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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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决定对《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优先发展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满足医疗发展需要。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开办专科医院、门诊部及诊所等医疗机构。

  四、删除第三条第一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及时拟订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

  (二)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对筹建申请的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进行资格评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拟订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应当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七、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及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将“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

  九、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医疗机构跨区变更地址的,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移送迁入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款规定审批。

  十、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将“1个月”修改为“3个月”。

  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

  十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从事医疗、护理、药剂、检验、放射等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

  删除第二款“其他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字样。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设置药房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应当在设置药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后5日内及时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对医疗机构药房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除依法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外,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执业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其中“五千元至”的字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进行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拒不办理校验手续”修改为“逾期仍不办理校验手续”。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以每人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凭处方笺发药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删除第三十七条。

  根据修改情况,《实施细则》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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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罗碧升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和供应。
工业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用地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按法定程序审批供应。
京珠高速公路岳阳连接线两侧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及市区已新修、拟修道路两侧市政府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及岳阳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地、统一收回、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有关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审批供应土地,凡擅自供地的,废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工业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用地必须带项目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娱乐、休闲、旅游渡假、疗养等庄园名义圈占集体土地;禁止擅自与乡(镇)、村、组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租赁”协议。已经签订的“征地”、“租赁”协议无效,在建项目必须停止施工,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外,一律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严禁非法扩大划拨供地范围;严禁以实物地租形式非法供应土地;严禁以行政手段指定供地对象、供地方式、供地价格。

第五条 凡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严禁以协议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供应。
经营性邮政、电信、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全部有偿出让,不再以划拨方式供地。
原非经营性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用地改为经营性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用地的,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六条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集资建房;禁止以划拨土地作价出资、入股、联建、联营等方式与他人联合开发。
违反上款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土地依法收回,对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利用划拨土地联合开发的,废止联合开发协议,土地依法无偿收回;已经动工的,没收地上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凡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可以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划拨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公开出让。

第九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管理,禁止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从事商品房开发。
对特困企业、企业改制置换干部职工身份中的无房户和城镇居民中低收入者没有房屋居住的或住房条件极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其户型标准、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销售价格应当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购买者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土地但实际进行商品房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交税费,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追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闲置的土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闲置2年以上(含2年)的,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闲置的,依法收回土地,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撤销或整体搬迁后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及其零星闲置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赠与等,应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交易。土地使用权严禁场外交易。
转让双方应如实申报土地转让价格。转让价格偏低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
任何单位因债务纠纷以裁定、判决或其他形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用于清偿债务的,必须经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拍卖,拍卖应符合城市规划,所得收入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收,剩余部分用于清偿债务。
法院查封、冻结的土地,其价值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所负债务相当。并明确查封、冻结土地的四至和面积。查封、冻结的土地,价值不明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抵押登记、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过户、抵押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的,执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受理的通告》规定;涉及地上建筑物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3年5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二款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本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