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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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的通知

法发〔2008〕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人民法院工作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妨碍审判和执行活动、危及法院安全,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紧急情况。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的突发事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执行死刑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涉诉信访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其他突发事件。

第二章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应急领导小组。院领导担任组长,办公室主任、法警队队长担任副组长。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分队;组织指挥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定期组织召开突发事件专题会议。

第五条制定应急预案。重点对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的职责分工、制度建设、勤务保障以及应急程序和内容进行部署和规范。

第六条成立应急分队。应急分队设在法警队,法警队应在处理好各项职能工作的同时,建立健全处置突发事件的各项制度,保证应急设施、武器装备、警用车辆等始终处于良好状态,遇重大突发事件时迅速出警。

第七条建立预测预警制度。各业务庭(局)对即将开庭或执行的案件应进行事故苗头分析,发现问题提前向法警队通报;法警队在执行保障任务之前应详细了解案件情况,熟悉执行场所的环境,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保障方案,预防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

第八条建立调警制度。在执行重大保障任务中遇警力不足情形时,上一级法院可向所辖法院发出调警令,基层法院法警队可向上一级法院法警队申请调用警力;调警的程序和调警令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建立外部联系。与当地公安、武警等相关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遇重大突发事件难以控制时,应及时向相关单位请求支援,防止事态发展和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

第三章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处置

第一节 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条安全检查

(一)庭审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应配备必需的安全检查设备,配齐司法警察安全检查人员。

(二)司法警察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对其他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旁听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应进行人身和随身物品的检查。

(三)防止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未经允许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进入法庭。对所携带的限制物品按规定登记、寄存后,上述人员方可进入。对携带可疑物品的,应进行询问。

(四)防止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携带枪支、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管制、危险物品进入法庭。对所携带的管制物品,予以收缴;对查出的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在确保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按限制物品寄存方式处理或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对有疑点的管制和危险物品,应先将携带人员控制,以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对未经允许强行闯入审判区的人员,经劝阻和警告无效后,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

(六)安全检查工作中遇重大突发事件,司法警察可在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法警队领导应迅速到达现场指挥处置,应急分队根据需要迅速出警。以下审判、执行死刑、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涉诉信访工作以及其他情况中遇重大突发事件均适用此条。

第十一条法庭审判

(一)审判法庭的安全防范设施应符合《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要求。

(二)应根据法庭审判活动的类型、规模、诉讼参与人的数量等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值庭司法警察;对于刑事案件的开庭,应严格按照规定配备押解司法警察,对一名刑事被告人的押解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对一名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押解应达到三名司法警察的要求。

(三)司法警察应履行好维护法庭秩序、保护参与审判活动人员安全的职责;对于刑事案件的开庭,司法警察应重点防范刑事被告人的突发行为。

(四)民事、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对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经警告、制止无效后,可强行带离法庭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对情绪激动、行为失控,谩骂或污辱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经警告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

遇双方当事人厮打的情形,应迅速采取措施制止,经警告和制止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

遇一方当事人行凶、挟持人质等情形,应保护人质安全,并迅速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

遇当事人或旁听人员因情绪激动突发疾病的情形,应及时送医救治,或协助病人家属做好救助工作。

(五)刑事案件法庭审判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以及旁听席出现哄闹、骚乱等情形时,值庭司法警察应迅速制止,制止无效后,可强行带离法庭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押解司法警察应严密监控刑事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并禁止无关人员接近刑事被告人。

对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要迅速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同时加强对其他刑事被告人的看管;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脱逃行为的情况下,可鸣枪警告,仍不能制止的,可依法使用武器;对已经脱逃的刑事被告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采取有效的追击手段,协助公安机关将其缉捕归案。

对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的刑事被告人,要及时制止其自杀、自伤行为,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刑事被告人,然后对其进行救治。
对突发疾病的刑事被告人,应根据刑事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请医护人员积极进行检查和救治,必要时请示院领导同意后,将刑事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在送往医院途中和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第十二条提押与还押、看管

(一)应配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羁押室、指挥车、囚车以及警械和武器,以满足不同类型或同案犯分别看管、押解和重大案件被告人一人一车、一人一室的要求;禁止使用没有安全防范设施的羁押室看管刑事被告人,禁止使用带故障的囚车执行押解任务;提押与还押、看管均应按规定比例配备司法警察。

(二)提押与还押、看管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刑事被告人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处置措施参照法庭审判中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相同情形。

遇刑事被告人在囚车或羁押室内自杀、自伤或伤害其他刑事被告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并将其单独关押;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刑事被告人,然后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指令对其进行救治。

遇刑事被告人实施串供行为时,司法警察应及时制止,提出警告,并将其分别押解或看管,必要时应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

