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电力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力建设工程涉及的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
第三条 电力工程建设沿线的市(区)、镇(街道)政府应积极支持电力工程建设,负责协助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单位实施征地工作。
第四条 电力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变电站用地及地上农作物、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涉及的需要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植物或清拆的合法建筑、构筑物,给予补偿;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构筑物,原则上不予补偿,并要求无条件自行拆除,因特殊情况或历史遗留问题而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可适当给予补偿,具体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镇(街道)政府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在供电部门确定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并取得预征地、规划等合法手续之后即发布电网建设通告。自发出通告之日起,在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用地范围内及施工中所要通行的道路“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六条 变电站征地范围按规划部门出具的征地图确定;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和拉线坑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其他不作占用土地;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按实际占用水面面积计算,其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影响工程施工和今后线路安全运行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以及牛舍、猪舍等临时构筑物不予补偿,确因施工原因损坏的按以下原则给予补偿:
(一)在施工过程中,线行下损坏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作物规范的种植标准计算补偿费;
(二)因杆、塔基础,杆、塔组立等施工时余泥、材料堆放而临时占用的土地一律不实行征收,用地者应当保证上述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在使用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如确因施工原因造成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损失,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果木规范的种植标准计算补偿费;
(三)在施工过程中,如对牛舍、猪舍、鸡舍、鸭舍、工棚等临时构筑物造成损毁的,根据实际损毁程度按标准给予补偿。如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牛舍、猪舍、鸡舍、鸭舍、鱼塘内的牛、猪、鸡、鸭、鱼等发生死亡的,经畜牧或水产部门鉴定,给予补偿;经畜牧或水产部门确认由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不予补偿;
(四)因施工等原因造成原耕地耕作层无法恢复或耕地质量明显下降的,则须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八条 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线行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新建电力线路用地为建设用地的,包括已取得土地证的国有划拨、出让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征得土地使用者的同意,准予通过的可以不作补偿。由于线路通过致使土地使用受到限制,且土地使用者要求补偿的,应对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的用地给予补偿,具体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规划退缩范围以内的用地原则上不作补偿。
第十条 临时使用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新建电力设施用地为林地,在电力设施用地范围内能继续种植林(竹)木等的,只对损坏林木、竹木等按本办法标准作青苗补偿;如果因电力线路的通过而规定不能造林种树(竹)的,应对线路控制范围内的全部林地上的林(竹)木等按本办法标准作青苗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永久占地最低补偿标准按《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核定的《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附件1)执行,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地区类别标准根据《广东省征地保护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江门地区)》(附件2)的划分,各地区类别的保护补偿标准如下:
(一)耕地补偿费:四类地区3.9万元/亩;五类地区3.12万元/亩;六类地区2.86万元/亩;七类地区2.6万元/亩;
(二)园地补偿费:四类地区3万元/亩;五类地区2.4万元/亩;六类地区2.2万元/亩;七类地区2万元/亩;
(三)养殖水面补偿费:四类地区4.05万元/亩;五类地区3.24万元/亩;六类地区2.97万元/亩;七类地区2.7万元/亩;
(四)林地补偿费:四类地区1.2万元/亩;五类地区0.96万元/亩;六类地区0.88万元/亩;七类地区0.8万元/亩。
第十三条 水稻青苗补偿费标准:1200-1400元/亩。
第十四条 鱼塘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四大家鱼及其亲鱼、饲料鱼:2500元/亩;
(二)优质鱼类、亲鱼、虾类:5000元/亩;
(三)四大家鱼与优质鱼类混养:4000元/亩。
第十五条 一般耕地及农作物地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蔬菜类、瓜类和经济作物:1800-2200元/亩;
(二)人工种植的饲料草地:600元/亩。
第十六条 果树及经济作物补偿标准如下:
(一)龙眼树补偿费
1. 树冠2米以下:不多于300元/株;
2. 树冠2-4米:300-500元/株;
3. 树冠4米以上:500-800元/株。
(二)荔枝树补偿费
1. 树冠2米以下:不多于350元/株;
2. 树冠2-4米:400-700元/株;
3. 树冠4米以上:700-800元/株。
(三)番石榴补偿费
1. 有收益(树冠1-3米):80-150元/株;
2. 有收益(树冠3米以上):150-300元/株;
3. 未有收益:20-50元/株。
(四)木瓜补偿费
1. 有收益:20-50元/株;
2. 未有收益:5-20元/株。
(五)香大蕉补偿费
1. 有收益(已挂果):50-60元/棵;
2. 未有收益的大棵:40-50元/棵;
3. 未有收益的小棵:6元/棵。
(六)其他各类木本果树补偿费
1. 有收益:80元/株;
2. 未有收益:20-40元/株。
(七)葵树补偿费
1. 树高1.5米以上:50元/株;
2. 树高1.5米以下:10-25元/株。
(八)竹子补偿费
1. 每丛10支以下:3-15元/丛;
2. 每丛10支以上:15-40元/丛。
(九)落羽杉、水松、苦练树等人工种植的树木补偿费
1. 胸径10厘米以上:30-50元/株;
2. 胸径10厘米以下:不多于30元/株。
第十七条 林木补偿标准如下:
(一)商品林补偿费
1. 近熟林、成熟林或过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 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
3. 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
4. 未成林:按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 薪炭林、疏林、灌木林、竹林: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具体补偿金额;
6. 经济林、花卉: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7. 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过熟林的划分标准按《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龄组划分标准》(附件3)执行;
8. 以生产小苗木(如营养袋苗)为主的短周期苗圃(如:用材林苗圃、园林苗圃、果树苗圃等):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3年及3年以内新建的苗圃:按当年投资额的3倍补偿;
9. 以生产大的观赏苗木为主的周期较长的绿化苗苗圃:苗木移植较易成活的,付给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或移植较难成活的,按苗木的实际价值补偿;
10. 参照目前商品林造林投资成本及木材市场价格,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的林木补偿具体标准按《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附件4)执行;成熟林(过熟林)的林木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
(二)生态公益林补偿费
1. 按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补偿;
2. 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按《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附件5)执行;
3. 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的生态公益林具体补偿标准按《生态公益林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附件6)执行;成熟林(过熟林)的生态公益林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
(三)双方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电力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标准如下:
(一)迁移坟墓补偿费
1. 一般土坟:360元/穴;
2. 骨坛:200元/个;
3. 砖砌或水泥的坟墓:700元/穴。
(二)建(构)筑物补偿费
1. 框架结构房屋:1200元/平方米;
2. 混合结构房屋:800元/平方米;
3. 砖木结构房屋:600元/平方米;
4. 简易结构(牛栏、猪舍及滴水檐蓬低于3米的所有砖木结构房屋):200—250元/平方米;
5. 围墙:80元/平方米;
6. 水泥地面(10厘米厚以内)、晒场、粪池:60元/平方米;
7. 挡土墙:150元/平方米;
8. 水井:1300元/口。
第十九条 因临时施工致使沟、塘、坝堤、公路、人行道、桥涵受损的,由施工单位及时给以恢复原状,或双方协商解决,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因此原因阻挠施工。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占地、拆迁和青苗按以上标准只作一次性补偿,在架空电力线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青苗所有权人获得补偿后必须在双方协商的期限内自行清场,超过期限未清场的作为弃物由电力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请点击查看)
2. 广东省征地保护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江门地区)(请点击查看)
3. 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龄组划分标准(请点击查看)
4. 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请点击查看)
5. 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请点击查看)
6. 生态公益林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请点击查看)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5〕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时,原则上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第四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向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按照参保地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单位招录的农民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三)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招录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