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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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8〕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8年8月27日由中国外交部部长杨洁篪和塔吉克斯坦财政部部长纳日穆基诺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杜尚别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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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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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为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愿意缔结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和财产或某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塔吉克斯坦:
1.自然人所得税;
2.法人利润税;
3.不动产税;
(以下简称“塔吉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塔吉克斯坦”一语是指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据国际法和适用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可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包括勘探底土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区域,包括领土、内水和领空;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塔吉克斯坦,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八)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和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坐落在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
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一个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在本条中,以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者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议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对该国的访问完全或实质上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资金或者政府资金所资助,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
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
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

如果一个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构成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所有其他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塔吉克斯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 塔吉克斯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塔吉克斯坦取得的所得是塔吉克斯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塔吉克斯坦税收。
二、在塔吉克斯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塔吉克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塔吉克斯坦应允许:
1.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数额;
2.从对该居民的财产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财产税数额。
但是,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塔吉克斯坦所得税或财产税数额。
(二)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塔吉克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塔吉克斯坦免予征税的,塔吉克斯坦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欠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像欠债于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应自第一款所述的最后一方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其规定应在缔约国双方适用于:
(一)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和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停止适用: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和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8年8月27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塔吉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财政部部长
杨洁篪 纳日穆基诺夫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一语:
(一)在中国是指:
1.中国人民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中国进出口银行;
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6.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塔吉克斯坦是指:
1.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
2.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储蓄银行(“阿马纳银行”);以及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塔吉克斯坦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08年8月27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塔吉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财政部部长
杨洁篪 纳日穆基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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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指导意见


  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和教育事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的要求,为了推进教师教育改革创新,以信息化带动教师教育现代化,逐步构建开放灵活的教师终身学习体系,推进教师继续教育,全面提高教师教育质量,大幅度提升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基础教育尤其是农村教育的发展,教育部决定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以下简称教师网联)计划。现就组织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教师网联计划的重要意义

  (1)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构建教师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从时代的高度对“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时期,教师作为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发展的弘扬者和推动者,应当首先成为终身学习的先行者;教师这一特殊重要的职业群体应当首先形成优秀的学习型组织,成为学习型社会的示范者。率先形成适应时代要求的教师终身学习体系,是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体系和学习型社会的重要前提。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推动教师教育创新,构建高水平、高质量、高效益的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为教师终身学习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服务,对于振兴教育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2)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提高教师队伍尤其是农村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迫切需要。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教师素质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和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关键。上千万中小学教师特别是农村教师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关系教育改革发展成败盛衰,关系全民族素质和综合国力。我国中小学教师学历水平和专业化程度总体偏低,难以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尽快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素质是教育改革发展的迫切要求。提高教师素质的重点和难点在农村。农村地域广大、居住分散、经费不足、工学矛盾等使得教师培训面临诸多困难。组建教师网联,充分借助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打破时空阻隔,使不同地区的教师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是大规模开展教师继续教育,大幅度提高教师尤其是农村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

  (3)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教育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的迫切需要。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是教育事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的关键。近年来,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教师教育信息化整体水平仍然偏低。“人网”、“天网”、“地网”缺乏整合,力量分散,资源浪费;各种教育形式缺乏沟通,优质资源难以共享,教师培训质量效益难以保障。组建教师网联,加强教师教育系统、卫星电视网与计算机互联网 “三网”沟通,实现教师教育领域内行业联合,建立和依托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共建共享优质资源,是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进程,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师教育现代化,从根本上提高教师教育水平的重要举措。

  (4)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国教师教育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教师教育在新时期实现战略性转变和跨越式发展的重大举措和突破口,也是师范院校改革发展的重要方向和新的增长点,对于全面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发展,构建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对于教育改革发展的全局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教师网联计划的宗旨与目标

  (5)教师网联计划旨在以现代远程教育为突破口,在政府的支持和推动下,充分调动各级各类举办和支持教师教育的高等学校(机构)的积极性,整合资源,构建以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为主体,以高水平大学为核心,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为服务支撑,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职前职后教育一体化,教师教育系统、卫星电视网与计算机互联网相融通,学校教育与现代远程教育等各种教育形式相结合,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相沟通,系统集成,优势互补,共建共享优质教育资源,覆盖全国城乡的教师教育网络体系。

