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3日 财行〔2006〕3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在公务人员出差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这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改革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二、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后,各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以及定点饭店的相关信息汇总、发布等工作需要一段时间完成。在此期间, 出差人员住宿主要以各地区、各单位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为主。内部宾馆、招待所接待条件不具备的,一般应住宿在社会上三星级及三星级以下的宾馆、饭店。出差人员暂时按照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标准以下凭据报销。
各地区饭店定点工作完成后,将另行通知。
三、请各单位将收集到的各方面反映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单位级别在司局级以下的,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财政部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分别确定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住宿标准:副部长级人员住套间,司局级人员住标准间,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在所在地、市、州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定点饭店通过招标、协商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二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财文字〔1996〕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号《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3日市政府第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9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建设现代
文明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含市区县级政府,以下同)各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城市实施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实行
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坚持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
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工
作,都有维护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的义务,都
有举报破坏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需出示吉林省
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局为市城区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要达到松原市规定的标准,
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前郭县人民政府、宁江区人民政府、松原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委会、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
分别负责市区内所辖区域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自建尚未委托物业管理的家属居住
区,其环境卫生由产权单位组织清扫保洁,独立住宅小区环境卫
生由承建单位自行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业户和临街
居民)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含门前“三包”),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
娱乐场所、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
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
生,由主办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施工现场,由其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
塑料包装袋和其它废弃物;
(二)不准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其它废弃物,不准乱倒
垃圾、粪便、污水,不准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
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等;
(三)汽车、火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在道路和公共场
所上;
(四)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
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五)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十一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畜禽。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
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圈养。
第十二条 畜力车进城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
对遗撒的粪便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
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
督管理。单位和个人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填埋、平整,也可委托专业部门代行
清扫清运和处理。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
个体户)应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要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垃圾,由被拆除单位自行清理,
特殊情况也可由拆除单位清理,费用由被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环卫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
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要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要经市容市
貌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并交纳建筑垃圾清
运抵押金。如不及时清运的,由收取抵押金部门负责清运。
第十九条 医院、制药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
及其它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
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主管部门要
及时转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及时填埋消杀。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垃圾桶、垃圾中转站、垃圾场内捡拾垃
圾,防止二次污染,垃圾场严禁放养垃圾猪。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
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
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
建),必须按环卫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
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
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
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
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
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由居
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烟尘、
废气,生活污水应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建筑工地、歌厅、酒
店、广场卡拉OK、居民小区高音喇叭叫卖等,不得超标准排放、
释放生产和生活噪声。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
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
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涉及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占用公园、
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历史和文物古迹保
护地段、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市政公用设施和防灾(防
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用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
采石控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确需进行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
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市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市
貌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区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文明施工。
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放整齐,工地周围应按要求设置
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
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
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
原状。
第三十九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包扎、覆盖,
避免泄漏和散落。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
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搭建板房、板障、门斗及其它设施;
(三)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
料、其它物品及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廓,必须征
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属临街建筑物及其它
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悬挂大型户外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上涂写、刻画广告;
(三)在临街两侧建筑物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
境的需要,选用透景、欧式围栏或绿篱、绿岛、花池、草坪等作
为分界线。
临街树木、绿篱、绿岛、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
对其栽培、整理及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
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路上的建筑物要安装楼体轮廓灯、
节日彩灯和射灯,临街业户的商业牌匾应采用灯箱、外打灯或射
灯。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绿化带围栏、排水、环卫设施、照
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
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标准化街路标牌、门牌。
第四十八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开设洗车场。
第四十九条 城区内行驶的汽车应保持车内外干净卫生、车
容整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车辆,经冲洗后方可正常行驶。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清除道路冰雪的义务,并按
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责任区
内的清扫、清运任务。
第五十一条 餐饮业户不得在户外经营露天烧烤。
第五章 城市市场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经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区街头、广场或其它公共场所从
事露天经营;
(二)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时间和经营地点;
(三)不得挤占道路及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美容美发、餐饮服务类经营业户,证照不全、经营场
所没有上下水设施、没有垃圾收集设施的不能营业;
(五)露天经营摊点产生的垃圾,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未经批准,任何业户不得流动经营小百、水果、小吃
等商品、食品;
(七)主街路两侧不得经营废品回收业务;
(八)露天待工人员,必须到指定地点待工揽活;
(九)街头义诊、义卖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规
定的时间、场所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业户不得制造、出售封建迷信用品,不得
从事占卜活动。
第五十五条 任何业户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和居民区经营丧葬
用品。
第六章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
第五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法规。
第五十七条 任何无牌无照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营运证照不
全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五十八条 一切车辆(含自行车)必须在固定停车场所停
车,不得随意停车,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五十九条 城区内重点区域禁止车辆鸣喇叭。
第六十条 进城的畜力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行走,
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六十一条 批准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必须按规定线路行走。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出租车、长途客车不得抢
拉乘客。
第六十三条 长途客车出客运站或停车点后,不得沿街或在
城区内绕行招揽旅客。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
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义务、
不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
处以100元罚款;露天摊点业主不带清扫工具和废弃物回收器,
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随意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塑料
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客运车辆乘务人员及乘客乱
扔废票和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
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处以100元罚款;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
机动车辆车容不整、内外不洁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不按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动物尸体及
其它废弃物的,单位处以2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厕所、
化粪池满溢外流,处以200元罚款;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不按规
定清运的,处以200元罚款;将火车、汽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
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畜力车非法营运和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
50元罚款,未挂带粪兜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装卸、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
捆包的,造成泄漏、遗撒的,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的,处以
400元罚款。
(八)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栏或者围墙遮挡的,施
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500元罚款。
(九)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
土和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停止清运,处以100—
500元罚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
500—5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
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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