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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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41号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公共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购买、使用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是指高氯酸盐等易制爆化工原料。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具体名称和范围,依照公安部有关目录执行。
  第四条 公安、安全监管、经贸、质量技监、交通、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购买、使用和对废弃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准后方可购买。
  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核验购买人的获准凭证,不得向未经公安机关核准同意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填报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品种、规格、数量、用途等内容。
  第七条 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负责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企业和单位,应当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流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没有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省公安厅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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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出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出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1年12月9日,能源部

现将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和出版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电力行业标准的编号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电力行业标准代号为:DL。电力行业标准统一由能源部电力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号。
1.电力行业标准编号从DL400-91开始,其中,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从DL5000-91开始至DL5999-××,连续编号。
2.需电力行业和水利行业共同执行的部分水电专业的行业标准由能源部和水利部共同管理、发布。第一主管部门为能源部的行业标准由能源部编电力行业标准号,并以电力行业标准发布。第一主管部门为水利部的行业标准由水利部编水利行业标准号,并以水利行业标准发布。
二、电力行业标准编写及出版有关事项
1.电力行业标准统一按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编写和出版。
电力行业标准封面上方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
2.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编写及出版。
按国家标准GB1.1《标准化工作导则——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与建设部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发布程序等问题的商谈纪要》之三、四、五、六节的要求编写和出版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本文颁发之日前已召开审查会议的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除封面以外,其余部分可按原编写格式不变。
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封面上方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在封面左上方加印“P”字样,以示区别。
三、由能源部电力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制能源部制订、修订电力行业标准年度和长远计划(含工程建设标准),凡已列入能源部制订、修订电力行业标准年度计划的标准,经审查通过后,送电力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号及办理审批手续。
四、电力行业标准(含工程建设标准)统一由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7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公示活动,选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进行公示。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
  (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本条款所指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还包括使用省级政府投资的企业投资重大项目。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项目不进行公示。
  第三条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申报单位名称和项目建设单位名称;
  (三)建设地点;
  (四)建设规模及内容;
  (五)建设目标及项目功能;
  (六)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七)负责审批项目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公示方式包括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
  专栏公示是指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wwwqhfgwgovcn)和《青海日报》开辟专栏登载公示内容。
  公告公示是指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发布公示公告。除在上述媒体专栏公示外,还应当在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公示公告。
  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对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提供便利。公示登报费用按照《省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登报费用补贴暂行办法》执行,分别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青海日报社按20%、60%、20%的比例承担。其中,由省发展改革委承担的费用从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对于公示试点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六条 公示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在公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发展改革委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归纳,形成主要意见和建议,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进行公布。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主要意见和建议送交项目申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涉及环保、国土、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同时送交有关部门,供有关部门在进行相关管理工作时参考。
  第九条 对于主要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认真研究,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申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说明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委托工程咨询单位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工程咨询单位对主要意见和建议作出评议。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研究分析主要意见和建议,以及项目申报单位的说明和工程咨询单位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后,应当将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各州(地、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