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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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心理健康水平,保障精神障碍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事业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康复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事业促进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的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加大投入,完善精神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为主体,综合性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为依托的原则,整合本地区精神卫生资源,明确各级各类精神卫生机构职责,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当全面开展精神卫生服务,并负责对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精神卫生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开展相关精神卫生服务。

第八条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下列精神障碍者实行医疗救助: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精神障碍者;

(二)生活困难的重性精神障碍者;(三)流浪乞讨的精神障碍者。

具体救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事等行政部门加强对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强对医疗机构中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积极开展相关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从事精神健康教育工作的能力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医疗机构开展精神卫生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的水平。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本市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引导社会资源投向精神卫生事业。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章 预防控制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公民精神健康水平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精神健康,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营造有益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关注居民、村民的精神健康需求,营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列入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处理过程中,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降低灾后精神障碍发生率。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健康教育,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提高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精神健康的能力。学校应当为教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学校应当结合素质教育,将精神健康教育纳入工作计划,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精神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高等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机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咨询人员,为学生提供精神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针对相关人群的特点,开展精神健康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特殊性要求,加强对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心理咨询工作。心理咨询机构经依法注册登记后,可以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精神障碍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的精神障碍者的情况向所在区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区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的流行病学调查,了解精神障碍的发病以及疾病负担情况,为制定干预措施和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章 诊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重性精神障碍者在发病期间,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送其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其监护人、近亲属确无能力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精神障碍者接受治疗。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者的病情,为其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重性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二年以上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诊疗规范。


第二十七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两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

与精神障碍者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和诊断复核。

对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复核。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根据其病情作出是否住院治疗的决定。

自愿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要求出院,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暂时不宜出院的,应当向本人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说明理由;本人坚持要求出院的,应当由本人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签字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在其病历中记录后,办理出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性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监护人不同意精神障碍者住院治疗的,应当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后签字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在其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条 医疗保护性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定可以出院的,由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认定不宜出院的,应当向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说明理由,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出院并签字确认后,由医疗机构在其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未办理出院手续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障碍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强制医疗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五章 康复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协助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进行康复训练。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出院的重性精神障碍者的相关资料及时移交给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重性精神障碍者建立档案。

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访视重性精神障碍者,指导其精神康复。

第三十五条 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等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精神康复机构或者提供康复设施,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精神障碍者在家康复的,其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于康复的家庭环境,在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传授康复方法,普及康复知识,提高其康复技能。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医疗机构、与精神卫生工作相关的其他单位及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精神障碍者的隐私权。

未经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学术交流等原因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障碍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内容。

第四十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享有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因病情或者治疗需要有必要对其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时,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征得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并在其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禁止利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惩罚精神障碍者。

因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意外,需要对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由两名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并按照相应的操作规范执行;精神障碍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二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第四十三条 需要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时,医疗机构或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说明医学科研、临床试验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当书面告知其本人,取得其书面同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当书面告知其监护人,取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四条 重性精神障碍者康复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重性精神障碍者康复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重性精神障碍者康复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对其进行妥善看管和照顾,督促其接受治疗、康复、就业培训等,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精神障碍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或者诊断复核的;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利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惩罚精神障碍者,或者不按照操作规范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科研或接受新药、新治疗方式临床试用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诊疗规范,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精神障碍及重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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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1996年8月15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被辞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
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九月十日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是指汉长安城遗址、鸠摩罗什舍利塔、大明宫遗址、兴庆宫遗址、天坛遗址、西市遗址、明德门遗址、延平门遗址、含光门遗址、大雁塔、小雁塔、兴教寺塔、大秦寺塔和清真大寺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其他与丝绸之路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九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保护标志、界碑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详细规划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保护要求和有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迁,拆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抢救、修缮、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尚未对外开放的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五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针对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其他危害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当保证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确需利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