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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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
1999年3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防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风险,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以下简称“监制单证”)是指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
第三条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设计、修订及监制。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
第五条 监制单证界定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单是指对依法取得正式号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是指对依法购买但尚未取得正式号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是指摩托车或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及有关附加险的定值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监制单证一律为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左上角必须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必须印有“限在某某省(市、自治区)销售”字样,并加印保监会指定的防伪标识。
第七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为一式四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四联合为正本,第三联背面和第四联正面及背面必须印有经保监会制订的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联为正本;
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和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均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联为正本,第三联背面必须印有经保监会制订的保险条款;
监制单证第一联为业务留存联,第二联为财务留存联,第三联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为被保险人留存联。
第八条 监制单证第一联采用45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二联采用5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三联采用65克无碳复写纸印制,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采用40克字典纸印制。
监制单证纸张均为白色,其中,第一联加印浅蓝色防伪底纹;第二联加印浅绿色防伪底纹;第三联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

第三章 监制单证的管理
第九条 各保险公司在具有保监会认定资格的印刷厂中可选择一家或多家印制监制单证。各保险公司应分别与印刷厂签订印制协议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监制单证由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编制印制计划。各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将监制单证印制计划分别报送保监会和印刷厂。印制计划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备案,一份送印刷厂作印制依据,一份留公司备查。
第十一条 监制单证的印刷流水号由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编制,并将编制办法报保监会备案。编制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由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编号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有专门存放监制单证的库房和管理人员。仓库应具备安全性,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内部领用监制单证应建立登记制度。领用监制单证必须记录领用时间、领用数量、单证流水号、领用单位和领用人。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已签发的监制单证业务留存联加贴发票业务留存联后,与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按流水号顺序统一装订保管,保管期不低于五年。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均应加盖有“作废”字样的专用章。
空白监制单证发生遗失后,各保险公司必须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
第十六条 发生赔案后,各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监制单证各联上加盖有“赔付”字样的专用章。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收取凭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各保险公司原自行印制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费收据不得作为保险费收取凭证。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票的领用和核销制度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监制单证的签发和变更
第十八条 监制单证均采用一单一车制,严禁一单多车制。
第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并在规定的业务经营区域内销售监制单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可由保险代理人出具,其他监制单证均由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
严禁使用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承保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应如实填写保险人的全称、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全称、保险费率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监制单证出具后,内容如需变更,必须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加以批改,其他任何形式的更改一律无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保监会监制单证以外的任何合同形式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停止经营该项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1年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不按已备案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编号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罚款1-5万元的处分;对本违规行为不及时纠正的,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过失遗失空白监制单证,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空白监制单证流失到各保险公司以外,并违规委托本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销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1-5万元、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未使用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保险公司,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并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分:
一、罚款;
二、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三、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
以上处分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监会监制单证启用后,原由各保险公司印制的同类空白单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单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香港、澳门和台湾。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保监会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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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审批、登记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登记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实施的批准、许可、资格资质认可、核准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有关外事、财务、人事等内部事务的审批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批、登记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任何审批、登记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规章草案和市政府提出的法规议案草案涉及审批、登记事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听证。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机关于听证十五日前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刊载听证公告,内容包括立法草案名称、审批、登记项目、免费索取立法草案的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会的办法等;
  (二)听证由组织机关指定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或法律专家主持听证会,公布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和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设立审批、登记项目的理由或依据;其他参加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和质证;
  (四)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五)听证结束后十日内,由听证主持人向组织机关提交听证报告,提出听证建议。
  听证应公开举行,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第五条 设立和实施审批、登记,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审批、登记的内容、条件、职责、时限,简化审批、登记环节,公开操作规程。未经公告,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提出审批、登记申请,有关政府部门必须接受,并出具回执(含收件清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收件单位应在出具回执的同时一次性书面告知办理审批、登记申请应当补充(含修改)的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且没有批准数量限制的申请,应予以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对有批准数量限制的申请,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或征询专家委员会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禁止行政首长个人作出决定。
  专家委员会委员由律师、会计师及其他专业人士组成。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专家委员会。
  审批机关应制定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实行先登记后审批的原则。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审批、登记应当在收件后15日内完成。
  依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发出告知书的,以第二次收件日为审批、登记时限起算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审批内部监督制度。重大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审批、登记事项,实施审批、登记行为的,审批、登记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通报批评;对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因无效审批、登记或违法实施审批、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负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前通过《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告增加或取消的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及其附件二同时废止,但其附件一内容除与本规定相抵触部分外继续有效。


