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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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

1986年3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建设银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两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区和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条款,相继制定了质量监督条例,建立了质量监督机构,指定了质量检测站,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为了协调地区和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之间的关系,共同搞好质量监督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措施。目前尚未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建立监督机构的地区和部门,应于1986年年底以前完成这项工作。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检测机构。
二、民用建设项目和市政建设项目由地方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工交主管部门的质量机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困难的部门,可按建设项目的专业性质,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文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一定的监督和检测费用的规定,以及国发[1981]3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和国发[1984]3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现规定,监督和检测费用暂按不超过委托监督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不同性质的工程,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在上述取费范围内拟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该项费用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付,但不得因此提高建设单位管理费在总概算中的比例。建设单位可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委托并实施监督后,分期向质量监督机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目前建设单位有能力承担质量监督任务的,亦可不委托。不委托监督的项目不交费。
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员和监督机构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处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强化施工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并保证质检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企业内部的质检机构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组建和人员配备情况,逐步作到对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请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情况和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
六、各地区、各部门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凡与本通知相矛盾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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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主管中心城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建设、物价、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用水计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六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七条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者兼并等变化,原用水指标失效,应当重新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指标。
  第九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用水指标的用水量,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
  (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用水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含3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四倍征收;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含4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六倍征收;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八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一条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三章用水节水管理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设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设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规划居住人口3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建筑、企业或者工业小区属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应当逐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用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设置水表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表的,按照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十八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雨水。在接通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积极推广海水淡化替代技术,鼓励用水单位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使用中水或者再生水的,按规定可减收污水处理费;使用微咸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低于优质水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请重新测试。
  第二十三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并加强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或者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以及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垫资和垫资利息若干问题

唐青林

  一、垫资承包施工的含义及主要形式

  垫资承包施工,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为发包人垫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直至工程施工至约定条件或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方式。随着国内外建筑市场竞争日趋加剧,造成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垫资施工已成为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
  大部分开发商为了降低项目开发的前期成本,以缓解建设资金的压力,作为发包方明确要求施工方垫资,否则建筑企业无法获得工程项目。垫资施工的建筑企业明知垫资之后会有风险,但为了不失去场,往往不得已而为之。
  垫资施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全额垫资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工程进度款不足额支付,造成部分垫资施工;(3)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4)约定按照形象进度付款。

  二、垫资施工在我国经历的不同法律适用发展阶段
  垫资施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下,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法律适用发展阶段,每个阶段都呈现出其不同的法律特征。
  (一)垫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绝对无效的阶段

  由于大量带资、垫资行为的存在,致使一些建设资金不足甚至没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上马,扰乱了国家对整个建筑行业的宏观调控,同时带资、垫资为条件的承发包行为,也引发了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带资、垫资施工的直接后果导致工程质量下降,承包商合法权益受损。
此外,由于承包商是通过垫资承包了工程,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建设资金不足。部分承包商为催要工程款,不得不行贿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腐败。
  为了禁止越来越多的垫资施工情况,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稼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垫资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多按照该《通知》的精神作出认定无效的判决。

  (二)垫资有效与垫资无效各个法院执法标准不一的混乱阶段
  新的《合同法》于1999年1O月1日起颁布实施后,由于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才无效,而上述提及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有些法院认为确认垫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确认有效。
  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持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垫资实际上属于企业之间的一种变相借贷关系,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企业之间依法不能进行资金借贷。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

  (三)垫资原则按照有效处理的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颁布实施后,垫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有效处理。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垫资施工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便于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照统一的标准裁判,也能充分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时还对垫资的利息支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四、在处理垫资条款时,律师应请施工企业注意的事项
  鉴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为当事人签署合同进行法律风险把关时,作为律师应当提请建筑施工企业注意如下事项:
  (1)带资、垫资条款按照有效原则处理,垫资约定条款受到法律保护。承包商不能因自身资金困难而要求发包人给予支付合同没有约定的进度款。否则如果因为资金实力不够、无法按照垫资建设的进度进行施工,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签署垫资的施工合同,必须考虑自身资金安排,避免届时骑虎难下、承担违约责任。
  (2)承包合同可以约定垫资的利率进行约定,但不能高于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为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垫资利息的,将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且不支付利息。
  (4)为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尤其是根据《合同法》286条承包人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建议承包企业不能以支付货币给发包方的形式进行垫资。因为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凡是承包人将货币、劳动力等物化为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的,一旦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根据该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拍卖而从中优先得到工程款。而如果以向发包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再由发包人支付形象进度款的方式,容易造成发包人将部分资金挪用、不支付进度款,届时如果发生诉讼,承包人拟通过《合同法》286条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时,将存在法律障碍。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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