  (6)教师网联的任务是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要求,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师教育现代化,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中小学教师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全面提高教师教育质量水平。大规模、高质量、高效率地开展全国中小学教师学历提升教育、非学历培训和教师资格认证课程培训。大幅度提升全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素质。

  (7)教师网联计划坚持“创新、集成、跨越”的指导原则。

  ——“人网”、“天网”、“地网”相结合。在改革教师教育体系的同时,融通“三网”资源,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共享优质资源,提高教师教育水平;

  ——各种教育形式相结合。学校教育和卫星电视教育、网络教育、函授教育、自学考试,以及面授、辅导等多种形式有机结合,相互补充,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有效沟通;

  ——政府支持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创设政策环境,规范办学行为,监控办学质量;充分借助市场机制,有效配置教师教育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促进合作与鼓励竞争相结合。教师网联成员既要联合协作,又要公平竞争;既要遵守规范,又要保持各自的优势和特色;

  ——政府、学校和教师个人行为相结合。明确政府、学校和教师的责任与义务,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教师培训的激励机制、培训成本补偿机制与经费投入保障机制。

  ——教师继续教育和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教育教学改革及实施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紧密结合。

  (8)教师网联计划坚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方针。实施工作分“三步走”。

  第一阶段:教师网联以远程教育试点师范大学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等首批成员单位为主体,建立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标准化开放性的公共服务平台,初步形成共建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的教师教育协作组织。重点面向农村,配合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实施,充分发挥教师网联的优势,因地制宜地运用光盘教学、卫星电视教育、网络教育等各种模式,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有效地开展各种层次和规格的教师学历教育和非学历培训,大幅度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素质。

  第二阶段:教师网联扩大到具备条件的省属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等学校,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在更大范围调整整合教师教育资源,基本形成以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为支撑的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教师网联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进一步提高教师网联办学的质量、规模和效益。

  第三阶段:全面实施教师网联的总体规划,实现教师网联总体目标,各种教育形式衔接与沟通,形成具有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的教师终身学习体系。

三、教师网联的管理体制和组织系统

  (9) 教师网联是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和推动下,以高水平大学(专业组织)为核心,由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和提供相应支持与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组成,共建共享优质资源的教师教育协作组织。

  教师网联成员联合协作、平等协商,遵守章程、执行协议,享有规定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10)教师网联建立相应的组织系统。教师网联理事会决定教师网联的重大事宜;制定教师网联的规章、标准、规范;统筹、指导和协调教师网联工作。教师网联理事会负责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教师网联实施方案,并组织施行。

  举办教师教育的高等学校,为教师教育提供支持与服务的相关组织自愿加盟并遵守教师网联章程,经教师网联理事会审查批准,取得教师网联成员资格。教师网联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为教师网联提供业务咨询和指导。全国教师教育专家委员会、全国教师教育信息化专家委员会和全国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专家委员会分工负责教师网联计划的决策咨询、指导、评估,负责组织课程资源评审。

四、教师网联的办学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

  (11)建立规范的办学体系,为教师网联提高办学质量提供保障。要充分发挥经我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师范大学和其他高水平大学的学科优势和网络教育优势,提供优质共享课程资源,实施研究生、本科教育,实施骨干教师高级研修培训;充分发挥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在卫星电视远程教育和公共服务体系方面的优势,提供优质共享课程资源和服务支持,重点面向农村边远地区中小学教师实施本、专科学历教育和非学历培训。
其他地方师范院校、区域性大学(学院)主要面向本地区教师实施本、专科学历教育,承担骨干教师市(地)级研修等任务,同时,积极参与开发建设共享优质课程资源,与高水平师范大学合作办学,或作为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师范大学的办学点,根据协议和合作学校的教学计划承担相关面授、辅导、课程考试等任务。

  (12)建立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为教师网联办学提供支持和服务。充分利用现有的现代远程教育基础设施和支持服务体系,逐步建设标准化开放性的公共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教学管理、资源管理、学分管理,加强沟通、协调、指导、管理和监控,为教师网联成员单位和学习者提供优质服务。
创建教师网联门户网站,开设中国教育电视台教师学习频道;充分利用中国教育卫星宽带多媒体传输平台和广播电视大学系统的学习支持服务体系,与“校校通”工程、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相结合,为农村地区中小学教师提供优质远程教育支持服务。

