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合法性判断/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6:02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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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禁止职工参与赌博,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有禁止赌博的约定,职工仍参与赌博并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即构成对劳动制度和劳动合同之双重违反。用人单位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违背劳动法律规定。

  案情

  原告罗平于1978年8月到被告重庆市农商行奉节支行(原信用社)工作,先后分配到新政、金凤、双店、龙池、万胜等分理处从事信贷业务。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了解认同甲方所制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等相关制度规定。同年3月,原告罗平被借调到农商行奉节支行风险管理部贷款核查组工作,主要职责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后续核对。2011年6月21日13时许,原告罗平在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双扶公司“玉园宾馆”999号房内与刘杰、吴世刚、马从兵四人以打“软绵绵麻将”的方式赌博(单注50元),被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该所作出奉公(永安)决字[2011]第50号《重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罗平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罗平于次日缴纳罚款500元。2011年7月4日,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行长张厚跃代表支行向职代会作《关于解除罗平同志劳动合同的报告》,与会31名代表在报告上签名;2011年8月30日,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与奉节支行行长张厚跃签订的《授权书》,依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工规定》等相关规定,作出《关于给予罗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决定解除与罗平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原告罗平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5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罗平的仲裁请求。2012年1月5日,原告罗平向奉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奉节支行[2011]154号文件的决定,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补偿2011年9月后停发的工资。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罗平作为劳动者仍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罗平于2011年6月21日参与打麻将的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罚款处罚,事实清楚,原告罗平的赌博行为违反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中禁止赌博的行业规定。原告罗平身为农商行职工,明知赌博系违法行为且为本单位规章制度所禁止,仍然为之,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农商行的上列劳动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该制度中对违反劳动纪律的银行员工的处理程序和实体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按照重庆总行的授权,对罗平参与赌博行为召开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向工会代表报告处理意见,工会代表均签名通过,工会无反对意见,并无不当,其解除与罗平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违法。据此,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解除与罗平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的劳动制度合法,处理程序正确,故原告罗平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补发2011年9月后停发的工资的请求,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其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罗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中职工参与赌博并被治安处罚的行为性质分析。

  本案原告罗平在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工作了30余年,作为该行的老职工非但没能带头遵守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反而参与赌博并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其行为构成了对工作单位劳动制度及劳动合同的双重违反。从被告单位的劳动制度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项明文规定:“职工参与赌博、违规从事第二职业或中介业务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明文规定:“职工参与社会上赌博或与有信贷关系、工作上有直接利益或利害关系的客户进行赌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这些制度规定,既是为规范职工管理而制定,也是为保护职工免受纪律处分而设立。原告作为老职工明知而违反,从而导致了工作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果。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看,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劳动合同书》上明确约定:原告了解认同被告所制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等制度规定,已表明原告罗平愿意接受该制度规定的约束,也明知一旦参与赌博将遭致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但原告罗平却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参与赌博并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因此,原告罗平作为老职工不但违反工作单位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自己与工作单位所签的劳动合同之约定,这种双重违反导致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2、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分析。

  从法律规定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除增加相关内容外,仍重申了《劳动法》的上列规定。这表明,我国劳动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当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具有劳动法上的法律依据。

  从劳动规章制度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所贯彻执行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制定程序符合上列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写入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因而具有法律效力。该劳动制度既应成为被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依据,亦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之依据。

  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看,本案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针对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参与赌博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和性质,在重庆市农商总行授权的职权范围内,根据上列劳动制度规定,召开行长会议研究,向工会委员会报告处理意见,获得工会委员全部签名通过,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该工会无反对意见,然后向原告宣布,送达处理决定。这一处理过程,表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慎重的,也是向原告负责任的,且处理程序正当合法,既获得劳动仲裁的认可,也获得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是值得其他用人单位学习和借鉴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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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的决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的决议的通知

粤府〔2001〕9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
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并作出了相应的《决议》。现转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的决议

