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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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发(1988)198号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


  1.总则
  1.1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下列所需产品进行设计、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即制造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1.2.1 为加装、改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
  1.2.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代用品。
  1.3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在使用代用品时,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1.4 名词解释
  1.4.1 代用品—替代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上原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航空产品。
  1.4.2 试飞—为验证、考核代用品的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不载客飞行。
  1.4.3 领先使用—经过试飞验证后,已达到适航标准的代用品,为进一步考核其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航班载客飞行(通常为一架次)。在领先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要对代用品进行密切的监控。
  1.4.4 扩大领先使用—经领先使用的代用品,为考验其各项性能指标的可靠性,在领先使用的同一机型上做较大范围内的领先使用。
  2.分类
  2.1 A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将促使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阻碍飞机的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2.2 B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将促使或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较大地影响飞机的安全及机组应付恶劣工作状态的能力。
  2.3 C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除A类、B类以外的其它零部件、机载设备。
  3.审批权限分工
  3.1 A类代用品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审批。
  3.2 B类代用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负责审批,(未组建适航处的地区,由民航管理局机务处负责),并报适航管理司备案。
  3.3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技术副经理、技术副厂长、下同)负责审批。
  注:本规定中适航管理部门系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4.代用品的研制
  4.1 A类、B类代用品的研制
  4.1.1 制造人在正式研制A类、B类代用品之前,应事先向适航管理部门提交“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书”,并应附下述内容的资料:
  (1)欲代用的航空产品型号及所装机型;
  (2)代用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3)研制代用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
  4.1.2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30天内确定是否受理,并用函件正式通知制造人。
  4.1.3 制造人在收到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函件后,方能开始代用品研制工作,在研制过程中:
  (1)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研制的代用品:
  ①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②材料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技术条件;
  ③符合设计图纸;
  ④符合制造工艺及装配要求。
  (2)应将为证明代用品符合4.1.3(1)要求而进行的试验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适航管理部门将视情委派审查代表参加并审查试验。
  4.2 C类代用品的研制
  4.2.1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自制或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生产的C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审批。审批局批准的《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关规定执行。《维修管理手册》在未批准之前,航空器执管、维修单位必须制订出“外购件质量控制程序”及“零备件生产质控程序”。
  4.2.2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使用。
  5.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 A类、B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1 制造人至少在证明代用品符合下列情况时方可向适航管理部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1)符合4.1.3(1)②③④;
  (2)其设计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及经民航局认可的标准中适用于该代用品的适航要求,除非证明该代用品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相同。
  5.1.2 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明符合5.1.1、(1)、(2)的全部材料,包括计算,试验报告;
  (2)负责试飞,领先使用的单位(即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
  (3)试飞、领先使用中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号;
  (4)预计试飞、领先使用的时间、周期;
  (5)试飞、领先使用方案及注意事项。
  (6)全部设计资料、工艺资料。
  5.1.3 制造人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除非适航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对代用品的设计、工艺进行更改。
  5.1.4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制造人提交的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必须对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于45天内给以书面正式答复。
  5.1.5 试飞、领先使用报告批准后,制造人要与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共同按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执行。试飞、领先使用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5.1.6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的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要做好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的安全工作,没有得到适航管理部门审批文件,有权不予试飞或领先使用。
  5.1.7 完成一个试飞、领先使用周期后,由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写出试飞、领先使用情况报告,报告由双方技术负责人签署报适航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包括:
  (1)试飞、领先使用过程中具体测量数据和记录,对发生问题的分析又纠正措施;
  (2)对代用与被代用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对比分析;
  (3)需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要提出:
  ①对能否扩大领先使用的明确意见及理由;
  ②扩大领先使用的具体计划。
  5.1.8 需要进行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上报的试飞、领先使用报告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扩大领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领先使用。
  5.1.9 扩大领先使用后,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要按5.1.7(1)、(2)规定的内容,联合上报扩大领先使用报告。
  5.1.10 制造人对A类、B类代用品必须制定维修方式、使用限制和使用寿命(可结合扩大领先使用一起完成),并报经适航管理部门批准。
  5.2 C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实施。
  6.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
  6.1 经领先使用或扩大领先使用的A类、B类代用品证明其型号设计合格的,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其进行生产许可审查,合格后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方可投入生产。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的C类代用品,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制造人的技术、生产、质控系统审查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将认可依据及资料记录归档存查。
  6.2 A类、B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按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颁布的《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并结合代用品具体情况执行。
  6.3 C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参照《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和《维修管理手册》的具体要求执行,并把审查情况,报所在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备案。
  7.代用品的批准
  7.1 A类、B类代用品的批准
  7.1.1 经适航审查通过后,由适航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制造人批准书”。
  7.1.2 得到批准书的代用品,出厂的每件产品均须带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上应注明批准书批准号。
  7.2 C类代用品的批准
  7.2.1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负责组织审查,通过后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批准,对制造人发给批准函件。
  7.2.2 C类代用品出厂时,要由制造人出具出厂合格证。
  8.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试飞或使用代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吊销维修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9.代用品的管理
  9.1 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使用代用品,必须制定国产代用品的管理程序,该程序不得违背本规定。
  9.2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要定期将代用品的使用情况上报适航管理部门。
  10.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1.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
              国产代用品分类举例

