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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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八日

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行政职能部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两集中、三到位”工作的实施意见》(马发〔2008〕1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并联审批,是指对依法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市一级行政主体审批的事项,按照“一家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由主要审批单位牵头,联办单位参加,根据审批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联审会议、网上传输、联合现场踏勘等形式同步审批。

第三条 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为审批事项涉及的主要部门:

(一)市工商局为内资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二)市商务局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三)市经委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的牵头部门;

(四)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分别为市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其他并联审批事项由最先受理窗口单位或市行政服务中心指定单位为牵头部门。与并联审批项目有关的其他审批单位为前置或后置审批部门。

牵头部门负责并联审批项目的受理、咨询、转告、催办、协调、汇总、报告和组织联合踏勘、联席会议等工作。

并联审批的前置或后置部门负责配合牵头部门完成并联审批项目的咨询、办理、回复、反馈、联合踏勘、联席会议等工作。

并联审批项目涉及区级审批权限的,由各区派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窗口人员负责资料转递、信息反馈、会议联络、催办督办、协调沟通等工作。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工作的督办、协调和管理。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较大,涉及审批部门和环节较多的并联审批事项,牵头部门难以协调的,提交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

市监察局负责对并联审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审批项目申请人向该项目牵头单位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申报,由牵头单位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牵头单位受理后,应及时将申报事项的相关信息抄送市行政服务中心和联办单位。

牵头单位根据并联审批工作的具体安排和审批项目的实际情况,通知联办单位落实相关事宜,组织召开会议审查或现场踏勘。

联办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牵头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并抄送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单位负责综合联办单位意见,在联办后的当日或次日下达批复;联办单位应在审批决定上加盖部门公章或窗口审批专用章,作为批复附件送达行政审批项目申请人,并做好后续相关手续的完善工作。

并联审批过程中发现项目的前期工作中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牵头单位不履行职责,应实行并联办理而未实行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成牵头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全程代为办理。

联办单位不接受牵头单位协调的,牵头单位按规定程序启动办理工作,实行缺席默认制;不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审批意见的,实行超时默认制。发生以上两种情形,以及各牵头或联办单位在审批过程中不负责任,出具错误意见产生后果的,由各责任单位自行承担。

不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市各部门、单位并联审批工作执行情况纳入全市政风行风和效能评议、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牵头部门负责起草的内资企业注册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以及其他并联审批具体操作细则,经市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后,由市效能办、市行政服务中心与各并联审批牵头部门联合下发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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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便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修改为“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
居住满365日的个人。”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修改为“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
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
上述第二条中所说的“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是指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华居住日期,不论是连续还是累计计算都不超过90日。即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都准于扣除离境的天数,按在华实际居住天数计算其是否超过90
日。在一个历年中在华居住连续或累计超过90日的个人,其个人所得税按在华实际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天数×当月实际居住天数。
按上述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1988年1月21日

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中明确规定,要从严控制委托境外加工激光数码储存片,原则上不再批准国内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到境外加工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以及高密度光盘(
DVD)等。对有特殊需要的,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审批。1995年下发的《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新出联〔1995〕15号)中有关境外加工审批的规定停止执行。现就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有特殊需要赴境外加工光盘的,地方出版单位应向省级音像、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解放军系统所属单位向总政治部宣传提出申请,经审核,报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出版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申报审批。经
批准后,方可赴境外加工。
二、赴境外加工光盘的申请,须明确入境地海关、承接加工的境外企业、节目名称、载体形式、加工数量及来源识别码(SID)码。经审批同意赴境外加工的光盘进口时,须向入境地海关交验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的批准文件,并一次性报关,不得用同一批件多批次多口岸进口。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境外企业加工的光盘,音像、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作没收处理,并对有关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