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约权问题探析/姚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5:19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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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因某种客观原因不需要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时,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中的有关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前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合同解除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说明,解除合同一般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即使法定解除,在一定条件下同样需要对方同意。对于有异议的一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期限,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均是针对一般合同而言的。

对于承揽合同,法律也有规定例外的情形。换言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特例,该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以解读出定作人行使解除权是无条件的,并且不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前提,赔偿承揽人损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探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因为:首先,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的。其次,从承揽人角度看,承揽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如果解除合同承揽人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对其并无损失可言。该条规定与世界各国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值得关注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间,未给出明确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同样能够提出解除合同?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反之,如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那么赔偿损失的数额可能就是承揽费用,此时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限定,但毋庸置疑的是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

承揽人根本违约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观点认为,即使承揽人迟延履行债务,定作人也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但是,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非同一属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未涵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亦未包括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合同纳入至违约责任的范围。由于解除合同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对承揽合同的主体也同样可以适用。换言之,定作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后,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定作人如以承揽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承揽人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定作人选择行使单方解除权还是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说明,当事人一方如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相对人的主要利益不能得到满足,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受损害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违约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害。从价值取向上分析,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平衡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是指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其违约的后果。对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定作人当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扑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界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如有损失的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终止履行,是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仅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前的状态。

作为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承揽人应立即停止工作;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揽人停止工作在实践中几乎无争议,但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实践中通常按照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报酬,还应包括对未完成工作量的可得收益,当然,可得收益应减去承揽人未进行工作的劳务费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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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毛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乳、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重点疫病,是指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动物重点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动物,以及生产、加工、购销、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境动物的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经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农垦和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兼任指挥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重点疫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及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委托,组织做好动物重点疫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设动物防疫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动物饲养场根据当地的动物饲养规模以及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可以设动物防疫协助员,协助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的动物防疫员证书。动物防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协助员证书。

第八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以及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制定本级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并在方案中具体规定发生动物重点疫病后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设置动物实验诊断室,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动物重点疫病的诊断、监测记录等档案。

第十一条不具备兽医诊断实验条件的地区在突发动物重点疫病时,可以由二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诊断,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入后三日内,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饲养的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饲养、免疫、消毒、疫病动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等档案。

第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根据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疫情的需要,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运载工具、动物、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和强制消毒。

第十六条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与卫生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对动物重点疫病进行研究时,不得进行病原分离。

第十八条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重点疫病疫情或者进行动物重点疫病的宣传、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动物免疫证明和与动物免疫有关的印章、标记。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免疫、普查和监测时,接受动物免疫、普查和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给畜(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因畜(货)主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引起动物疫情暴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动物重点疫病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疫病诊断、检测、普查、消毒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212号 2008年10月9日


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报送的《西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人口计生委 2008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为了落实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支持、促进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中央、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审核和拨付,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参与项目计划的审定;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申报,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安排及使用原则

第五条 根据中省、市有关财政投入政策规定,市财政对当年承担的专项资金应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口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对市本级财政当年拟安排的专项资金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细化到具体项目,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专项资金具体项目预算的安排,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对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制。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当年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按照“制订规划、项目管理、突出基层、专款专用”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本着有利于实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综合治理性别比偏高问题,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促进人的全面、协调发展的目标,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当年重点工作的项目补助。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支出,主要包括农村独女户家庭扶助、农村放弃生育二孩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补助、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医疗补助、“三结合”项目补助、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补助、计生户参加新合疗补助和计划生育其它优惠政策等;
(二)支持县(区)、乡(镇)、村(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主要包括对县(区)及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改建、扩建、新建和维修,县(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及机构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网络建设等补助;
(三)支持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的支出,主要包括免费节育技术服务、生殖健康促进工程和出生缺陷干预等;
(四)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经常性工作的支出,主要包括宣传教育、流动人口服务、性别比治理和关爱女孩行动、婚育新风进万家、村(居)民自治、抽样调查及目标考评等;
(五)市人口计生委组织开展全市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支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内容。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所列项目内容严格执行。
对市人口计生委申请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由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工作进度和事业发展计划,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局申报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根据政策规定和支出标准审核后,以文件形式及时下达市人口计生委。
第十一条 补助县(区)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项目的确立。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状况,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项资金投入规划并下发各县(区)。
各县(区)要根据市上规划和当年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合理、可行、效益的原则,筛选配套资金到位、实施方案可行的项目。
(二)项目的申报。凡申请市级专项资金的县(区),由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以正式文件形式联合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
(三)项目的筛选。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当年全市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备选项目情况,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纳入市级项目库,实现项目滚动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标准确定项目补助资金。
对需评审的项目,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资金下达。对确定的专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发文下达各县(区)。
需县(区)落实配套资金的,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委按程序审批。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对拨付市人口计生委的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对补助县(区)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依据下达的专项资金文件年终进行结算。为确保市级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市财政依据下达的专项资金文件及时向县(区)调度资金。
第十五条 对市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对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一般应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对补助乡镇的专项资金,实行“县级统管,乡镇报账”的办法,专项资金集中在县(区)级管理,各县(区)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符合政策采购规定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采购任务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按市财发〔2007〕78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市人口计生委实行政府采购的设备,需调拨下属单位或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由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向设备使用单位调拨资产的相关手续。设备使用单位根据资产调拨文件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各项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标准进行核算,不得随意提高开支标准,扩大支出范围,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合理、安全、高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明晰产权,并及时登记入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各部门资产管理职责、权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决算编制和效益反馈。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年度各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编报决算,并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每年2月底前,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上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委。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本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相关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