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和《国防基础科研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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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和《国防基础科研管理办法》的决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和《国防基础科研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2年1月16日发布的《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8号)、《国防基础科研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9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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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及《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及《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2日,新闻出版署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将《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及《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常备图书目录》为第一批,以后各批将陆续下达。
二、第一批书目主要由人民出版社出版,请人民出版社、中国印刷公司、新华书店总店切实做好出版、印刷和征订发行工作。各地新闻出版局接此通知后,亦应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出版社和发货店加强宣传征订。希望各有关单位共同努力,争取尽快出书陈列,供应读者。
三、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随时报告我署。
附件:1、《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
2、《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附: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经典著作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50卷) 人民出版社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4卷) 人民出版社
《马列著作选读》(4册) 人民出版社
《资本论》 马克思著 人民出版社
《共产党宣言》 马克思、恩格斯著 人民出版社
《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 恩格斯著 人民出版社
《列宁全集》(1-60卷中文第2版) 人民出版社
《列宁选集》(1-4卷) 人民出版社
《国家与革命》 列宁著 人民出版社
《帝国主义是资本主义的最高阶段》 列宁著 人民出版社
《毛泽东选集》(1-4卷1991年第2版) 人民出版社
《毛泽东著作选读》(上、下册) 人民出版社
《矛盾论》 毛泽东著 人民出版社
《实践论》 毛泽东著 人民出版社
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著作
《周恩来选集》 人民出版社
《刘少奇选集》 人民出版社
《朱德选集》 人民出版社
《邓小平文选》(1938-1956) 人民出版社
《邓小平文选》(1975-1982) 人民出版社
《邓小平同志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人民出版社
《陈云文选》(1926-1949) 人民出版社
《陈云文选》(1949-1956) 人民出版社
《陈云文选》(1956-1985) 人民出版社
《李先念文选》(1935-1988) 人民出版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周年的大会上的讲话》
(江泽民同志讲话) 人民出版社
《宋庆龄选集》 人民出版社
三、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重要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人民出版社
《中国共产党章程》 人民出版社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
历史问题的决议》 人民出版社
《中国共产党历史》(上)(1921-1949) 人民出版社
《中国共产党历史大事记》(1919-1990) 人民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 人民出版社
《十法一例汇集》 人民出版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的重要文件》 人民出版社
四、中国语文工具书及其它工具书
《中国大百科全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辞海》(1-3册)或(缩印本) 上海辞书出版社
《辞源》(1-4册)或(合订本) 商务印书馆
《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
《新华字典》(重排本) 商务印书馆
《汉语大字典》 湖北、四川辞书出版社
《汉语大词典》 汉语大词典出版社
《新编小学生字典》 人民教育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集》 地图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省地图集》 地图出版社
《世界地图集》 地图出版社
《新英汉辞典》 上海辞书出版社
《汉英词典》 北京外语学院英语系编 商务印书馆
《大俄汉词典》 黑龙江大学俄语系词典编辑室编 商务印书馆
《汉俄词典》 上海外国语学院汉俄词典编写组 商务印书馆
《现代日汉大词典》 宋文军主编 姜皖成主编 商务印书馆

附: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满足广大读者最基本的阅读需求,由新闻出版署颁布常备书目,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各有关出版社、新华书店、书刊印刷厂和印刷物资部门执行。
一、常备书目的主要范围: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经典著作,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著作,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重要文献,思想理论教育读物,中外文学、历史著作,基本的中国语文工具书和其它工具书。
二、列入常备书目的图书,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新华书店中心门市部要全部陈列,保证供应;其它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新华书店的中心门市部要大部陈列,保证供应。自治区首府新华书店应补充相应的民族文版。
三、列入常备书目的图书,出版社要及时作出安排,印刷厂要优先印制,印刷物资部门要保证纸张和其它物资的供应,并保证要有较高的出书质量。
四、列入常备书目的图书,发货店要及时收货、发运,对销售店的添货,要及时、优先办理;承担常备书销售任务的门市部必须认真做好陈列、销售和添货工作,保证常备常销。
五、列入常备书目的图书,出版社和发货店要做好备货工作,社店双方共同储备;常备图书由新华书店包销,进、发实行包销折扣;出版社可以办理零售和邮购,但不得搞批发。
六、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工作的督促和检查,把这项工作作为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物资部门承包和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奖罚。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5%中的0.5%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