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3:38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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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08】1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的规定,银行应当凭自身操作员IC卡登录核查系统,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同时,银行只有在具有金融机构标识码后方能向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领操作员IC卡。为配合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的实施,现就金融机构标识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银行办理IC卡的处理
已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银行到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领取IC卡时,如果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没有该银行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则该银行应前往当地外汇局分支局国际收支部门查询赋码情况,外汇局国际收支部门业务人员应登录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新版系统)进行查询,并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一)如果当地外汇局已将该银行金融机构标识码等相关信息录入新版系统,则应进一步核实该银行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并告知该银行5个工作日后可到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领IC卡。
(二)如果当地外汇局未将该银行金融机构标识码等相关信息录入新版系统,则应于当日将该银行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录入新版系统并打印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页传真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010-68519211),同时告知该银行5个工作日后可到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领IC卡。
二、未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银行办理IC卡的处理
未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6]57号)附件三)的相关规定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当地外汇局国际收支部门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编制下发金融机构标识码,于下发当日将该银行的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录入新版系统并打印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页传真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010-68519211),同时告知该银行5个工作日后可到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领IC卡。
三、各分支局国际收支部门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编制金融机构标识码,确保同一家金融机构网点只能赋予一个金融机构标识码,不得重复赋码。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金融机构标识码变动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提供给中国电子口岸,以便于银行到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领取IC卡。
五、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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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学术交流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学术交流协议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7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以下简称两院)为开展学术交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两院支持各自所属的科研机构,研究人员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考察、研究和其他形式的学术合作。

  第二条 两院学术交流可通过下列方式实现:
  1.交流图书资料、文献和学术情报;
  2.互相交流研究人员考察、讲学或参加对方研究机构所组织的学术活动;
  3.根据特别协议组织座谈会、会议和专题讨论会;
  4.接受方为来访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条 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受方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及根据学术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用。

  第四条 互派人员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和所写的论文,除双方另行商定外,均不付报酬。

  第五条 每一方派出人员,应提前三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简历及研究计划。接受方应尽早答复接受与否。派出人员在接到肯定的答复后,应于动身前一个月将确切的动身日期及有关事项通知接待方。

  第六条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为执行本协议双方每年另行商订具体项目。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四年。
  本协议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在斯德哥尔摩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瑞典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
   代  表            代  表
   宦  乡          赛维·托格乃·塞德贝
   (签字)            (签字)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最高法院审判员等干部兑现职务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最高法院审判员等干部兑现职务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厅:
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劳人薪〔1985〕19号)、《关于迅速给各级司法部门配备干部的通知》〔(79)组通字44号〕等
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对你厅法人字〔1987〕85号函复如下:
一、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中司局级干部数额与全院工作人员之比按1:6掌握,审判人员中处级干部数额与全院处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按1:1.7掌握,最高不超过1∶1.5。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其职级比例,按国家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掌握。
三、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凡在1985年6月30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在1985年7月1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个月起发给。1985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198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