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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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函〔2007〕5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有关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口岸性质为国际客运陆路口岸。
  二、同意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涉及的查验业务由深圳皇岗口岸现有查验机构承担,不另设机构。同意将深圳皇岗海关、皇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规格由正处级调整为副局级,并为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核定行政编制847名,其中:海关206名,另行增加;检验检疫156名,另行增加;边检职业编制485名,其中285名由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内部调剂,200名另行增加。
  三、新增人员办公业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由发展改革委补助1044万元,不足部分和开办费由地方政府解决;查验单位业务用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四、深圳福田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后再正式开通。
                        
 国 务 院
                            二○○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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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2年12月17日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设置(包括安装、悬挂、张贴、绘制等)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衢州市区特指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建成区。

  第四条 住建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区两级住建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和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内容的许可和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涉及交通安全的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户外广告设置中违反规划、市容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交通运输、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市住建、工商、规划、财政、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环保、水利等部门,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等单位参加,协调处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住建部门委托设计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广泛征求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集中展示区、一般展示区、严格控制区等功能分区。

  第七条 门店招牌设置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经营地,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实行一店一牌。门店招牌的体积、规格应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规格等和谐统一。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八条 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的,不应朝向道路来车方向,并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控制其亮度和音量,避免光污染、噪声污染等对行车安全和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浙江省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衢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等技术要求,其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等安全规定,由具备相关建筑或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竣工时应由设置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或提供由安全检测评估单位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方能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应当在5日内将竣工报告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超出机场净空限制标准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损害建筑物、街景的重要特征的;

  (四)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历史保护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门店招牌除外);

  (五)跨越城市道路(含过境公路)的;

  (六)利用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的;

  (八)市、区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设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由住建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2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实行并联审批,一次收文、联合办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住建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如设立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须具有广告经营资格);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场地、设施的使用权证明;户外广告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提供该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和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五)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持涉及变更内容的材料向住建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住建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住建、规划等涉及审批的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情况进行联合查验。

  第十五条 除门店招牌外,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

  未取得住建部门颁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组织者也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号、工商登记证号等必要信息。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批准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住建部门办理延续手续,住建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不超过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设置或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以下简称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方面。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和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设置单位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内,应每年进行安全检测,确保在使用期内的安全。

  遇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设置单位应及时组织人员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突击检修、维护保养或加固。

  第二十一条 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更新或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与执法的协作机制。

  住建部门应督促设置单位履行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查处;会同住建、规划等部门开展户外广告设置专项整治。

  建立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联合巡查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违法违规活动。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自身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或有效期满未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设置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二)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中型户外广告,指广告设施任一边边长超过1米,或单面面积超过1平方米的广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原《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衢政发[1998]80号)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11月29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监〔1995〕90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1995〕908号

江苏、广东、浙江省人民政府、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南京、黄埔、宁波海关: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见附件一)批复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请示,并决定从1995年
11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运行。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
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
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
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件二: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
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
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
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
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
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