓盖然性,实际上是指可能性。高度盖然性针对的是,当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虽然不能达到确实的程度,但盖然性较高,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发生了证据指向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原审阶段只要达到了这种证明标准,就可以说符合民商事案件的基本证明标准,也就需要尊重这个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对于新证据,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前,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和合理推断,正确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可能影响原审案件裁判结果的新证据进行判断,如果其证明力确实已经达到足以推翻原审裁判认定法律事实和结果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就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不能只是因为当事人依据证明力比较小的所谓新证据而长期申诉或申请再审,就轻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这个新证据证明认证的程序中,可以举行听证会,公开进行听证,在尊重当事人的诉辩权的同时,维护国家裁判文书的既判力。

  四、私权利维护与公权力行使:当事人获取或司法机关取得新证据的途径考量

  对于私权利的维护,私力救济之外就是公力救济。审判监督程序本身是基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而启动,是私权利维护与公权力行使交织领域。申请再审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这种私权利基础。 “民事诉权的正当性源于私权公力救济的必要性,私权公力救济的必要性则缘于私权私力救济的有限性。” 公力救济需要在程序上形成私权利维护的程序权利均衡,这就是两造对抗的诉讼程序之中的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在审判监督程序必须遵循这个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无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还是具体进行,除了当事人本身的诉辩对抗之外,国家公权力如何行使也是关键所在。在取证、举证、质证过程中,可能因为公权力的过度介入,而失去了诉讼权利维护的公平性。“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限制为有损公益的确有错误情形,但不少地方依然掌握过宽,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执行,造成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但适当的公权力介入又是不可或缺的。“在我国当前的客观情况下,对民事案件排除国家干预,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未必适宜。” 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取得、质证等,仍然和原审民事诉讼活动秉承同等的基本诉讼原则,基本上属于私权利维护的权能范畴,公权力不宜过度介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行使、私权利维护也存在一定辩证统一的关系。“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能有利于个案处理的公正,又可能损害审判的权威,扭曲诉讼的性质。” 对于司法权的正确行使,防止法官枉法裁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必不可少。但检察机关提起民商事案件的抗诉是一直以来颇受争议的领域。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公诉外,还承担着对法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民商事案件的抗诉就是这种职能的重要体现。很多人认为这种抗诉容易造成民商事案件中私权利维护的失衡。造成国家公权力介入后的私权利维护失衡。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现实基础。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对抗。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实现抗诉成功的目的,过多介入民商事案件抗诉新证据的取证,实际上,这是对民商事案件证据规则的一种现实违背。对于民商事证据的取得,是当事人必须付出的诉讼成本,对于新证据的取得,胜诉一方的权益可能因为检察机关的过度介入而意外受损。

  由于对于民事证据规则实施后,不少个案中出现的极端现象不能被公众接受。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完全当事人主义举证责任分配,社会公众也有很多质疑的声音。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达不到辨别真伪的程序。这种情形下,就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这对法院依据职权进行取证来说,并不是必然的理论依据。广东省的四会市一法官裁判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被告败诉,被告夫妇不服,认为裁判所依据的直接证据,欠条是原告胁迫所写,而在法院门口服毒自杀,后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取得了原告确为持刀胁迫被告夫妇书写欠条的证据,这个案件得到纠正。该案的审理法官遵循了民事证据规则,却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理解,最终还被公诉,虽然被判无罪,但其影响却是负面和深刻的。在这起案件中,法官如果因为被告的辩称,而主动调取证据,也仍然无法获取新证据。同时,如果这种证据规则得不到适用上的认同,则很可能造成法院必须不得不对每一起案件进行职权主义上的取证,这种做法可能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在证据规则同等适用的情形下,这种证据规则适用的平等性受到冲击。“就举证而言,法官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具体应提交什么诉讼材料,应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不得对案件介入过深,否则会造成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 在这个案例中,审判监督程序依据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结果这个新证据来进行的,但回归到原审程序中,被告方可以依据自己的权利,主动申请公安机关侦查权这种公权力来介入,而不是只是等待法院职权介入,因为公安机关的介入是因为可能存在刑事犯罪,而不是违反民事证据规则,造成平等的权利维护最终失衡。

