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法国际化问题刍议/范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7:14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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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商法国际化问题刍议
             ——从美国对华“双反”调查等案例引发的理论思考

             范健 南京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商法国际化/法律移植/法律辐射
  内容提要: 商法国际化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必然要求。从商法国际化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分析商法国际化面临的法律困境,思考中国商法国际化的未来发展方向,提出商法的中国国情与法律移植和法律辐射的协调,力求为中国商法国际化提供理论支撑,为中国经济走向世界提供法律保障。


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商法在调整国内市场商事活动的同时,越来越多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及与此相关的其他关系,这对中国商法的国际化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我国市场经济起步不久,商事领域的法律体系虽初具规模,但具体规范尚有许多缺失,尤其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待时日,导致国际商事贸易争端不断。2012 年 10 月 10 日,美国商务部称,将对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太阳能光伏产品,征收 14. 78% 至 15. 97% 的反补贴税和 18. 32% 至 249. 96% 的反倾销税,具体征税对象包括中国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电池板、层压板、面板及建筑一体化材料等。[1]2012 年10 月 8 日,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会发布报告显示,华为和中兴通讯可能威胁美国国家通信安全,对华为和中兴进行禁止销售。[2]

这些争端给我们法律领域敲响了一个警钟,在跨国商事交易和争端如此频繁的今天,我们解决国际经济冲突,不能仅仅停留在贸易冲突法领域,更应从中国商法中寻找引发争端的企业机制和市场规则等深层次问题,在理论上探寻中国商法国际化的路径,在吸收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完善中国商法。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立法,在国际商事制度设计中发出我们贸易大国声音,将中国商法的新理念灌输到具体的国际规则之中,使之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商事利益。

一、商法国际化的理论基础

(一)商法国际化的必要性

随着世界市场的发展和国际商法纠纷的频繁,跨国商事法律适用已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假如一国商法没有国际化,会带来以下问题:首先,各国之间商法规定差距很大,当事人自然会通过各种手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规避对自己不利的实体法,从而可能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结果。其次,当事人之间遵循的交易规范不统一,通常,双方会花大成本去研究其中的利与弊,考虑如何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交易规则,从而使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最后,商事纠纷处理比实体规范多了一道选法程序,尤其当各国实体法存在差异时,法官会因为不熟悉外国法律而发生适用外国法困难,这些情况都是与商事活动追求效率、快捷和安全的理念相背。

(二)从商法的历史与现状看商法的同源性

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为当时商事活动中形成的交易习惯的总和,这些交易习惯是不同国家或民族的商人在商事交易时形成的习惯,这些交易习惯与诸法合一的古代社会中各民族或国家基本法典规定的交易规则不相同。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认为,从历史上看,国际商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在中世纪,它是以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出现的,即事实上支配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第二阶段始于国家主权这一概念被普遍采纳的时期,在这一阶段中,商人习惯法被纳入各国的国内法制度。这一进程尽管是世界性的,但各国在实施上却出于不同的原因和采用不同的方式,并且实施的程度也不同;第三阶段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和世界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程度的逐步提高,商法国际化的呼声日渐高涨,作为政治和经济领域中国际主义概念的恢复的补充,法学领域中则恢复了国际商法的概念,出现了旨在发展为国际商业自治法的新商业习惯法。它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尽管由各主权国家的主管机关适用,却在试图摆脱各国国内法的民族色彩,这一发展值得密切注意。[3]

从商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它产生于不同地区商人之间的商事交往而形成的商事交易习惯规则,是作为商人阶层特有的自治性法律而存在,是商人团体的统一法律,是超越国界的。可以说,国际性是商法与生俱来的品格[4]。虽然后来经过各个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不同的理念和方式上升到国内法律层面,但是无法否认其源于同一渊源这一历史事实,当今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商事贸易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商法更加明显地表现出它的国际化,从侧面也反映了商法的同源性。

从商法的现状来看,比如公司、票据、海上运输等方面的规定,究其本源,都可以从中世纪的商事交易习惯中看到影子。因为这些交易习惯是商人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总结出来的经验法则,经过时间长河的检验和磨合,已经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各国成文商法将其纳入规范体系。虽然由于某些原因和历史特殊情况,各国商法中的具体规定会有所不同,但是商事交易的规则具有很大的趋同性。

