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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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发放):
(一)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能源和资源开发利用、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社会工程运营、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技术规范;
(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上述规定中,属于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市(含地、州)、县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制定农业标准规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推荐执行。
本条所指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任何企业不得无标准组织生产。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应按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条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为5年,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为3年。
第十一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三)企业明示已采用的标准。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和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法定标准的,不得鉴定和投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有强制性标准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除外);
(三)实际质量达不到标注的质量指标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于30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登记。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后,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变更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定期向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验,审验周期为2年。
第二十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产品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使用该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申请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停止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查询和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等;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相应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未按有关规定明示执行标准的,或明示的标准与实际执行标准不一致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确定后,未按规定申请登记或审验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擅自转移、隐匿、销毁被登记保存的证据,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可能发生的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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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节商品供求关系,稳定物价,保证抢险救灾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第三条 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资金,并核定储备补贴费用。
(三)负责对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审批。
(四)协调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 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计划部门,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行省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确定储备的品种和数量,逐步达到储备目标。
第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审批后,会同省计划部门下达执行。
第七条 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委托粮食、贸易和供销等部门代管,并签订委托代管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部门(以下简称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拟定购进的商品品种、数量、质量和所需费用的报告,报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组织收购、调运。
第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经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时,省级抗灾救灾指挥部门可以临时调用,但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经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一条 代管部门应当根据代管商品的特点,对代管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二条 在保证代管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代管部门可以推陈储新,将储备的代管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代管部门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五条 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八条 代管部门因管理不善造成代管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7日

关于印发《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 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3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60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19周岁—59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下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和在市内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三)坚持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加、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保持各类医疗保障制度平衡衔接的原则。

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按保险年度参保:未成年居民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老年、成年居民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时一次缴纳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作为老年、成年居民和其他非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承办单位,负责上述人员的身份确认、参保登记、变更管理,基金征缴等参保工作,并发放《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同时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年1月20日前上报、上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作为在校未成年居民参保的承办单位,负责本校学生、在册幼儿的参保登记、保费收缴等工作,并发放《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同时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20日前上报、上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申请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承办单位办理参保申报手续。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须全员申报参保。

第八条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社区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额不变,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18周岁以上非从业居民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可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换。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折半计算。未成年居民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低保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后,不得按本办法继续参保,并应当从停止享受低保待遇次月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缴费年限折半计算。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

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缴纳215元,政府补助8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55元,政府补助240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175元,政府补助120元。

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缴纳255元,政府补助4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175元,政府补助120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235元,政府补助60元。

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为80元, 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15元,政府补助65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50元。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95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补助金额扣除省政府补助资金后,市县(区)政府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每年参保申报缴费期后,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市、县(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资金分别于每年2月和10月底将市、县(区)全部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新增学校学生外,其他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或已经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次年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参保时补缴历年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一)起付标准:

1. 老年、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600元、500元、300元。

2. 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 老年、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45%、50%、55%。

2. 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60%、65%、70%。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老年、成年居民为3万元;未成年居民为8万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3年的,从第4年开始其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每年提高1%,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比例、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老年、成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 未成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白血病、糖尿病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一)老年、成年居民支付40%;(二)未成年居民支付60%。

第二十条 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老年、成年居民(不含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员)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8元;未成年人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家庭缴纳,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老年居民支付80%,成年居民支付70%;异地治疗的,老年居民支付70%,成年居民支付6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8万元;未成年人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异地治疗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3万元(其中对发生意外伤害的学生承担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0.5万元)。患特殊病人员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结算的,老年和成年居民5万元以下的费用(含5万元)按70%支付,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费用按60%支付;未成年人按70%支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定点资格的儿童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结算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持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城镇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到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根据病情需要也可到上级医疗机构就诊。对于上级医疗机构已经明确诊断、病情稳定且下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的疾病,上级医疗机构应及时转往下级医疗机构。

因病情需要或本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限制,需转往外地检查、治疗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如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医疗收费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当的处罚提出申诉复议要求,有权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同时要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调查核实的,可依法进行处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预算安排,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与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市教育局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落实参保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市民政局和市残联负责城镇低保和重度残疾居民的身份确认,并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低保和残疾居民的动态数据。

各区(县)政府负责协调组织所属各街道、社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经办、指导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并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不退。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于职工家属参保费用可以给予补助,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5%建立风险调节金,用于调节和弥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风险。当风险调节资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风险调节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新宾县、清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