(三)提押与还押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囚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出现故障时,司法警察应严密注视刑事被告人动向,迅速组织警戒,并及时与交通警察联系;如车辆故障、交通事故难以在短时间内处理,应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请求派车接应,紧急情况下可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刑事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在转移刑事被告人的过程中,要加强对刑事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的警戒,防止刑事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发生。

遇刑事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哄闹、拦阻囚车时,司法警察一方面应尽快将刑事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刑事被告人或刑事被告人伺机脱逃,另一方面应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警告无效后可将带头闹事者强制带离现场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抢夺枪支或武装劫持刑事被告人时,经警告无效后,可依法使用武器,迅速控制事态,抓获犯罪分子。

对押解途中刑事被告人突发疾病的,应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病情的严重程度送当地公安医院或就近医院进行治疗。在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警戒。
(四)看管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刑事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刑事被告人时,经警告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单独关押,并严密监控刑事被告人的行为。

对看管过程中刑事被告人突发疾病的,应根据刑事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请医护人员积极进行检查和救治,必要时请示院领导同意后,将刑事被告人用囚车送往医院诊治;在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

第十三条送达

(一)法警队应根据法律文书所涉及案件的内容,提前分析、研究送达任务的复杂程度,合理派出警力。

(二)在送达工作中遇以下突发情况,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被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情形,应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经说服教育仍然拒收的,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留置送达。

遇被送达人及其家属谩骂送达人员或哄闹时,应说服教育并对其进行劝告,必要时与被送达人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取得联系,争取他们协助送达;对不听劝阻、妨碍公务的人员,应采取处置措施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遇被送达人对送达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制止其行为,收缴其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同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指令执行。

遇送达人员被围困限制自由的情形,应积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并指出此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劝说无效的,应迅速向法警队领导报告,请求派警力支援。

第二节执行死刑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应按照《人民法院刑场建设标准》的要求,建立能够用于枪决和注射执行所需的固定刑场,刑场内应设立除执行人员以外无关人员不允许靠近的警戒线;应配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指挥车、囚车以及其他警用装备,配足担负警戒、押解、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
第十五条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应在执行现场担任指挥员工作;法警队领导应参加从押解到执行以及善后处理全过程的执行活动,保证发生问题及时指挥处置。

第十六条遇有下列突发情况时,担负执行死刑任务的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死刑犯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处置措施参照本规则中

  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相同情形。

  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抢夺枪支或欲劫持死刑犯时,处置措施参照本规则中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相同情形。

遇囚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出现故障时,司法警察应严密注视死刑犯的动向,立即组织警戒,迅速将死刑犯转移到备用囚车。在转移死刑犯的过程中,要加强对死刑犯的看管及现场的警戒,防止死刑犯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发生。

遇死刑犯家属或其他人员围堵囚车时,应及时向组织指挥的领导报告,一方面警告、劝阻围堵人员,另一方面严格控制死刑犯,防止劫持和脱逃。经劝阻无效后,按指挥员的命令迅速处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遇死刑犯家属或其他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应加强现场警戒,对带头闹事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时,现场指挥员应命令暂停执行,指挥司法警察迅速将死刑犯押解至羁押场所进行看管,并立即向院长报告,根据指令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死刑犯抵抗执行时,现场指挥员应果断指挥司法警察将其制服,并采取措施将死刑犯迅速执行。

第十八条对枪决或注射执行所用的枪支、弹药和药品等应事先进行认真检验,并留有备份,以防发生意外;如在执行过程中因枪支、药品等原因导致执行无法完成时,执行人员应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应指挥后备执行人员补位执行或更换备份药品。

第三节 民事、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保证司法警察充分履行职能,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司法警察。

第二十条遇有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应主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遇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应依据有效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遇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其持有的凶器及其他危险物品,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

遇群体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经劝阻、警告无效后,应对带头哄闹、冲击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当执行现场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为避免行凶、爆炸等行为发生而造成不必要的伤亡,应先予撤离;如撤离受阻,应迅速向法警队领导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援助。

第四节 涉诉信访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应将接访区域与办公区域分离,接访区域应设立安全检查设备,凡进人人员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司法警察应依法处置在立案办公区域内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

遇上访人员寻衅滋事、打砸、破坏公共财产或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时,司法警察应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发现上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时,司法警察应立即控制来访人员,责令其交出危险物品,抗拒交出的,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收缴,并协助接访人员对其进行劝导,经劝导无效的,应对其予以警告、训诫,仍不接受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上访人员携带爆炸、放射性等自身无法处置的危险物品时,司法警察应立即控制上访人,并迅速报警,交由公安机关处置。

