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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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政策,加快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全面推广对种粮农民补贴“一卡通”或“一折通”,建立健全农户补贴数据旬报制度,加强对农户补贴发放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及近年来实施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对原来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2008年11月28日财政部印发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财建[2008]892号)同时废止。

  

    附件: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11/P020091127616964514777.doc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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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认定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有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对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应予录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兴办农场、林场、茶场、牧场、渔场、果园等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离、种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或者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损赠的款、物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协商确定兴办项目的用途和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主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妥善安置。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高校、成人中专,可以适当照顾,加分投档;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或报考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家长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单位应尽可能予以照顾。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科技发明奖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截留、克扣和索要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非法开拆、毁弃、隐匿归侨、侨眷邮件的,应当依法从严查处。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亲友遗产、遗赠、赠与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可委托亲友或原工作单位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将离休、退休、退职金兑换成外币汇出。
获准离职出境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费,二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并要求恢复工作的,退回离职费,由原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高等院校在校归侨、侨眷学生,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学籍。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7日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内容提要]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以审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本文阐述了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内涵特点、适用范围、如何适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一、 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 ,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 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 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 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 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 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 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一) 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 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 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 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4)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5)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6) 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二) 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