参考文献:

1.严存生、王海山,《‘法律事实’概念的法哲学思考》,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第5页。

2.(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7页。

3.季卫东: 《法治秩序的建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79页。

4.刘晓兵;《法哲学思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

5.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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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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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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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四月八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下列修改:

  一、 第一条内容修改为:“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 二、 删去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三、 第六条一款改为第五条,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四、 第六条二款作为第六条一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内容为:“定点屠宰厂变更经营场所,其选址和生产经营条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定点屠宰厂不准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免疫标识的生猪”;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内容修改为:“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全部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的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进行检疫”。

 六、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内容修改为: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交由他人使用。

 七、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检出染疫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并进行登记”。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肉,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设施、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未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内容修改为:“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内容修改为:“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
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未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内容修改为:“收购无检疫证明、免疫标识的生猪,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或者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的生猪肉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一)项改为第(十)项,内容修改为:“建成区内的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删去第(十二)项。

 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本条前款(六)、(十)项中销售、使用的生猪肉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和进行登记的”;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当班检疫人员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管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



根据2004年4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生猪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的管理工作。
 公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省人民
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履行定点审批手续。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定点屠宰厂变更经营场所,其选址和生产经营条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屠宰厂应当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污染。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不准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免疫标识的生猪。
 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
 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全部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
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的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进行检疫。
  第九条 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检出染疫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
  第十三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经营生猪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肉,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设施、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 (二)定点屠宰厂未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三)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据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 (四)定点屠宰厂在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屠宰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六)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
 (七)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未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八)收购无检疫证明、免疫标识的生猪,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或者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的生猪肉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九)未经批准经营生猪肉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十)建成区内的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对本条前款(六)、(十)项中销售、使用的生猪肉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检疫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一)未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和进行登记的;
 (二)当班检疫人员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的;
 (四)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交由他人使用的。
  第十七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市属以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与之有关的行政机关 ,均应执行《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中央、省属在宁企业可以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凡《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企业的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条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下列资产经营形式中的一种,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承包的上交利润指标,原则上调整为实现利润的33%。
企业从税后利润中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根据政策规定给予优惠。
(二)股份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实行股份制试点,执行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股份制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三)股份合作制。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的资产经营形式。
(四)模拟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机制。发展前景较好、产品有较强的竞争力、有较好管理基础的企业,可以模拟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机制。有关财政税收政策,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税利分流。企业按照33%的所得税税率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1991年底以前的贷款余额,按照不高于50%的比例实行税前还贷。新发生的贷款全部实行税后还贷。税后利润免交“两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
旧的幅度。
(六)投入产出总承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品发展战略序列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
(七)引入乡镇企业机制。区、县属企业,在干部聘任、用工、分配、经营、价格等方面,可以引入乡镇企业经营机制。
(八)租赁制。中小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承租人可以是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经营范围,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需再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市计划部门应当逐步减少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之外的指令性计划。除国家和省、市计划部门或授权的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指令计划。
凡下达指令性计划,必须提供相应的能源、物资供应和动输条件,组织有关部门与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除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和收费项目外,其他产品和劳务的价格一律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七条 企业享有的产品销售权和物资采购权,按照《条例》条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为本部门利益,干涉企业的产品销售和物资采购。
