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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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1997年)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1995年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境内卫星电视事业,繁荣电视屏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配合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可以共同组建稽查机构,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定点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七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新产品开发能力,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产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齐套设计文件和工艺文件。
  第八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向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申领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工商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批准,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有地、州、市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三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安装业务。
  第十五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安装设计和施工能力,有1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4名以上熟练技术工人;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施工所需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全省通用。但跨县、市作业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应当向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地(州、市)直单位或者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可以分别报地(州、市)、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向当地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接隶属关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直接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购买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
  第二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验审。合格的,由批准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或者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禁止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许可证》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不得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接收和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范围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电视设施,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缴纳管理和安全检查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军队、国家安全和公安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教育系统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广播电视、国家安全、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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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现将《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正确处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海东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土地执法监管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共同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加强土地管理、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行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职责,加大违法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力度。

第六条 海东工业园区土地管理工作原则上由所在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完成征收征用后土地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资源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专项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用地规模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

第九条 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村镇发展和村庄整治范围。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禁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禁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第十条 建设项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修改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计划指标的项目一律不得供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向民生、基础设施、特色优势产业等重点领域倾斜。列入工业园区的各类产业发展项目,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时优先考虑并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的建设项目,必须提交当地规划条件,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并将用地位置落实到城市规划图件,由县规划部门盖章并经县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三章 耕地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耕地保护工作列为政府主要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规划期内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五条 落实补充耕地责任,严格实行占补平衡。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在占用耕地前补充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不准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不准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由,在基本农田内 挖塘养鱼,建设用于非农业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严格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厂,高中档消费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按照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要求,积极争取并组织实施好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和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实施的各项任务,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增加耕地面积。

第十九条 开发整治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开发整治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章 用地申请及征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必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禁止建设用地单位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使用者个人签订征地协议。

第二十二条 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用地单位主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审批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不齐备的,负责预审的部门不予受理预审申请,并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前,应在拟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发布书面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报批的规定组织报批材料,在报批材料中真实反映用地预审、用地计划、用地规模、供地政策、征地听证、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措施、规划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林(草)地手续、社会保障措施、土地违法行为等内容,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征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的监督。


第五章 土地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发证应当 “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用户申请,进行权属核实、地籍调查、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第二十九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原土地证书并注销原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六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划拨用地目录》界定划拨用地范围。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并产生收益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土地收益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

第三十三条 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设用地服务和监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制定保障性住房供地计划。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投资强度和控制指标。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项目建设要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十五条 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态绿化建设;各项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不能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控制性单体工程受工期和季节限制急需开工的工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先行用地支持。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照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按时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费用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建设。闲置1年以上不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出让和划拨土地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依法应当收回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重新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无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和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根据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进行。

(二)对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搬迁”。

(三)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

(四)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五)严格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面积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标准。

(六)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

(七)加强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做到变更一宗,登记一宗。

(八)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一条 要在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规划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治,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土地规划、利用、耕地保护负有直接责任。要制止侵占土地、滥占耕地、乱搭乱建、乱采乱挖违法用地行为。


第七章 土地市场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凡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为,都必须进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自行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四种方式。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无论何种方式,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通过补办用地手续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四十五条 海东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竞购者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供地。

第四十六条 海东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出让金支付标准,可区别情况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0-50%执行,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按当地基准地价的80%执行。

第四十七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各县要确定基准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八条 土地市场的运作要严格实行“六公开”,即:公开土地出让计划、公开集体决策、公开土地信息、公开操作程序、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各县人民政府要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评审领导小组,集体确定出让底价,并对出让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评定小组,由国土、规划、财政、监察等部门人员及有关房地产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终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拒力的事件;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终止交易的;(四)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未经依法批准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

(四)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出让土地首次转让未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或投资额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供应方案,明确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成交后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确需改变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土地储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加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管理。要严格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收购储备、统一出让”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凡规划用途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包括国有企业改制、老城区改造及新增建设用地等,都要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后再进行公开出让。工业园区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实施,依法按程序出让。

第五十三条 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出让土地由财政部门实行宗地核算,土地交易后土地收购成本和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应及时返还到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动运作,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土地储备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加强土地源头规划的控制。要坚持以城市规划为龙头,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土地储备规划的衔接,所有经营性用地要严格实行土地储备。

第五十五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工作。储备土地地面附着物、建筑物需搬迁的,相关部门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暂时难以出让的土地,允许对其出租;对已平整、暂不交易而又不能出租的土地,要做好绿化和美化工作。