遇上访人员企图自杀、自伤时,司法警察应果断制止其行为,收缴其用于自杀、自伤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并协助接访人员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对已经造成伤害后果的,司法警察应协同相关部门人员将上访人员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并注意做好善后劝导工作;对出现死亡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注意保护好现场,固定、保存证据,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遇不明身份的人或上访群众在法院门前围攻法院人员、拦截法院车辆或冲击法院大门等情形时,司法警察应立即向法警队领导报告,应急分队迅速前往现场,劝解和制止不法行为,并迅速查明闹事者的身份和意图。对于确有正当要求的要及时联系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接待,慎重处理;对无合理要求且不听劝阻者,报院领导批准后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节其他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法院的重要区域、重点部门应安装监控系统,实行全天候的监控;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和执勤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解决。

第二十六条发生卷宗材料、涉密文件、载体丢失或被盗事件时,案发部门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展开调查。

第二十七条发生枪支弹药被盗事件时,案发部门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应急领导小组迅速指挥司法警察布置警戒线,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全力配合公安机关追查。

第二十八条办公区域发生火灾、爆炸时,应迅速向消防部门报警;应急分队迅速赶到现场,撤离易燃易爆物品,及时疏散人员,组织人员灭火,抢救枪支、弹药、档案、重要文件等。发生水灾、地震等其他自然灾害时,应急分队应立即警戒重点目标,迅速疏散人员,救护伤员,抢救重要物资,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

第四章健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加强司法警察队伍执法能力建设。应结合人民法院各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培训工作,适时开展模拟演练活动,提高司法警察灵活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同时,根据任务需要,不断增强司法警察队伍力量,提升队伍整体战斗力。

  第三十条加强警用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需要,加大资金投入,更新、添置科技含量较高的警用装备、通讯工具和各种防范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形成激励机制。对担负处置突发事件任务较重的司法警察,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值勤津贴、特殊补助、伤亡抚恤金等相关待遇。对在处置突发事件中成绩突出的,应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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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66号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
  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上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推动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自治区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国有股权在50%以上,不含50%)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是指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采取奖励股权、股权出售或技术折股等方式,按适当比例或金额对具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奖励的激励方式。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对等。
  (三)政府引导,企业自愿。
  (四)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六)积极探索,分步实施,稳妥推进。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认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条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产权关系及法人治理结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和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研发经费占当年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近3年企业财务状况。
  (二)办理试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和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
  (三)按照财政职能审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审核内容包括: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近3年经济效益及净资产增值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企业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净资产增值情况预测是否适当准确;奖励股权数额或价格系数、技术折股总额的确定是否合理并符合规定;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是否准确适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是否可行。
  (四)审批试点企业国有资本(股权)变动行为。
  (五)办理试点企业变动产权登记。
  (六)核定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七)监管试点企业的国有资本与财务。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中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产权登记、国有股权变动批复按照企业产权归属关系及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或自治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科技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认申请试点企业的资质,主要是审核申请试点企业的高新技术资质。
  (二)按照职能审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企业未来几年的技术创新、技术储备能力;企业主营技术水平和市场发展前景;企业是否具有高成长性。
  (三)指导试点企业开展高新技术创新工作。
  

