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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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的函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函

国核安函〔2008〕65号


关于印发《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的函
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1)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2008年7月17日至7月18日,我局组织检查组对你公司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土建施工质量进行了例行核安全检查,现将检查报告印发你公司。
  
   你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检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核安全管理要求,确保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的建造质量得到有效控制,并于9月15日前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至我局。
  
  附件: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

  
  
  检查单位:国家核安全局
  
  受检单位: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
  
  检查日期:2008年7月17日至7月18日
  
  一、 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二)《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及相关导则
  
  二、 检查内容
  
   (一)秦山核电二期扩建工程质量保证大纲实施的有效性
  
   (二)混凝土施工质量
  
   (三)钢结构施工质量
  
   (四)以往核安全检查提出要求的落实情况
  
  三、检查活动
  
  国家核安全局组织检查组对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土建施工质量进行了例行核安全检查。检查组成员来自国家核安全局、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和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检查组成员名单见附一)。
  
  检查分成3个小组,采用听取汇报、文件检查、现场查看及人员访谈等方式进行。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北京四达贝克斯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22公司)和中国核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E公司)(联营公司及承包单位参加检查人员名单见附二)根据检查组的要求对相关工作进行了汇报,并在检查中给予了积极配合,检查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四、检查结果和整改要求
  
  通过检查,检查组认为:联营公司、监理公司、22公司已按照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配备了相应的人员,程序文件完整;抽查表明,设计变更控制、工程采购控制、工艺过程控制、检查和试验控制、不符合项控制、质保监查工作基本得到了有效实施。
  
  联营公司、监理公司、22公司均按照设计与建造阶段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对混凝土施工实施了有效的管理与控制,施工现场组织有序;钢筋储存场、混凝土搅拌站、22公司试验室、砂石料场的管理基本符合程序要求;对施工中出现的不符合项已按规定进行了处理、记录较为完整,混凝土施工质量处于受控状态。
  
  钢衬里施工过程中,22公司的材料管理、焊接工艺评定、焊接工艺规程编制、焊接见证件报告、无损检验规程和报告符合有关技术条件要求;施工记录较为完整;人员资质符合要求;钢衬里施工质量基本受控。
  
  综上所述,检查组认为: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土建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正常,混凝土和钢衬里施工质量控制有效。2007年11月份以来我局和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检查所提出问题的整改措施基本上得到了落实。
  
  检查组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如下整改要求:
  
  (一)质量保证方面
  
  1、现场设计变更过程及设计验证记录仅为“工程变更单”中设计院现场设计代表签署的“同意”及其签字,不能证明对现场设计变更作了“足够的分析、仔细考虑了变更所产生的技术方面的影响、以及设计验证已正确完成”,不满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HAF003及导则)。要求联营公司、监理公司、AE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现场设计变更活动的管理。
  
  2、22公司2008年的《分项工程整改通知单》中的部分质量问题未按不符合项控制程序进行控制,如砼浇灌标高超标、钢材锈蚀严重、打磨未达标等。要求22公司对所有这类质量问题进行清查,对属于不符合项的应开启不符合项报告,按照不符合项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同时,要求联营公司和监理公司也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控制,严把质量关。
  
  3、联营公司“工程处质量监督工程师巡检记录”中,存在部分“处理完成情况”栏的记录不完整、记录表格格式不统一等问题。联营公司应进一步统一该记录表的格式、明确填写要求,并严格执行。
  
  部分施工记录文件存在漏签、施工记录字迹不清晰、不规范等现象。22公司应做好施工人员的质保培训工作,提高质保意识。
  
  4、22公司的供方资格评价程序未对如何进行技术、质保、商务资信、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等评价做出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要求22公司修改相关程序,以明确上述五个方面评价的具体要求。
  
  5、22公司现有部分合格供方已不在有效期内(如上上电缆、江苏星河等是2005年6月份通过22公司供方评价的,已超出程序规定的3年有效期);混凝土实验室的水泥胶砂搅拌机(JJ-5)和水泥砼恒温恒湿标准养护箱(HBY-40B)的检定活动,存在检测单位与其供方评价报告(浙江省标准件检测中心)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以及计量检测不在供方评价报告服务范围内的问题。22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相关物项的供货与服务在评价合格的供方范围内选择。
  