第五十六条 加强土地供应的计划管理。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规范储备土地的交易。土地收购价格、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等,一律要经过会审,集体决策;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据土地出让计划,将出让宗地的相关材料移交土地交易中心按规定程序操作;土地交易中心要根据拟出让地块的用途、面积、形状、规划设计条件等具体情况选择出让方式,以充分体现土地价值。


第九章 土地收入征收、支出管理

第五十八条 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金管理。土地出让金统一由各县财政局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行使资金分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九条 明确土地收入征管责任。对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让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征管分离,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土地收入管理、设立土地收入专户,所有土地收入必须全额纳入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均不得设立过渡账户。

第六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落实征收责任,对合同期内的土地收入应收尽收,对逾期未交的土地收入,由土地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催收。

第六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征管工作机构,增强征管力量,确保职能到位,人员到位;要保障征管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征管业务经费,改善征管工作条件和手段。


第十章 土地执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要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地、县、乡三级执法监察网络和村级联络员制度。加强土地执法巡查,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置”,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达《通知书》后依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由当地政府责成国土、住建、规划、监察、公安等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采取有力措施,追究项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商委等项目主管部门对未能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用地预审意见或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预审的建设项目,不得予以审批或者核准。

第六十五条 建设部门对应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规划部门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巡查、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力度,依法制止,查处妨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案件,依法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起诉和查处。

第六十九条 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并需要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条 地县国土资源、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要

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土地执法信息共享制度、联合办案制度、案件移送制度等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严重的地方,由国土资源和监察部门联合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整改期间消极不作为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报经政府批准,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报件受理,并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15号令),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 等


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16日,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国家计委、轻工部、国家机械委、海关总署、商业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贸部
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国家计委、轻工部、国家机械委、海关总署、商业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贸部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前几年,我国进口了相当数量的家用电器商品。这些商品进入千家万户后,由于维修工作没有跟上,“修理难”已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消费者对此反映强烈。各地主管部门必须重视这个问题,工业和商业部门更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共同努力把它解决好。
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一步做好进口家用电器的修理工作,特制定《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望转发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

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进口家用电器的维修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家用电器,是指进口的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收录机(含音响组合)、电冰箱、洗衣机五种商品。
第三条 进口家用电器在包修期内的“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实行谁进口谁负责的原则:地方自行进口的和国家统一进口后分配给地方的,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部门进口的,由进口部门负责。包修期以外的社会修理,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四条 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对象、包修条件,参照《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国标发〔1986〕177号)中对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实行“三包”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期限,收录机(含音响组合)为半年,其它均为一年。对应履行“三包”而不履行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第五条 维修进口家用电器所需的零部件,国内能够生产的(包括过去一直安排进口而国内已能生产的零部件),由工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生产和供应。各地政府指定的维修主管部门应每年分几次提出要货计划,同工业归口管理部门指定的生产企业或当地的生产主管部门进行协商,使其纳入生产计划,保证供应;如果协商不成,可逐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务必使零部件的生产和供应得以落实。国内一时不能生产或满足不了需要的,原则上由地方和部门用留成外汇组织进口。需要办进口许可证的零部件,由商业维修主管部门逐级平衡汇总,经商业部集中报国家经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今后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包括进口散件组装)时,外商付给的维修费用,都应用于进口维修所需的零部件,不能挪用于进口整机。
第六条 为了减轻消费者的负担,保持整机和零部件的合理比价,对进口零部件的税收给予优惠。今后,凡由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均免征调节税,减半计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一九八七、一九八八两年对以下主要部件减收进口关税:彩色电视机显象管进口关税由30%减为20%;黑白电视机的显象管、预选器,彩色电视机的预选器,收录机的磁头、按键开关,电冰箱的蒸发器、过滤器、冷凝器、压缩机,洗衣机的选择开关等,进口关税减半征收。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零部件,由商业部统一安排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分两次报海关总署,再通知地方执行。)
今后国家如对进口关税进行新的调整,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商为保证产品质量免费向我提供的零部件,进口家用电器因质量问题向外商索赔的零部件,凭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和商检证书或对外索赔合同协议书,可按第六条规定的进口零部件同品种的税率执行。如系原进口件复运出境,可全部免税。
第八条 税收调整以后,各地维修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物价部门,相应调整维修用零部件价格和维修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严格禁止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组装成整机出售。各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检查监督,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十条 为保证进口家用电器得到及时维修,零部件得到及时供应,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外贸专业公司可会同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同外商洽谈,在我主要城市设立维修服务部,并在少数口岸城市设立保税仓库(先在北京、天津、上海试办),开展零部件寄售业务。维修服务部及开展寄售业务所需外汇,按本规定第五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所设维修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第六条有关减征增值税和关税的规定由财政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外,其余规定均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