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部分钢铁产品进行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调查[2002]366号
关于对部分钢铁产品进行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的通知
有关单位:
根据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和上海宝钢集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首钢总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外经贸部于2002年5月20日决定对进口至中国的部分钢铁产品进行保障措施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国家经贸委负责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现就本次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为普通中厚板、普薄板、硅电钢、不锈钢板、其他普钢带、普盘条、普通条杆、普通型材、无缝管、焊管、钢坯等十一种产品(见附件)。
二、本次调查将在2002年11月20日前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
三、本次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的绝对或相对增长的速度和数量;
(二)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中增加的份额;
(三)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情况;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威胁的,还将对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经营者或出口经营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库存情况和对中国进口继续增加的可能性等进行调查。
四、国家经贸委将采用抽样、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核查及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进行调查。
五、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的申请并进行登记。
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为企业等法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等登记资料;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其中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律师,受委托的律师还应当出具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和律师执业证明。
六、任何利害关系方在本案调查期间均可以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陈述对本案的意见,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材料需要保密的,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并同时提交一份非保密的关于该资料的摘要和该资料的公开文本。
七、利害关系方不接受调查,或者不按国家经贸委的要求配合调查,或者提供错误或误导性信息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现有资料作出裁决。
八、向国家经贸委提供任何外文文件或含有外文的文件,均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文。
九、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00053
联系人:杨庆安、许家武
电话:010-63192433,63193841
传真:010-63192433,63192422
网址:www.cacs.gov.cn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被调查钢铁产品
产品序号
产品名称
海关税则号
1
普通中厚板
72082500 72083700 72085200 72083600 72085100
2
普薄板
72081000 72084000 72082600 72083800 72085300 72082700 72083900 72085400 72089000 72091500 72092500 72091600 72092600 72091700 72092700 72091800 72092800 72099000 72101100 72101200 72121000 72103000 72104100 72104900 72122000 72123000 72107000 72124000
3
硅电钢
72251100 72251900 72261100 72261900
4
不锈钢板
72191200 72191300 72192300 72201200 72191400 72192400 72193100 72193200 72193300 72193400 72193500 72202000 72199000 72209000
5
其他普钢带
72111300 72111400 72111900 72119000
6
普盘条
72139100 72132000
7
普通条杆
72142000 72151000 72155000 72159000
8
普通型材
72161010 72163100 72163300 72164010 72165090 72166100 72166900 72169100 72169900
9
无缝管
73041000 73042100 73042900
10
焊管
73051100 73051200 73051900 73061000 73052000 73062000 73063000
11
钢坯
72071200 72071100 72071900 72072000
(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83号
1995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搞好肉类市场供应,提高肉类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境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犬、免、鸡、鸭、鹅等。本规定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上市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五条 全市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市财金贸易委员会主会同市畜牧局负责,并成立行业管理委员会,由行业管理委员具体负责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成立相应的组织,负责当地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点的设立要根据我市城乡建设规划、市场供需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县(市)城以上设置屠宰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地方。周围无污染物,避开居民区。
(二)布局面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间、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应有便吞刷洗的墙裙、硬化地面和上下水道。
乡镇以下设立屠宰点除一、二、四条外,第三款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论屠宰点是何种企业性质,必须经行业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设立。
第三章 防疫检验
第九条 畜禽屠宰中的防疫检疫工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规定执行。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它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凤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小型屠宰场院不准自宰自检。
第十条 屠宰点收购的畜禽,必须凭畜牧部门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方可入点待宰。
第十一条 宰后检疫时要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肉品和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屠宰畜禽必须严格遵循食品卫生和兽医卫生的规范和操作规程。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及副产品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畜禽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第十四条 屠宰点屠宰,实行“谁检验、谁负责”的原则,对畜禽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屠宰点进行屠宰,可以进入屠宰点自宰畜禽,也可委托屠宰点代宰。自宰和委托屠宰畜禽按规定收取屠宰场地设备使用费和加工费。屠宰加工费和场院地设施使用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并实行定点定摊,亮证经营。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和一证多点经营。
第十七条 凡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在屠宰点屠宰加工和组织进货。在购进畜禽产品时要查验胴体验讫印章,并索取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严禁无证,无章产品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各招待所、宾馆、饭店、职工食堂以及熟食物品加工单位,不得到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习畜禽产品。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可派谴税务人员驻点直接征税,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屠宰税。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屠宰和畜禽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疫情,隐瞒不报者;
(二)屠宰、经营病死畜禽,加工、销售注水肉,对肉品掺杂使假,给消费造成人身危害的;
(三)畜禽产品无检疫标志;
(四)无证或一证多点经营的;
(五)内品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税费、偷税、漏税、抗税者。
第二十一条 招待所、宾馆、饭店和职工食堂以及熟肉加工等单位从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购进畜禽产品由有关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没收其库存的畜禽产品等处罚,造成食物中毒或人身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畜禽定点屠宰行业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