附件:取消、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

取消、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
发展计划局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7项)
  1.一般贸易进口配额商品计划
  2.核发深圳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额度证明
  3.限量和非限量登记进口商品
  4.外商投资企业及"三来一补"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指标
  5.对户籍迁入人员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6.深圳市实施土地拍卖招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7.大中专(中技)招生计划、院校的设立及专业设置
  二、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12项)
  1.全社会年度固定资产投资(基建、技改、国土开发)计划
  2.市一、二、三产业新上项目立项(出具内资项目进口设备确认书)
  3.市政府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报告及年度资金安排计划
  4.限下项目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初审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核
  5.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包括基建、技改部分)
  6.地方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指标
  7.深圳市重要农产品进口配额
  8.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立项(与科技局联审,科技局牵头)
  9.年度户籍人口机械增长计划
  10.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认定(与科技局联审,科技局牵头)
  11.鼓励类限下外商投资项目立项(与外经贸局、工商局等部门联审,外经贸局牵头)
  12.鼓励类限上外商投资项目立项初审
  三、保留的备案事项(1项)
  1.深圳市区属企事业单位300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


经济贸易局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9项)
  1.名牌产品认定
  2.名优产品认定
  3.已设立的外资工业企业调整内外销比例
  4.港深自货自运厂车指标
  5.组建企业集团
  6.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技改类)确认书
  7.产业政策限制的内资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8.技术创新项目认定
  9.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
  二、属于部门工作职能,不列入审批(核准)事项(5项)
  1.深圳市对口扶持地区向市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申请优惠贷款及市内欠发达地区申请贷款
  2.工业企业技术引进合同
  3.为本市企业去内地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出具有关证明
  4.国家限量配额管理的重要工业品进出口管理
  5.两型(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认定
  三、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14项)
  1.内资企业限制发展类工业项目立项
  2.核发《酒类经营业务许可证》
  3.加工贸易生产合同
  4.开展"三来一补"项目
  5.成品油的经营权和加油站的设立
  6.拍卖企业设立(与工商局、公安局联审,经贸局牵头)
  7.旧货市场设立(与工商局、公安局联审,经贸局牵头)
  8.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立项(核发确认书)
  9.新产品、新技术认定
  10.广东省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初审
  11.设立工业类社团
  12.核发露天采石场《安全准采证》
  13.核发《安全主任资格证书》
  14.核发《特种工作人员操作证》
  四、保留的备案事项(4项)
  1.商品展销、展览会
  2.专业市场
  3.连锁经营业务
  4.中央部、委、办,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市、县办事机构登记

教育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19项)
1.成人中专招生计划
2.成人高校招生计划
3.市外院校来深举办成人专科学历教育
4.市属院校聘请外国专家、外籍教师
5.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初审
6.中等专业学校(含成人中专、成人中学)设置初审
7.普通中专学校、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专业设置
8.初中学生录取
9.市属院校函授本专科办学资格
10.夜大本专科办学资格
11.公立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收费初审
12.市属学校申办企业(禁止项目)
13.直属学校教育附加费使用计划
14.直属学校(单位)临时申请专项经费
15.社会力量办托儿所、幼儿园登记注册
16.特区外民办学校、幼儿园收费初审
17.区教育局、市属学校财政转移支付的教育附加费使用计划
18.特区内民办学校收费初审
19.报考普通、成人高等学校和中专学校考生资格
二、属于部门工作职能,不列入审批(核准)事项(6项)
1.市普通高等学校新增设本科专业
2.市内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
3.普通高中、职校、成人中等、高等教育毕业证验印
4.直属学校(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和调拨
5.各级各类普通学校年度招生计划
6.普通职业高中和市属中专学校学生录取
三、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10项)
1.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初中、高中
2.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开办培训班
3.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或者开设课程辅导班
4.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校外教学机构
5.刊登、播放、张贴、散发各类招生广告
6.全市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7.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
8.举办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专业证书》班
9.市普通高等学校新增设专科、本科专业
10.申报国家级、省级学校和省、市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市级学校、办学效益评估
四、保留的备案事项(4项)
1.成人中专、成人高校招生计划
2.市外院校来深举办成人专科学历教育
3.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市属院校聘请外国专家、外籍教师
4.由其他行政部门审批(核准)的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及培训班

