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9:22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8]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产品合格证管理,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防范被盗抢、走私和非法拼装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管理,并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进行随车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上传信息数据库的核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程序
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对现使用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软件进行了完善和升级。从2008年4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在出厂时,均须使用新版“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打印生成《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并通过新版“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上传合格证信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公安部委托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作为合格证信息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共同负责维护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新版软件的开发、分发和培训工作。
二、严格合格证的制作和配发
机动车生产企业在机动车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后应当随车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正面需印制合格证的纸张编号,合格证的填报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1085-2007规定,并与《公告》公布车型和对应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合格证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合格证管理档案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数据库,保证车辆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可以查询相关信息。机动车生产企业要有固定的人员负责合格证制作、配发工作,确保出厂的车辆与合格证一一对应。
三、规范合格证信息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后的48小时内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合格证信息,上传的合格证信息应与实际配发的合格证信息一致。为保证合格证信息的传送安全,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用于信息传送的计算机设备应当向工作机构注册备案。
工作机构须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使用未注册备案的计算机设备上传信息或上传的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重新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指导其机动车产品经销商在销售机动车前,登录工作机构建立的网站查询合格证信息传送情况。对合格证信息尚未传送的机动车,不得销售。
四、合格证信息的修改与撤销
机动车生产企业需对已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修改或撤销的,应当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提交申请并注明原因,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修改或撤销。
工作机构应每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报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修改、撤销等有关情况。
五、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的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分阶段实施合格证信息的核对工作。
第一阶段:所有乘用车及客车(即微型客车、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类产品,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阶段:其他机动车产品,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
自实施之日起,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除核对随车配发的合格证信息应当与实际车辆一致外,对合格证发证日期为实施核对之日以后的机动车,还应当与国产整车合格证信息核查数据库进行核对。凡合格证信息不存在或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按后续快速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六、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后续处理工作机制
为及时解决合格证信息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工作机构、机动车生产企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的后续快速处理工作机制。工作机构建立车辆注册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平台,及时汇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注册及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反馈,便于机动车生产企业迅速处理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有固定的人员负责本企业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情况的查询和接收工作,并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不应少于2人,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应报送工作机构备案。对属信息漏报或者误报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传或更正;对因生产企业原因导致信息核对不一致,且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补传或更正的,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或其机动车产品销售商收回车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发现合格证有伪造、假冒嫌疑的,生产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甄别真伪。
七、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合格证信息的生成、传送以及核对后续处理等情况作为车辆生产一致性的管理内容。对未按要求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技术参数与《公告》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合格证核对符合率低、核对后续处理不及时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产品申报《公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加强生产企业合格证管理的监督,把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生产一致性管理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合格证管理工作,建立合格证核对后续快速处理的工作制度。本通知贯彻的有关情况请于4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严格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实施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 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财政部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的式样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的财政部门领购收据的,直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其持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主管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

第九条 收据领购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和验旧领新制度。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或者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收据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能收取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赞助、捐赠和政府授权收取的资金、基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必须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

上述单位的内部收款,必须使用单位内部结算收据。

第十四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款收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财政部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和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取消、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收据,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

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据存根联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批准,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

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将收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取消其承印收据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受委托、受让印刷的企业停止印刷,并查封、收缴其印刷的收据。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按以上各条规定处理外,对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的收据,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交流、办班培训等自愿有偿服务时,其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必须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工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自主经营,承担风险责任,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具备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
第六条 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有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女会员人数,设女职工委员或者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候选人建议名单在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由工会筹备小组或者上一届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后提出。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三)对企业遵守和执行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上述事宜的会议;
(四)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五)参与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职业伤害等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对企业处分、辞退职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以及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和岗位培训,提高素质;
(五)开展文体活动,活跃职工文化生活;
(六)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十二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按照本企业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一般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区别情况与企业协商处理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或者擅自解散工会组织的;
(二)侵害工会权利或者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
(五)不按规定拨交工会经费或者擅自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经济权益意见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私营企业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