第八条 享有进出口权的企业,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展进出口业务。无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以与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在平等、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贸工、贸农、贸商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外贸企业和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和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物资,可以在国内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物资(包括专营商品、物资),由核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审查核准后,可以由企业自主销售或者委托国内专营部门销售。
简化引进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不搞既招又审。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项目,由引进单位持招标的结果,直接办理批准进口手续。国务院经贸办特批项目、1年内招过标而国内无中标单位的同类项目、使用国家结存外汇的引进项目、来华参展的留购展品,不再委托招标,
由招标公司直接出具不招标通知书,引进单位持此文件,办理批准进口手续。
在边境省、市、区投资从事经贸、边贸业务的企业,其分回利润,自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所得外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九条 企业使用自有外汇和采取其他方式筹集的外汇,用于改造和引进技术的项目,持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经申请批准,可以减免关税。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条 企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从农村或者外省、市招收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应当经市劳动部门批准。企业招工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为招工。企业录用工人,应当
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都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在定员定额基础上,可以实行“在岗、试岗、待岗、离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可以在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决定离岗
休养人员,其待遇可以参照退休人员待遇标准,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当年安置富余人员达从业人员6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待业后的待遇,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对中层及其以下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期限和待遇根据岗位的不同,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人事部门备案。企业厂级行政副职,可以由厂长(经理)提名,征求党组织意见,由组织和人事部门考核,厂长(经理)决定任
免,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应当低于本企业实现税利、销售收入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由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状况,编制年度工资总计划,由同级劳动部门在国家核定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内平衡后下达执行。
企业实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劳动部门每年定期审核企业的工资基金手册。
企业的工资制度及其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行使分配权。具体分配方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其中,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起点工资,企业可以按照实际水平和实际表现拉开档次,自主决定。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的收入,应当与承包指标挂钩。全面完成任期内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的,经营者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1倍;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并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经营者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
均收入的1至2倍;全面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规定的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指标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的,经营者的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2至3倍;在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经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年收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收入的倍数还可以提
高。
第十五条 企业未完成上交任务的,其欠交部分应当依次由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利润和其他自有资金结余抵补,如当年按此顺序全部资金不能补足欠交的,次年仍按上述顺序补足。
第十六条 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要下达限期减少亏损或扭转亏损的目标,限期内达不到目标的,要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责任。企业经营者工资、奖金的发放,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在限期内扭亏的,企业当年利润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主管部门和财政、
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审计。
政策性亏损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亏损额,实行亏损包干。减少的核定亏损额部分,由企业全额留用。超过核定亏损额部分国家不补。职工收益与企业减亏额挂钩。
第十七条 企业兼并应当执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
(一)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减免兼并方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和流转税。
(二)放宽兼并企业的信贷、利率政策。对兼并方企业承担的被兼并企业的银行贷款,应当与银行重新签订借贷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实行基准利率。对逾期贷款,银行不再加息、罚息,经人民银行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停息,减息和免息。
(三)对补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人民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原所欠贷款实行2年停息,3年减半收息。
(四)被兼并企业的亏损,由财政部门核准,予以核减或者核销。
(五)补兼并企业固定资产损失,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予以冲销。
(六)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本系统内调剂安置或由劳动部门协助统一安置、或者实行社会待业。
第十八条 经政府批准,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拍卖给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十九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并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条 加强民主管理,全面落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企业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建立和完善民主评议制度和双保合同制度,明确职工的权利及盈亏的责任,逐步形成职工与企业利益共享、责任共负、风险共担的企业利益共同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责和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筹集。企业按照职工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在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的比例,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增加,再逐步提高。上述两项保险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帐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当记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筹集。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全年提取额不得超过企业1个半月的工资总额。具体提取标准,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补充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职工退休时,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
金及其利息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视为遗产。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应当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并采取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试行。
(二)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当按全部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1%,在税前列支待业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存入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对因企业破产而行业的、法定整顿期间精简的、被辞退和开除的、解除劳动合同等职工,劳动就业服
务机构应当及时按标准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
劳动部门的有关机构,应当帮助需要学习专业技能的待业职工进行就业培训,待业职工也可由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劳动部门可从待业保险金中的待业培训费或生产自救费中给予适当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和危害程度实行差别费率,并作定期调整,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企业自行确定比例。
(五)建立和完善职工生育保险制度。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并予以调剂使用。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和劳动部门,对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企业自主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级人民政府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企业自主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以及有关厂级经营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500元至5000元的经济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公用事业、交通、邮电、能源、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以前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市政府法制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