科学技术局


一、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11项)
1.深圳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使用(与财政局、经贸局、发展计划局联审,科技局牵头)
2.科技保密审查
3.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认定(与发展计划局联审,科技局牵头)
4.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立项(与发展计划局联审,科技局牵头)
5.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
6.科技进步奖评定
7.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资格证书
8.重点新产品享受财政优惠
9.核发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10.科技成果鉴定登记
11.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认定
二、保留的备案事项(4项)
1.技术合同登记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科技开发企业和技术贸易机构设立
4.民办科技企业登记

公安局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5项)
  1.在特区内行驶的香港私家车入出境资格
  2.公路、公交客运车辆购置
  3.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维修资格
  4.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维修资格
  5.核发民用爆破器材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牌证
  二、属于部门工作职能,不列入审批(核准)事项(9项)
  1.《港澳回乡证》多次加签
  2.办理《深圳机场安全控制区证件》
  3.在深投资、办企业、就业的台湾同胞多次往返签注
  4.办理入户手续及《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少年儿童证》
  5.对港澳台居民核发《广东经济特区居住证》和《临时居住证》
  6.建设功能区、大型公共建筑物的交通设施指标
  7.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所属机构,外地驻深机构,境外企业驻深办事处刻制公章
  8.生产、销售和维修消防产品资格初审
  9.机动车身外侧喷涂广告初审
  三、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32项)
  1.核发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安全作业证
  2.工程爆破许可
  3.公安、金融、仓储、科研等内部保卫系统枪支弹药配置
  4.印刷业、刻字业特种经营许可(其中印刷业与文化局联审,文化局牵头)
  5.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6.剧毒物品销售、储存、使用、购买、运输作业许可
  7.爆炸物品销售、储存、使用、购买、运输许可
  8.机动车改装、更新、报废和延缓使用(改装初审)
  9.居民单、双程赴港澳地区定居、探亲和旅游
  10.核发《大陆居民往返台湾地区通行证》
  11.本市居民办理因私出国护照和旅游护照
  12.签发外国人来华签证和《外国人居留证》
  13.核发货车临时通行证、车辆载货三超证、专用车证
  14.申办机动车检测站资格初审
  15.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
  16.给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17.举办3000人以上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安全保卫方案
  18.建立保安服务组织
  19.户外广告设立(与工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城管办联审,工商局牵头)
  20.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与城管办联审,城管办牵头)
  21.居民随迁入户
  22.公交线路的开设与调整(与交通局等部门联审,交通局牵头)
  23.旧货市场设立(与经贸局、工商局等部门联审,经贸局牵头)
  24.网吧设立(与信息化办公室联审,信息化办公室牵头)
  25.拍卖企业设立(与经贸局、工商局等部门联审,工商局牵头)
  26.核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27.核发《入出境通行证》及有关加注项目
  28.核发《暂住证》
  29.核办《特区通行证》和《边境通行证》
  30.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及异动
  31.机动车入户、核发牌证及异动
  32.开办、改变及注销机动车停车场、停放点。
  四、保留的备案事项(2项)
  1.全市旅馆业资料
  2.计算机国际联网用户备案

监察局


一、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2项)
1.干部行政纪律处分
2.各区监察局正副职领导干部任免

民政局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6项)
1.双拥先进单位和个人评定
2.核发自然灾害救济费
3.收容遣送站的设置、撤销
4.婚姻登记员资格
5.接受安置异地退伍兵
6.退伍义务兵随父母异地安置
二、属于部门工作职能,不列入审批(核准)事项(6项)
1.核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
2.军队离退休干部、复员干部安置
3.转业士官、退休士官安置
4.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安置
5.牺牲、病故军官随军遗属异地安置
6.婚姻登记及出具《夫妻关系说明书》、《解除婚姻关系说明书》
三、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12项)
1.革命烈士称号初审
2.新建、迁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3.设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4.全市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及有关事项变更、撤销登记
5.尸体出境及国内运送
6.公墓(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中外合资公墓)建设
7.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生产销售丧葬用品
8.因战人员伤残等级评定
9.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
10.收养登记
11.核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12.婚介机构
四、保留的备案事项(5项)
1.村、居委会的设立
2.外地优抚对象中伤残人员关系迁入
3.定补定恤对象及其享受标准
4.经批准的在深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5.退伍义务兵随父母异地安置