(2OO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广东省
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会议
同意省人民政府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对该议案的办理是认真的,议案办理方案报告所反映
的我省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实事求是的,积极稳妥
地推进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的目标和措施,基本符合人民代表在议案中提出的要求。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议案过程中,要重点做好如
下几方面工作:
  一、要广泛宣传,提高干部群众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
把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作为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民心工
程”、“德政工程”来抓,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社会发展规划,精心组织,
抓出实效。
  二、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计划和有关制度。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省确定的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目标,提出本地的发展目标,
列入年度发展计划,积极、稳妥、有效地组织实施。要指定分管领导,认真落实
工作责任制和任务目标。
  三、要建立和健全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适度
和“互助共济”的原则,合理确定向农民筹资的标准。有条件的镇、村,应在集
体经济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同时,要鼓励社会力量对农村特困群
众开展慈善医疗救助活动,对患急重病或意外伤害而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农村
特困群众进行医疗救助。各地要因地制宜,选择适合本地区的合作医疗保障形式,
并逐步建立健全。经济发达的地方,可以试行社会医疗保险。
  四、各级财政对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要实行专项扶持。市、县(区)、
镇(乡)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按当地的发展目标、计划安排
支持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省下拨的资金与
各级财政、集体、农户出资形成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资金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
助基金,实行独立建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进行
定期审计。
  五、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具体操作办法。省人民政府要
抓紧制定《广东省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规定》,以规范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
依法管理。卫生管理部门要认真搞好镇、村医院、卫生站的管理工作,积极参与
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议案
的落实。


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提出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
案》 (第0030、0046、0074、0078、0079、0085、
0100、0102、0124、0127、0132、0141、0149、
0187、0204、0211号),交由省政府办理。省政府组织省计委、农
业厅、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编办等单位,组成3个调
查组,分别到广州、深圳、汕头、韶关、惠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肇庆、
清远等市进行专题调研。并组织有关人员赴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江
苏省考察学习。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提出了办理方案。现报告如下:

  一、我省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省农村合作医疗产生于50年代中后期,至1975年底,参加人数近
3686万人,占当时全省农业人口的89.2%。80年代初,农村合作医疗
出现了滑坡,1983年降至10.3%,1995年又降至7.1%。90年
代中期开始,我省大力推进农村合作医疗工作。1996年,省领导带领有关部
门到恩平、顺德等地专题调研,提出了“因地制宜,多种形式,分类指导”和
“覆盖趋向区域化,基金趋向系统化,补偿趋向立体化,管理趋向规范化,决策
趋向科学化”的工作思路。1996年和1997年,省政府先后在恩平市和惠
州市召开现场会,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部署推进全省农村合作医疗工作。1997
年,省委、省政府提出:“我省农村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合作医疗、医疗保险)
覆盖率,2000年达到农村人口的60%,2010年达到85%。”省政府
为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1997年至2000年,每年安排7000万元资
金用于农村卫生建设。2000年,省政府将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从省卫生厅
划入省农业厅,并设立了专门工作机构。几年来,各级政府以及各级卫生部门在
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许多地方通过宣传发动、示范推广、
资金扶持、检查评比、明确目标责任等手段,积极推动合作医疗发展。至2000
年底,全省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人口覆盖率已上升为20.5%。珠江三角洲
地区多数农村已经初步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
  我省在改善农村医疗卫生状况方面虽然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
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多数农村尚未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各地发展不
平衡,没有达到预定目标;一些地方农民看病负担重的问题仍然突出,因病致贫
的现象时有发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农民医疗保障问题还没有受到应有重视。
  一些地方领导对农民医疗保障以及因病致贫问题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
把建立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列入社会发展规划,没有摆上政府议事日程。
有的地方甚至视合作医疗工作为包袱,不愿管、不愿抓。部分基层干部存在着畏
难情绪,对工作抓得不紧。市级以下政府几乎没有设置专门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
没有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至今全省还没有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法规及
规章。
  (二)资金筹集困难。
  一些地方农民对合作医疗互助共济的意义缺乏认识,怕吃亏,交费不主动;
有部分农民生活水平低,出不起钱或不愿出钱;有些地方集体经济薄弱,集体出
资标准太低或无力出资扶持。地方财政对合作医疗的支持不够,除少部分市县外,
多数市县、乡镇政府没有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一定的引导资金。
  (三)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有的地方虽然筹集了一定资金,但管理制度很不健全,没有很好发挥有限资
金的作用,效果不理想;有的地方制定的报销形式不合理、不方便,影响了合作
医疗对群众的吸引力;有些地方没有处理好医疗机构与保障制度的关系,使部分
农民怕医疗部门提高医疗费用,或资金被挪用,对合作医疗不够信任;许多地方
还没有充分发挥群众参与合作医疗管理、监督的作用。