  区域性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负责本地教师培训的组织、协调,为各种途径和形式的教师学习提供资源、信息和技术等方面的支持服务。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教师进修院校、网络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教研室、电大工作站、电化教育和教育科研等机构,逐步形成多功能的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教育部制定示范性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建设标准,并组织评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的建设。

五、教师网联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13)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促进教师网联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方针和总体规划,教师网联制定章程,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确定教师网联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资源共享、学分互换原则。促进合作,鼓励竞争。加强教学管理和业务指导,规范办学行为,形成自律机制、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教师网联成员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循教师网联运行规范,发挥各自优势,分工协作,规范有序地承担相应的任务,积极开展教师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向广大教师提供优质教育服务。

  教师网联在远程教育方面实行网联及其成员单位与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两级管理的教学管理模式。教师网联在国家支持下,坚持规范办学,鼓励市场化运作,建立多元投资体制,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市场运作机制。

  (14)加强教学管理,确保教育质量。教师网联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学历教育标准和教师非学历培训要求,制定教学计划和课程计划,制定招生、教学、考试(考核)管理规定和办法。要建立和形成国家监管、社会监督、教师网联内部监控和成员自律相结合的教师网联办学质量保障体系。

  (15)加强资源管理,提高办学水平。坚持“优质、精品,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征集遴选,组织开发,引进购买等途径和方式加速资源开发建设。倡导积极合作、优势互补,鼓励有序竞争,避免低水平重复。制定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标准,实行科学有效的课程资源评估与认证制度。建立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遴选机制。专家把关,严格评审,确保资源质量。对于优质资源向全社会公布推荐使用,或给予奖励支持,进行深度开发;引进、购买国内外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采取项目招标方式组织开发或合作开发精品课程。

  建立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共享制度。教师网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质课程资源共建共享和教师选修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共享课程资源库和课程资源索引中心。尊重和维护课程资源制作者的知识产权。对优质课程资源不断优选、更新。

六、教师网联计划的支持措施和组织领导

  (16)完善相关政策,为教师网联计划的顺利实施创设制度环境。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教师培养培训和现代远程教育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要与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密切结合,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提高教师合格学历标准,建立教师资格再认证和资格考试考核制度,实施教师聘任制度;研究提升教师学历学位层次的政策措施;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加强继续教育学分管理,教师学历培训坚持学以致用、学用一致的原则;研究制定各种教育形式沟通、学历与非学历课程学分互认的政策措施。

  (17)通过多种途径支持教师网联计划的实施。在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发挥教师教育相关机构和教师的积极性,广泛利用社会资源的同时,国家以项目方式支持教师网联计划的实施。将教师网联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纳入国家教育信息化总体规划。划拨专项经费支持教师网联的启动运行、教师网联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以项目支持的方式促进优质课程资源的开发建设。

  (18)教师网联计划是新的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先行启动的重要项目,是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和建立教师终身学习体系的一项宏伟事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校及相关教育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形成合力,确保教师网联计划顺利实施。教育部成立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领导、协调教师网联计划实施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教师网联计划的实施作为全面提升教师教育质量,大幅度提升教师队伍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当地教师培养培训总体规划,提供有力的支持与服务,积极组织教师参加高质量、高水平的培训。抓好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的建设,负责教师网联在本地办学质量的评估和监督。理顺管理体制,规范教师培训,提高培训水平。教师网联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教师网联计划的重大意义和肩负的重任,将教师网联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抓紧抓实抓出成效。要以强烈的历史责任感和与时俱进的精神,携手合作,协同努力,开拓创新,发挥整体优势,提高办学水平,为教师教育和教育事业新的跨越式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教育部
二○○三年九月五日

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理司


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互助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以下简称“合作社资金互助”)是指经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社员大会决议通过,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全体或部分社员自愿入资组成,在出资社员内提供互助金借款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互助性资金服务行为。

第三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实行成员民主管理,参与资金互助的成员必须遵守合作社的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资金互助服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州区农委、通州区经管站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成 员

第五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是指符合规定的入资条件,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向合作社资金互助入资的社员。

第六条 成员向合作社资金互助入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加人应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入社的正式社员;

(二)参加人应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三)参加人缴纳的互助资金须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的起点金额;