  6、22公司存放归档竣工文件的资料室的温湿度均超出了程序规定的要求。要求22公司采取措施,确保竣工文件贮存条件满足要求。
  
  (二)混凝土施工质量方面
  
  1、施工现场临时钢筋存放场地存在部分钢筋标识牌脱落的问题,部分钢筋没有设架空支垫而直接堆放在地面上;钢筋加工及存放场有部分钢筋经常年堆放已严重锈蚀。22公司应加强对钢筋存放场的管理,依照《土建施工质量保证大纲》及《物项标识、装卸、贮存、运输、验收和发放管理程序》的要求,将钢筋的标记、挂牌、实体分隔等措施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对于不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钢筋及时予以处理与报废,以免造成错用与滥用。
  
  2、安全壳筒体有部分贯穿件没有及时封堵,22公司应对此予以关注,按照《土建施工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对重要物项和已完成工程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在移交时其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3、依据监理公司的4号机组安全壳筒体19层《混凝土坍落度与温度测试记录》,有两车混凝土的坍落度超差,已退货,但22公司的相应记录中并未作记录。22公司应及时开启不符合项,并完善施工记录。
  
  4、目前施工中普遍存在监理在混凝土养护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对《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混凝土养护”栏签署合格验收的情况。监理公司应予以关注,采取有效措施,对这一环节的管理予以改进,避免施工过程失控。
  
  (三)钢结构施工方面
  
   1、焊接材料的烘干、存放和使用控制技术条件(编号:0401T228)中规定焊材库的储存条件:环境温度≥20℃,相对湿度≤70%,其相对湿度的规定值低于国标(≤60%)、ASME(≤50%)和其他类似行业(如压力容器,≤60%)的规定。要求联营公司核实“相对湿度≤70%”规定的正确性,并提供技术依据。
  
  2、22公司的射线、超声、渗透、目视等无损检验规程中未规定无损检验时机,要求22公司补充完善,监理公司应加强审查。
  
  3、穹顶第2层现场安装“质量计划变更申请单”中增加了“吊耳焊接和检验工序”,但已执行的质量计划未升版,故没有补充该工序点,也未见其他能体现对该工序控制的签字表格文件。要求22公司对相关文件格式进行修改,以便对变更的工序进行有效控制。
  
  4、个别无损检验报告操作栏仅有Ⅰ级资质人员签字,难以证明其操作是在Ⅱ级或Ⅱ级以上人员指导下进行的。要求22公司加强无损检验报告的记录管理。



附一:

  
  
  国家核安全局检查组成员名单

  
  
  姓名单位职务/职称
  
  周士荣国家核安全局 核电一处处长
  
  朱志斌  国家核安全局 核电一处  项目官员
  
  冯建平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处长
  
  陈卫平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副处长
  
  朱伟儒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监督员
  
  王家彦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监督员 
  
  潘蓉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研究员
  
  侯春玲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工程师
  
  杜爱玲  机械科学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部长/研高
  
  张铠  机械科学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工程师
  
  许荣斌  苏州核安全中心 副主任
  
  杨云松 苏州核安全中心 高工



附二:

  
  
  联营公司及承包单位参加检查人员名单

  
  
  姓名 单位职务/职称
  
  孙云根 联营公司副总经理
  
  都继超 联营公司工程处 处长
  
  赵一兵 联营公司工程处 副处长
  
  黄国炤 联营公司质保处 处长
  
  陈建新 联营公司设计处 副处长
  
  杨宁 联营公司设计处 科长
  
  何小勇 联营公司工程处 科长
  
  袁旭光 联营公司工程处 科长
  
  曹 东 联营公司质保处 副科长
  
  姚文秀 联营公司信息文档处 科长
  
  孙磊 联营公司设计处 助工
  
  曹勇 监理公司 总监
  
  田利民 AE公司BOP项目部 副总经理
  
  陶涛 AE公司 高工
  
  于斌 22公司 项目经理
  
  赵喜兵 22公司 工程师
  
  谢剑利 22公司 高工
  
  樊成龙 22公司 高工
  
  董伟 22公司 项目副经理
  
  霍丽萍 22公司 高工
  
  樊烛 22公司 工程师
  
  黄年松 22公司 高工/副经理
  
  章中华 22公司 工程师
  
  梅丽亚 22公司 高工
  
  吴学华 22公司 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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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2012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市长、代理州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市长、州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市、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任免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州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市、州人民法院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市、州、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省、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条 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条 凡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按电子表决器逐项表决、按电子表决器合并表决、举手表决四种方式。
  决定代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省长、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等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批准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采用按电子表决器逐项表决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采用按电子表决器合并表决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各级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当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2000年7月22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和2009年3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印发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决定的通知

粤府〔2003〕4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 现将《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 第三十条修改为:
 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