  二、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目标和主要措施

  推进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是一项造福于广大农民群众的复杂的系统工程。
根据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要求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起,
用9年时间,分阶段积极稳妥地推动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逐步提高农民的医疗
保障水平。到2006年,全省大多数镇村初步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参
加合作医疗的人口覆盖率达到60%以上。2006年以后,根据取得的经验和
新的形势,进一步研究和制定新的政策措施,力争到2010年参加合作医疗的
人口覆盖率达到85%。2002年至2006年推动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的主要
措施是:
  (一)加强对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组织领导。
  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保障广大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是促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广东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
级政府要切实把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作为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
表”重要思想的“民心工程”、“ 德政工程”来抓,精心组织,纳入政府的重
要议事日程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抓好。要按照省确定的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目标,
提出本地的发展计划和措施。要指定分管领导,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和任务目标。
要明确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要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考核制度,
把乡镇、村开展合作医疗情况列入工作综合考评内容,与干部实绩挂钩。
  要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要针对干部怕难、
群众怕亏的思想,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宣传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
度的意义,宣传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宣传先进地区的做法经验,使建立和完善
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成为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
  各地要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扶持、全面推进的方法,建立和完善
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珠江三角洲地区要率先全面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
其他尚未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地区,要在试点基础上,全面铺开,标准
可先低后高。经济落后地区要按照市场需求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大力发展集
体经济,以加大对合作医疗的扶持力度。
  (二)规范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
   1.农村合作医疗提倡镇办为主,允许由村自办、镇村联办,有条件的地
区,可以县办。
   2.农村合作医疗提倡以保大病、保住院为主。报销比例按筹资水平确定。
   3.逐步建立县一级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对因患重大疾病而无力
支付医疗费用的特困农户给予资金救助。特困农户参加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
可以减免。
   4.建立健全资金筹集、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等制度。举办合作医
疗的单位要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吸收村民代表参与管理。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
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定期予以公示。镇、村两级要把本社区建立农村合作
医疗保障制度有关情况列入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内容,每半年向村民公开通报
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5.制定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法规。抓紧制定《广东省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
度暂行规定》,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地方性法规,以规范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
依法管理。
  (三)建立和健全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
  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适度的原则,建立起以个人投入为
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的筹资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
   1.农民个人交纳的费用是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要根据当地的
经济水平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向农民筹资的标准。
   2.村民委员会要动员农户参加合作医疗,有条件的村,应在集体经济中
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农村合作医疗。
   3.各级政府要安排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作为
支持农村合作医疗的引导资金。
   4.鼓励社会力量对农村特困群众开展慈善医疗救助活动,积极向社会募
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对患急重病或意外伤害而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农村特困
群众进行救助。
  (四)各级财政对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实行专项扶持。
  省财政安排支持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专项资金是:2002年至
2006年,每年安排6000万元,作为合作医疗引导资金补助,重点扶持东
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近3000万农村人口特别是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人口
参加合作医疗;每年安排1000万元支持东西两翼及粤北山区县(市)建立
“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用于补助农村特困人口交纳合作医疗保障金
部分的减免和大额医药费的减免,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医疗需要,并用于调
节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作风险;每年安排150万元用于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的业
务培训和宣传示范推广工作。
  省补助的专项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拨有关市县。具体办法
由省财政厅会省农业厅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按照分税制和事权财权统一的原则,市、县(区)、镇(乡)各级政府要根
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扶持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省财政根据
各级财政扶持资金到位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障金的筹集情况,下拨省安排的资金。
  要加强资金管理。省下拨的资金与各级财政、集体、农户出资形成的农村合
作医疗保障资金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实行独立建帐,专户储存,专款
专用,严禁侵占挪用。要做到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略有结余。
  各级审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进行定期审计。
  (五)加强农村医疗卫生行业管理,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为了适应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给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
境和条件,要加大力度整顿农村医疗市场,加强对个体诊所的管理,取缔非法行
医,打击伪劣药品。各级医疗机构,尤其是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站,要改善服务
态度,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
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医疗成本。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
站为非营利机构,有关部门要认真核定收费标准,防止违规收费;任何部门不得
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站乱收费、乱摊派。
  本议案由省农业厅负责组织实施。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行,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如果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且该新加坡居民对于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资本享有排他性资本参与利益,并实质承担资本参与风险,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该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可以视同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
  (三)与该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但在汇总计算该关联集团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总资本份额时,符合前述规定的每一参与链所参与的资本份额不重复计算。上述与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成员包括:
  1.在该新加坡居民为个人的情况下,与该新加坡个人居民具有相同资本参与利益的个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
  2.在该新加坡居民为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拥有该新加坡居民100%资本的个人(包括与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共同拥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实体。”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