司法局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7项)
1.行政复议的受理与决定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刑事)赔偿申请
3.劳动教养人员请假、准假
4.法律援助申请
5.深圳市一级调解委员会评定
6.部分涉台公证文书
7.报考律师资格
二、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10项)
1.设立公证处及公证处设立办事处初审
2.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初审
3.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4.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和被提前解教初审
5.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初审
6.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
7.申领公证员执照及年度注册初审
8.申报律师执业证初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审注册初审
9.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年检注册
10.申报律师资格
三、保留的备案事项(2项)
1.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
2.部分涉台公证文书

财政局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9项)
1.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转为国有资产
2.企事业单位以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
3.有关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先征后返
4.有关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先征后返
5.特区企业自用物资进口环节税收先征后返
6.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
7.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
8.外商投资企业预分利润
9.地方金融企业年度费用指标及坏帐和呆帐核销
二、属于部门工作职能,不列入审批(核准)事项(4项)
1.行政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用地地价款财政挂帐处理
2.市政府基本建设资金拨付
3.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变更、注销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
三、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12项)
1.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及国有资产处理
2.核发《广东罚没财物许可证》
3.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支出
4.设立代理记帐机构
5.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注册会计师注册
6.市政府投资项目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
7.政府投资项目交付使用手续
8.市行政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
9.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运用
10.农业"四税"减免
11.行政事业单位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地区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
12.核发《会计证》
四、保留的备案事项(3项)
1.市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2.国有建设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3.农业企事业单位财务报表及农税征管有关报表

人事局(编办)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6项)
1.干部调出特区
2.拟分配到我市的出站博士后
3.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专业技术职务
4.人事计划单列及增(调)干指标
5.引进人才指标
6.机关事业单位市外增加工人计划
二、属于部门工作职能,不列入审批(核准)事项(14项)
1.人事立户
2.军队转业干部和深圳驻军干部家属(配偶)随军安置
3.年度(学年度)考核结果
4.全国标准工资和特区津贴正常晋升
5.确定工资档次、标准
6.确认工龄
7.核准离职费
8.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9.抚恤金、丧葬费核准
10.调入人员的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确认
11.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处级干部职数卡发放和职务任免
12.接收市外院校应届毕业生
13.特殊行业、工种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
14.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前期费用补贴
三、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16项)
1.干部调入特区
2.列入公务员制度管理、职位分类及公务员过渡
3.国家公务员录用及招收聘用制干部
4.行政奖励
5.提前退休和延长退休年龄
6.组建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
7.行政、市属事业机构编制
8. 非政府人才中介机构设立
9.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级干部及高级职称人员辞退
10.正常退休及退职
11.引进留学人员及留学回国人员资格确认
12.申办《外国专家证》
13.事业单位设立、变更及注销登记
14.我市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15.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及其待遇
16.机关事业单位出入编管理
四、保留的备案事项(8项)
1.干部调出深圳
2.正科级以下职务公务员的辞职辞退
3.行政奖惩结果
4.调入博士后人员备案
5.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次确认
6.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编制自定事业单位的编制
8.出国(境)培训

劳动局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9项)
1.技术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及其它职业培训机构技师上岗资格
2.高级以上技术工人等人员招调工计划指标
3.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
4.举办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5.公关员、推销员、秘书、保姆等非特殊性、非技术性人员上岗资格
6.招聘员工广告
7.职业培训办学机构办培训班
8.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培训班招生广告
9.劳动合同鉴证
二、属于部门工作职能,不列入审批(核准)事项(1项)
1.失业员工登记发证
三、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14项)
1.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2.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在深圳就业
3.职业培训办学机构设立
4.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5.招用劳务工
6.企业经济性裁员
7.职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8.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
9.垫付欠薪条件和数额
10.核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11.市属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工资基数及经营者年薪
12.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3.市外招调工
1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设立
四、保留的备案事项(5项)
1.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解散
2.户藉人员就业和再就业登记
3.设立驻深劳动管理站
4.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它职业培训机构技师上岗资格
5.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拟聘用考评员名单