第三章 股权激励方式


  第八条 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和技术折股。
  第九条 奖励股权(份)是指试点企业将按照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折算的一定数额企业股权(份),奖励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具体计算方式是:奖励股权(份)数额=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企业每股净资产数×奖励股权(份)比例。
  第十条 股权(份)出售是指根据试点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结果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科技人员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将企业股权(份)以适当的价格系数,出售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具体计算方式是:每股股权(份)出售价格=企业每股净资产×价格系数。
  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企业净资产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未来收益率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不应高于1。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每次用于奖励股权(份)数额和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能超过企业首次实施试点时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每次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能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50%。
  第十二条 技术折股是指根据科技人员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将其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底价,或将按照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折合为一定数额的股权(份),计入企业股权(份),由个人持有。具体计算方式是:
(一)折股股权(份)数额=专利(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评估值÷企业每股净资产。
  (二)折股股权(份)数额=专利(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企业每股净资产。
  折股总额不能超过近3年该项技术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即:技术折股股权(份)数额不能高于近3年该项技术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折成的股权(份)。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可以将按照选定的股权激励方式计算的股权(份),与等份额的企业股权(份)置换,采取不增加企业股权(份)的股本设置方式:也可以按照计算的股权(份),采取增加企业股权(份)的股本设置方式。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因采取股权(份)置换方式而减少原股东股本的,应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动批复手续;试点企业依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按照《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在申报试点工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内选择股权激励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被确定为试点范围的企业不能随意退出试点工作。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股权激励对象,选择股权激励方式,聘请中介机构对近3年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制定股权激励试点方案,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科技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母公司初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科技厅审批;无主管部门的,按企业第一大股东归属关系上报。自治区地州市(县)级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科技厅审批。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上报的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文件资料:
  (一)试点企业关于股权激励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母公司或地州市级财政、科技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试点企业章程。
  (四)试点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试点企业主营业务;股本(资本)总额、国有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含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情况);执行的财务、内部工资分配和员工效绩考核评价等制度;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企业主要技术状况,未来3年技术创新及技术储备能力;经专家论证的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等。
  (五)试点企业近3年(以企业申报试点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计算,下同)财务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税后利润形成。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七)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案,包括:股权激励的具体对象,股权激励方式及奖励数额计算依据,股权(份)来源,股本设置;股权激励对象持股份额及持股期限;关于股权激励对象的效绩考核评价;出售股权(份)的价格系数及计算依据和方法;涉及技术折股激励方式的,应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该项技术近3年获得税后利润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试点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情况。
(八)自治区科技厅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文件复印件,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
  (九)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时间及进度安排等。
  第十九条 对于材料齐备的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技厅要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应聘请中介机构对其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预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预测依据中介机构对试点企业未来经济效益预测情况,按扣除客观因素的年末所有者权益与年初所有者权益之比进行预测。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未来3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应不低于2%。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聘请的中介机构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关于中介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试点企业必须制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成立员工考核评价管理机构,专职负责对本企业员工工作效绩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企业必须按照确定的试点工作时间进度完成股权激励试点,并在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股权(资本)变动批复手续,在完成国有股权(资本)变动批复手续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后,企业不能按照批复方案完成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要在接到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企业调整股权激励方式或数额的,要重新履行审批程序;企业调整试点工作时间进度的,要将调整原因及调整后时间进度,报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试点期内,试点企业可多次申请实施股权激励试点,每次实施试点工作均必须制定股权激励试点方案;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对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实行一方案一申报一审批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指导意见》及本办法规定,如实编制、提供财务会计信息,建立并实施内部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确定股权激励对象,对股权激励对象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的批复的股权激励方案实施试点工作,不得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
第二十九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行为。
  第三十条 科技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高新技术创新工作的监管和指导,鼓励自治区国有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三十一条 试点企业必须于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和科技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技厅每年度11月之前,要组织对试点企业的检查,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试点企业试点工作中因企业资产重组、置换、国有股权对外转让等经济行为,致使试点企业国有股权不占控股地位,导致其不具备试点条件的,可分别以下情况处理:试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尚未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的,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试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已经批准的,经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可按批准方案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公司制改造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其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试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政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8]89号

定西市人民政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7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定西市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综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定政办发〔2006〕104号)同时废止。



二 O O 八年十月十三日



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为了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发展抓项目”的战略部署,推进全市项目建设,扩大投资规模,拉动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根据《中共定西市委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项目建设工作的决定》(定市委发〔2005〕47号)精神,特制定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

  一、评价指标及内容

  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率、争取项目建设资金、工业项目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前期工作等7项指标,评价内容详见各评价细则。

  二、评价方法

  1、各项指标评价主要采用计划评价、统计评价、稽察检查评价、审计评价等方法。

  2、项目建设总体评价采用综合评分法,总分值为100分。计算方法为:各项评价指标得分乘以相应的权重系数,然后求和计算最终得分。权重系数为:固定资产投资30%,项目管理10%,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率5%,争取项目建设资金10%,工业项目建设20%,招商引资20%,项目前期工作5%。

  3、单项指标评价实行部门负责制。固定资产投资由市统计局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评价, 项目管理和项目前期工作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评价,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率由市财政局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评价;争取项目建设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评价;工业项目建设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评价;招商引资由市商务局负责评价。

  三、运行机制

  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工作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由市直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各单项评价细则要求,进行单项指标评价工作,评价结果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送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年底以前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各项指标评价结果的汇总,形成项目建设综合评价结果及其奖励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四、奖励办法

  1、设立项目工作先进县区奖,对综合评分前三名的县区按以下条件进行表彰奖励。一等奖,综合评分第一名,且综合评分在90分及以上,其固定资产投资增速高于全市增速15个百分点以上;二等奖,综合评分前两名,且综合评分在85分及以上,其固定资产投资增速高于全市增速10个百分点以上;三等奖,综合评分前三名,且综合评分在85分及以上,其固定资产投资增速达到全市平均速度。对达到一、二、三等奖条件的县区分别奖励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2、设立固定资产投资单项奖(即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责任书考核奖),对单项评分前3名的县区进行表彰奖励,分别奖励5000元、4000元和3000元。

  奖金由市财政支付,其中综合奖用于项目贷款贴息或项目前期费。

  如发现在项目建设中存在重特大违纪违法问题,则取消其相应的评奖资格。

  五、附件

  1、固定资产投资评价细则

  2、项目管理评价细则

  3、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评价细则

  4、争取项目建设资金评价细则

  5、工业项目建设评价细则

  6、招商引资评价细则

  7、项目前期工作评价细则

  自发文之日起,原《定西市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综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定政办发〔2006〕104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