  说明:暂行规定只对国产代用品有效,其中的分类方法也仅适用于代用品。现按暂行规定中的分类方法举例,仅供参考。
  A类代用品:
  1.空速表;
  2.转弯测滑仪;
  3.倾斜和俯仰仪;
  4.非磁性(陀螺稳定)航向仪;
  5.垂直速度表;
  6.磁航向仪(陀螺稳定);
  7.自动驾驶仪;
  8.压力作动的灵敏型航空高度表;
  9.热敏和离子感应型火警探测器;
  10.空速管;
  11.航空器机轮及刹车组件;
  12.螺旋桨顺桨软管组件;
  13.燃油流量表;
  14.最大允许空速指示系统;
  15.燃滑油及液压油压力表;
  16.飞行指引仪;
  17.燃油和发动机滑油软管组件;
  18.失速警告器;
  19.燃滑油油量表;
  20.发动机驱动的直流发电机;
  21.航空器轮胎;
  22.液压软管组件;
  23.燃油排放阀;
  24.辐射敏感型火警探测器;
  25.低空无线电高度表;
  26.压力高度自动报码发生设备;
  27.近地警告设备;
  28.机载雷达高度表设备;
  29.机载导航数据存贮系统;
  30.航空器用耐火壁板和结构材料;
  31.高频(HF)无线电发射机(1.5~30MHz);
  32.高频(HF)无线电接收机(1.5~30MHz);
  33.甚高频无线电发射机(VHF)(117.975~136.000MHz);
  34.甚高频无线电接收机(VHF)(117.975~136.000MHz);
  35.音频选择板和放大器;
  36.机载脉冲和气象雷达和地形雷达;
  37.利用航空器航向和多普勒地速、偏流角数据的机载自动航位推算计算机;
  38.燃油加温器;
  39.安全带;
  40.航空器座椅;
  41.燃油输油箱和滑油软油箱材料;
  B类代用品:
  1.非稳定型的磁航向仪;
  2.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接收设备;
  3.机载无线电指点信标接收设备;
  4.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信标接收机;
  5.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6.机载自动定向设备;
  7.温度表;
  8.压力指示表;
  9.电动转速表;
  10.航空器的飞行记录器;
  11.耳机和扬声器;
  12.航空器话筒;
  13.机载选择呼叫设备;
  14.旅客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15.无线电测距设备;
  16.机载静态电源变换器;
  17.机载空中交通管制(ATC)应答机;
  18.机组人员用连续供氧面具;
  19.驾驶舱录音机;
  20.连续供氧调节器;
  21.机载标准微波着陆中间转换设备;
  22.奥米茄接收机(10.~13.6KHz);
  23.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24.微波着陆系统(MLS)机载接收机;
  25.气象与地形雷达显示器辅助显示设备;
  26.各种滤芯;
  27.救生筏;
  28.救生衣;
  29.手提式水溶液灭火器;
  30.专用航空器松紧螺套组件和/或松紧螺套安全装置;
  31.航向灯;
  32.应急撤离滑梯,轻便梯及滑梯—救生船组合装置;
  33.救生船;
  34.单人漂浮装置;
  35.燃气涡轮辅助动力装置;
  36.幸存者定位灯;
  37.货盘、货网和集装箱;
  38.应急定位发射机设备;
  39.马赫表;
  40.防撞灯系统;
  41.硫酸锂蓄电池;
  42.防毒氧气设备;
  C类代用品:
  1.座舱照明灯;
  2.咖啡壶;
  3.电风扇;
  4.插头座;
  5.电阻、电容、保险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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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   


  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19 号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
  (五)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与其申请注册登记废物原料种类相适应的中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八)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第九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能全面展现上述场地实景的视频文件或者3张以上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及相关作业指导文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国外供货商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地址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国外供货商要求新增注册废物原料种类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与新增种类有关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国外供货商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外供货商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国外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证书有效期内供货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利用单位。
  第二十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及其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代理国内利用单位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文件、国内利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国内收货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的要求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审核实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二)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联)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或者电子单证。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足够的专用查验场地或者库房,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
  (二)具备实施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设施,并具备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所需办公条件;
  (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检测仪,进口废金属、废五金、冶炼渣的监管场地还应当配备或者装备通道式放射性检测设备;
  (四)配置可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设施(现场防护、消洗、排污和抢险救援器材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品)及通讯、交通设备;
  (五)其他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项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和《检验检疫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应当保证符合注册登记的要求,依照注册登记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国内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加工利用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利用单位。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外供货商所供货物质量状况,动态评价其诚信水平,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A、B、C三类预警管理:
  (一)对必须撤销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废物原料进口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A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受理其相关报检申请;
  (二)对国外供货商提供、国内收货人进口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进口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B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对国内收货人进口的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也可以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布B类预警,其辖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三)对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需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的废物原料,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发布C类预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预警有效期内密切关注预警货物及其承载工具的动向,对触发C类预警的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输出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以上(含3批)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四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国内收货人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一年内首次发生进口废物原料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后重新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国内收货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18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2批以上(含2批),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在90日加严检验期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进口废物原料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四)输出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五)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六)不配合退运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八)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相应的加工利用单位的;
  (四)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实施退运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内收货人弄虚作假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废物原料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废物原料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规定的区域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检验检疫,依据有关规定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规定对进口废船舶和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免于提交《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书的电子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外,本办法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现场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上岗资格。
  从事注册登记评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相应资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业务需要和现场评审工作的实际需求,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评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