(三)从商法的原则与理念看商法的同质性

商事交易规则设置倾向于方便、快捷和防范风险,这种设置的特点是商事交易有自身一套技术性很强的交易规则,这些规则是商人之间 (不管是国内商人,还是国际商人)通过长期交易活动形成的习惯,较少与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特点密切相关,这是商法的同质性。一个国家制定国内商法时,其实不是在创造商法规则或者说主要不是在创造商法规则,而是将现有已经存在的商事习惯规则,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商法一开始是商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后来得到各个国家的确认,形成了国内商法。只有充分认识商法的国际性,才能使商法彻底摆脱简单商品经济完善法的理念,摆脱 “商法是民法特别法”思想的束缚,克服民法 “民族性”、“地域性”的限制,走国际化的道路。[5]

商法规范偏重于技术性,反映了现代经济讲求效率和便于国际贸易交往的要求,带着很强的通用性和创新性[6]。商人之间在进行互通有无的商事交易活动时,往往可以跳出市民社会的限制和伦理道德的约束,更多的是追求交易效率和安全。这些具体规则是对商事交易活动的直接调整,因此有很强的针对性,什么样子的交易活动就相应有什么样子的商法规范进行调整,这就让商法形成很强的技术操作性。比如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原则、承兑背书转让模式。当出现纠纷时,商人选择的是由商人阶层自己组成的专门法院来处理,这样做的结果是,商人法院通过判例的方式,将商人在交易活动中普遍适用并得到各方认可的习惯做法,上升到法律层面,使其更具有普世性。总而言之,商法的技术性立法理念,打破了地域、文化、传统和小市民社会的束缚,成为各个地区能普遍接受的一种技术性法律规范。

随着全球市场经济的同质进程加速推进,商法的趋同化趋势日益加强,并构成 “法律全球化”实践最突出的一部分。[7]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是商法统一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迅速扩张,国际层面的立法不断得以加强。另一方面即为国内商法的国际化,在全球化背景之下,商事法律规则正在进行着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不同法系之间的互动融合。[8]

二、商法国际化困境分析

(一)法律国际化的困境

所谓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主要是指在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过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含着世界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法律发展趋势。[9]法律国际化是一种发展趋势,在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相互交流和借鉴的过程中,体现的是人类社会对于法律价值的一种普遍性认可。然而,由于经济和政治体制,以及意识形态、传统习惯和观念的差异,不同国家和民族对法的价值观并不能同步进展,相反,还会产生抵触和冲突,常常使法的国际化陷入困境。

(二)商法国际化面临的特殊法律困境

1.从传统和现实的路径,探寻商法国际化的特殊法律困境

几千年封建社会 “重农抑商”的思想,使中国不像西方社会那样能够有孕育 “商法”的土壤,近代中国商法的制定几乎全部是吸收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而改革开放前的新中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中国无现代商法可言。实际上中国商法的发展从九二年中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至今,不过二十年。现阶段,我国经济体制仍处于转型期,一方面计划经济思想根深蒂固,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求愈益强烈,现实立法和规则仍在二者平衡,其结果,这种从观念到体制上的矛盾以及基于此形成的企业与市场格局造成了中国商法国际化的法律障碍,造成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不被国外所承认。

2.从经济利益特有的角度,探寻商法国际化的特殊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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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二、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6日公布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法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2010年12月2号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与交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制度,完善协调机制,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