(四)参加人应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单个成员向合作社资金互助缴纳资金,最高不得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20%,成员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出资。

第八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应向入资成员颁发记名资金互助证,作为成员的入资凭证。资金互助证载明:证号、姓名、住址、互助金份额、资金互助信誉记录,加盖合作社和理事长印章后生效。

第九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理事会关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工作报告;

(二)享受资金互助的借款服务;

(三)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四)在退出资金互助时,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清退本人缴纳的互助资金及相应的利息份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互助资金本金;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

(四)按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规定承担可能发生的坏账风险;

(五)积极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反映借款的使用情况、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成员以其在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入资和量化到成员帐户的份额为限,对合作社资金互助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不得以所持互助资金为成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以外的担保。

第十三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能够正常经营时,拥有的资金不得转让、赠予或继承。参加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在不能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出申请,退出资金互助服务。

第十四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可以办理退出手续。

(一)成员提出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或者提出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申请的;

(二)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没有未偿还的借款。

第十五条 凡要求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应提前一个月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年内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六条 成员在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前,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成员提出退出资金互助申请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同一财务年度结算后一个月内,理事会以现金形式返还该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和利息份额。

第十八条 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经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可予以除名。被除名成员如有未归还借款,以该成员在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入资和成员相应的量化份额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部分,该成员应通过其他方式偿还。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参加资金互助的全体成员大会。

第二十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

第二十一条 资金互助成员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二)听取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资金互助工作报告;

(三)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委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为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执行机构,并接受参与资金互助服务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开展资金互助服务工作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设立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审批小组;

(二)安排专人负责、开设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三)办理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办理同业存放;

(四)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扶持资金;

(五)办理成员借款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成员。



第四章 互助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的管理是指:对合作社资金互助筹集的资金进行管理,包括成员缴纳的互助金本金、互助资金产生的利息、互助资金借出的使用费和财政扶持资金。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资金互助名册,名册载明以下事项:

(一)参与资金互助行为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成员所拥有互助资金金额;

(三)成员所持资金互助证的编号;

(四)成员缴纳互助资金的日期;

(五)成员的借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互助资金的用途。互助资金用于购买种子、种苗、肥料、农药、运输、包装费用以及雇工工资,不能用于投资回收期限超过一年的生产和资产性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申请资金互助的程序。

(一)借款人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互助资金,可以提前两天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提出申请;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经研究同意后,填写借款合同,发放借款;

(三)借款人应选择至少两名成员或以成员入资额度为其进行担保;

(四)手续齐全后,两个工作日内发放借款;

(五)合作社资金互助按照生产过程中的需要,制定借款时间和期限,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借款人在同一借款期内达到借款额度,只能申请一次借款;如未达到借款额度,同一借款期内,其余额可再借款一次,借款期限以第一次借款为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互助资金的额度。成员申请互助资金的额度实行资本约束比例控制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确定借款额度,保证30%的成员有机会使用互助资金。

第三十条 合作社互助资金的使用费用。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决议,使用费用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且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的,按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有良好信用记录的,合作社可适当增加其借款信用额度;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合作社给予警告并适当降低借款信用额度。借款到期经警告不还的,由担保人归还,拒不归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起诉至人民法院解决。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收益包括:成员支付的互助金使用费,互助金本金产生的利息和财政给予的利息补贴。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收益总额扣除成本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15%公积金;

(二)不低于80%按缴纳资金分配给成员。

第三十四条 政府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服务的资金,属于资金互助服务的全体成员所有,平均量化到个人,但不可分割,退出时不能退出所量化的分额。



第六章 终止和撤销

第三十五条 资金互助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决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1、三分之二以上资金互助成员要求撤销的;
2、专业合作社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在批准撤销后,理事会在1个月内向成员宣布。

第三十七条 资金互助服务撤销,由资金互助成员大会选出三人清算小组,对资金互助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报成员大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理资金互助资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八条 清算时,资金互助共有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清偿:
1、资金互助服务中雇佣人员工资、补贴等;
2、按成员缴纳资金比例返还互助金本金;
3、政府扶持合作社资金互助的资金,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经营三年以上的,撤销清算时,按量化个人的份额比例返还参加资金互助的成员;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经营未满三年的,量化的政府扶持资金不返还成员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通州区农业委员会、通州区经管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