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13项)
1.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属禁止或不再发生的行为)
2.探矿权转让(属禁止行为)
3.采矿权转让(属禁止行为)
4.土地增值税减免
5.市政工程报建
6.合作开发房地产
7.商品住宅外销
8.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9.拆迁物业报告
10.国土基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决算
11.测绘产品质量检验
12.核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
13.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二、属于部门工作职能,不列入审批(核准)事项(1项)
1. 企业改建或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地价评估报告审查
三、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20项)
1.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批(核准)
2.临时建设工程
3.地图的编制、出版初审
4.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
5.城市详细规划蓝图
6.地名命名、更名、注销
7.城市雕塑
8.矿产资源勘查许可
9.采矿许可证及其变更、采矿年度报告
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2.土地使用费减免
13.房屋租赁许可
14.房地产预售
15.房地产权初始、变更、抵押、转移登记
16.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用地的地价评估报告书
17.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与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
18.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19.施工图设计文件
20.户外广告设立(与工商局、公安局、城管办联审,工商局牵头)
四、保留的备案事项(6项)
1.市属测绘单位资格
2.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4.测绘队伍任务登记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6.国外和港澳台设计机构方案


建设局


一、取消的审批(核准)项目(15项)
1.建筑业试验室资质等级
2.核应急、人防警报鸣放
3.建筑行业培训机构设立
4.核发建筑从业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5.专项安全认证
6.人防工程中间隐蔽质量监督检查
7.绿化企业资质等级
8.白蚁防治单位资质
9.项目经理从业资格
10.监理工程师从业资格
11.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
12.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
13.建筑业从业人员岗位培训
14.建设工程规划单位资质
15.水泥、建筑用钢筋、墙体材料等主要材料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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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


【法规类型】 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 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 海关总署令第154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12-26 【生效日期】 2007-1-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第15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推动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定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专家(以下统称高层次人才),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邮递、快递等方式进出境科研、教学和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含1年,下同)的高层次人才进境本办法所附清单(见附件1)范围内合理数量的科研、教学物品,海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免税验放。

  第四条 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进境本办法所附清单(见附件2)范围内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海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免税验放。

  上述人员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从境外运进自用机动车辆1辆(限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海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征税验放。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进境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物品,除应当向海关提交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出具的高层次人才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一)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方式进境科研、教学物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证件;

  (二)以邮递、快递方式进境科研、教学用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证件;

  (三)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进境自用物品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证件、境内长期居留证件或者《回国(来华)定居专家证》,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对上述物品予以验放。

  第六条 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后,因工作需要从境外运进少量消耗性的试剂、原料、配件等,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人员因工作需要从境外临时运进少量非消耗性科研、教学物品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出具保函,海关按照暂时进境物品办理有关手续,并监管其按期复运出境。

  第七条 已获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但尚未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或者《回国(来华)定居专家证》的高层次人才,对其已经运抵口岸的自用物品,海关可以凭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文件先予放行。

  上述高层次人才应当在物品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有关海关手续。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依据有关规定从境外运进的自用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车辆,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年后,高层次人才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

  对高层次人才进境自用机动车辆的其它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在华工作完毕返回境外时,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邮递、快递等方式出境原进境物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十条 高层次人才因出境参加各种学术交流等活动需要,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邮递、快递等方式出境合理数量的科研、教学物品,除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外,海关按照暂时出境物品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高层次人才进出境时,海关给予通关便利。对其随身携带的进出境物品,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可以不予开箱查验。

  海关在办理高层次人才进出境物品审批、验放等手续时,应当由指定的专门机构和专人及时办理。对在节假日或者非正常工作时间内以分离运输、邮递或者快递方式进出境的物品,有特殊情况需要及时验放的,海关可以预约加班,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其办理物品通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免税科研、教学物品清单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少量的小型检测、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少量的小型实验设备;

  三、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四、标本、模型;

  五、教学用幻灯片;

  六、实验用材料。



附件2

免税自用物品清单



  一、首次进境的个人生活、工作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每种1件;

  二、日常生活用品(衣物、床上用品、厨房用品等);

  三、其它自用物品(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