第二章 投资创业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按照规定开发经营;
(九)以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现代农业;通过土地市场依法受让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对下列领域进行投资:
(一)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物流业;
(三)金融保险业;
(四)旅游业;
(五)软件与信息服务业;
(六)服务外包业;
(七)商贸业;
(八)环保产业;
(九)现代农业;
(十)文化创意产业;
(十一)国家政策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下列领域,设立机构,开展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投资入股金融机构以及合资、合作设立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计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三)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餐饮设施,可以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推动、建立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机制;
(四)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设立科研分支机构和科研示范基地,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五)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六)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与台湾产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组织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七)开展货代、仓储、海运、道路运输服务等投资活动;
(八)试点设立为厦门至台湾航线船舶经营者提供船舶代理服务机构;
(九)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等专业服务企业,其出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职业介绍所和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介绍和人才中介服务。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环保服务企业,提供环境保护服务。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汽车维修、驾驶培训企业,投资客货运场站项目。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新建、改建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发行国产影片,合拍电视剧,提供有线电视网络的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批准文件和相关前置行政许可证之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企业内部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增设分支机构或者增加经营范围的形式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办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进行投资,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审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保障与优惠
第十九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通过市场与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进行征用、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维护被征用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厦门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保护。
支持台湾地区经贸社团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扶持资金,应当积极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发展。
对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提供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来本市创业的,享有下列优惠条件: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经认定进入厦门留学人员创业园(台湾学者创业园)、厦门软件园孵化基地和厦门台湾科技企业育成中心创业的,享受厦门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各项优惠待遇。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从财政专项资金中获得与留学人员创办项目相同的资助,享受一定面积的经营场地租金减免,获得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金的股权投资支持;
(三)在本市设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技术转移中心、重点实验室等技术研发、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文化创意设计中心,经认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扶持;
(四)进入本市所属企事业单位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科研工作的博士,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享受相关补助经费;
(五)从事科研、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以及本市鼓励发展的新兴产业、具有技术领先和良好市场潜力的项目,可以申请科技创新与研发、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支持;
(六)符合本市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可以申请享受人才优惠待遇;
(七)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提供符合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特点的多种信贷支持,逐步提高贷款比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台湾投资中小企业贷款,并享受本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政策。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信贷融资时, 符合担保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支持。对生产性企业和贸易性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财政给予的风险补偿;
(八)依法享有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创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加强海峡两岸经贸文化往来与信息交流,促进相关产业协会、科研机构和科技园区的合作,鼓励多种形式开展产业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为台湾同胞依法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有效签注来往厦门。未办妥上述证件或者签注到达厦门口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签注。台湾同胞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投资创业或者就业等需要长期居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五年内有效的居留签注。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厦门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第三十一条 厦门海关对厦门和台湾海运直航、空运直航采取便捷通关措施,完善台湾鲜活产品进口通关服务,加快台湾水果、农产品等货物的通关速度,为重大涉台经贸活动提供一站式、直通式等便捷通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与台湾地区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推进进出口货物流通的便捷化。
对台湾同胞投资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建立便捷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第三十三条 台湾渔民、船员随服务船舶进入本市,凭台湾地区渔民(船员)证及有效证件,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湾船舶停泊点向公安边防或者公安边检部门申请办理登陆许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返台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申报,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签注。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四条 获得本市居留签注的台湾同胞,在生活消费与公共服务等领域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本市城镇职工标准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及其家属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医疗卫生服务待遇。
医疗机构在按照规定书写和保存医疗文书的同时,还应当为就诊的台湾同胞提供符合台湾地区健保机构核退费用要求的医疗文书。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申请职称评审和报名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公司、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本市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 台湾同胞获得的合法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股权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十一条 居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邀请台湾同胞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台湾同胞,在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依照选举法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可以受聘为厦门仲裁机构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居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程序受聘为本市行风评议代表。
第四十四条 台湾同胞学生在市、区教育部门的指导下进入本市所属各级各类学校就近入学就读。
在部分市属一级达标学校初中部每年预留一定名额用于招收台湾同胞学生。
台湾同胞学生在本市参加中考,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确认其身份后,可以享受教育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在大陆高等院校就读毕业的台湾同胞学生以及取得大陆医师、律师等相关执业资格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就业,并按照规定办理就业手续。
第四十六条 持有台湾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台湾同胞,申请大陆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核发大陆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经厦门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在其证明有效期内,可以免予健康检查;检查项目不齐全的,予以补检所缺项目。
第四十八条 台湾同胞捐赠公益事业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摊派、募捐。
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可以依法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六章 投诉受理
第四十九条 台湾同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台纠纷时,可以委托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协助调解。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受理台湾同胞的投诉,其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管理。
台湾同胞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组织协调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合法权益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为受侵害的台湾同胞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对涉及有关部门的投诉,可以与有关部门协调,依法办理;也可以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负责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处理台湾同胞的投诉。
对台湾同胞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有关部门直接受理的投诉还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机构备案。
投诉事项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