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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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8年10月24日以粤质监〔2008〕166号发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和分级受理、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设在局办公室,负责依法受理申请人向本局提出的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登陆省局政府网站(http://www.gdqts.gov.cn)主页,填写电子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发送至相关邮箱。

  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个人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 本局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表的格式文本。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局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 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要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

  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要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八条 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要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获取的途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工作人员要及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见附件2),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件3);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要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见附件5),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本局公开的,要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要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见附件6);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要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见附件7);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见附件8);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要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见附件4)。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流程见附图1.

  第十条 工作人员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要及时将申请表、告知文书及相关资料转送有关处室,并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15个工作日内不能答复的,经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直到障碍消除后再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要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按该信息存在的实际状态提供。

  第十三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本局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监察室要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室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局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申请人认为本局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局,省质检中心、计量院、标准化院、特检院等单位要参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与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上述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要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上述各单位12月底前要向省局办公室报告本单位当年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注:图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流程及附件(1.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5.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6.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7.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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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建质[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认真贯彻全国“质量安全年”工作的各项部署及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7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8号)要求,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现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工作方针,扎实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大建筑安全生产执法力度,继续深化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推进“质量安全年”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通过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建筑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建筑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范围:各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及所涉及的相关企业。

  (二)内容:

  1、执法行动。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1)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报监手续的;

  (2)施工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施工的;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迟报、漏报的;

  (4)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5)对施工现场发现的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6)其他建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2、治理行动。重点治理以下行为:

  (1)对于脚手架工程、模板支撑系统、深基坑工程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专家论证或对方案落实不力的;

  (2)工程项目未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3)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未按照要求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

  (4)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进行现场演练的;

  (5)施工现场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及违反劳动纪律的;

  (6)其他需要治理的行为。

  3、宣传教育行动。重点开展以下宣传教育活动:

  (1)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2)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安全教育培训,督促其持证上岗;

  (3)开展在建地铁工程监理人员安全培训,增强监理人员风险防控能力;

  (4)宣传表扬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突出的集体、项目和个人;

  (5)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等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三、重点时段

  第一时段(2009年4月底前):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根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实施要求,结合2008年“隐患治理年”发现的突出问题和本地区、本企业建筑安全生产的特点,研究制定“三项行动”实施方案及在建地铁工程安全检查方案,并做好部署和落实工作。要加大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地区的安全约谈督办力度,督促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施工企业要按照“三项行动”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时段(2009年5月至9月):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非法违法行为;要监督指导建筑施工各方主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深入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按照部署开展地铁工程安全检查,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要围绕汛期、暴风雨等极端天气,落实防范措施,严密防范因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要结合6月份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各项部署,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培训教育和自查整改工作;要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对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管人员、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及在建地铁工程监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建筑安全专项督查,为国庆60周年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第三时段(2009年10月至12月):要针对第四季度赶工期、抢任务现象增多和进入冬季的建筑施工特点,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施工现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积极防范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要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对辖区内重点地区(城市)、重点工程组织开展督查、抽查。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和事故隐患要及时消除、处理。要对各地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项目及有关人员进行表彰,激励各地不断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2009年11月25日前,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将本地区、本企业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情况总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委会的统一部署下,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三项行动”的部署及落实工作。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工作做深、做细。

  (二)做好三个结合。一是“三项行动”要与日常工作相结合,严格实施建筑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继续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二是与“三项建设”相结合,研究把握安全生产规律,完善和落实治本之策,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建筑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三是安全执法与安全治理相结合,重点打击建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

  (四)加强部门沟通。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配合。要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的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共同做好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

  (五)严格责任追究。要协调执法行动,严格行政执法,对于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发生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要求,严肃查处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充分发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协调机制的作用,坚决惩处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瞒报事故、失职、渎职行为,公开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六)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三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行动中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三项行动”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从2009年4月起,每月25日前将“三项行动”的开展情况,包括检查的工程、治理隐患的数量、事故查处、安全教育培训等相关情况报送我部质量安全司,以利于更好地了解、掌握和推动“三项行动”的开展。

  为了更好地督促指导各地做好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和“三项行动”工作,在各地开展监督检查的基础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安全监督检查和在建地铁工程安全督查,督查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日


强制爆破采砂船需要法律明文授权
作者:宋飞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事情:某镇临近一条资源丰富的河流,河上架有一座铁路桥,该桥在国家重要铁路线上。近年来,附近村民为了赚钱,无序开采河中的铁砂和黄沙,有的甚至直接将采砂船开到离铁路桥不到100米的禁区内挖砂,严重威胁铁路桥的交通安全。经当地政府屡次做工作并用尽行政、司法手段无效后,中央引起高度重视,派铁道部一个司长下来视察,决定由当地政府将最近发现的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最靠近桥身的3艘采砂船炸掉。请问:现政府为了依法行政,决定由你为爆破寻找法律依据。请予以回答!
翻遍各类法条,最后只在以下三个规定中找到能够靠边的东西:
一、《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四、在铁路两侧山坡地带,由于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人为地造成或正在形成泥石流灾害的地点,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七、在铁路桥涵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保持河床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桥涵的安危。任何单位都不得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至一百米的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及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沙石,以及修建其它工程设施,以保证铁路桥涵安全。已经发生上述情况的,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二、《防洪法》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42条规定“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 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注意看,铁道部门的用词是“限期解决”,语气非常含糊。而水利部门得用词是“限期拆除”,交通港航海事部门的用词是“限期打捞清除”。看上去这些词汇都没有限期爆破语气严厉!已经进入五审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在种类这一栏中也只列出了五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而实践对法律草案的要求却是远远不够的。
曾经有人列出了常用的15种行政强制措施,即 :
1、强制传唤:如《治安管理处罚法》82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 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2、强制拘留: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 (二)罚款;(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强制履行;如《兵役法》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 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4、遣送出境;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27条规定“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5、强制许可:如《专利法》52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 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 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6、滞纳金:如《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14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7、强制划拨:如《价格管理条例》31条规定“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 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 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8、强制扣缴:如《营业税暂行条例》13条2款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 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9、强制收兑:如《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3条1款规定“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 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以上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 10%至30%的罚款。”
  10、强制退还:如《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 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1、强制拆除:如《城市规划条例》50条(二)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12、强制检定:如《计量法》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13、强制变卖财产:如《海关法》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强制收购:如《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9条(三)款规定“强制收购商品”
  15、强制清除: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42条规定“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 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以上15种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没有包括强制爆破。可是就算这种比较好理解的分类却不为学术界和立法界所普遍接受,立法和学术为什么总是要与实际相脱离呢?笔者呼吁:强制爆破采砂船需要法律明文授权,希望立法者在制定《行政强制法》时能慎重考虑!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