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199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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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1998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肩负着市人大代表和全市人民的重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集体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应当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严肃认真、兢兢业业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庄严职责。为此,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了解市情、国情,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职权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方针,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积极推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每年度各次常委会会议的预定日期,妥善安排工作和社会活动,在时间上要服从常委会会议的需要。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中途退席的,须经秘书长同意。

  常委会组成人员离开本市连续二年以上不能出席会议的,无生病等特殊原因一年内缺席时间超过全年会议总天数一半以上的,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法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要阅读预先送达的会议文件和有关资料,积极参加有关的调查、视察,做好审议准备;在审议议题和表决时,要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在依法表决后,要自觉服从表决结果。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检查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等方面的活动。参加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要积极参与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体察民情,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常委会反映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积极向腐败现象作斗争。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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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种类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种类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种类的请示》(辽工商[1994]10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该法调整的经济合同中的一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该法的规定对此类合同进行监督。此
复。



1994年5月13日

关于发布《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


关于发布《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检务联(1995)2号)

 

  各有关部门:

  为了保障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际航空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五日

 

        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中国民航总局、国家计委、外经贸部1995年1月5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旅客、货物和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规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空运危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国家商检局在各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和办理本地区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方法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国际空运危规》的要求。未经检验的包装不准用于盛装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各航空运输企业货运部门(以下简称航空货运部门)负责核查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证单和使用鉴定证单,并对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查验。

 

               第二章 检验

 

  第六条 已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的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对其产品厂检合格后向商检机构申请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并须提供产品标准、工艺规程和厂检合格单,对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还须提供每个包装容器气密试验合格单。当改变产品设计、材质或加工工艺,须及时重新申请检验。

  第七条 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商检机构申请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并按使用鉴定规程规定提供有关的证明报告。

  第八条 商检机构依照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规程进行检验和鉴定,经检验和鉴定合格,分别签发《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和《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上述结果单换发相应的性能检验证书或使用鉴定证书。

  第九条 使用符合《国际空运危规》规定条件的等效包装或有特殊要求的包装,需经航空运输主管机关认可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包装容器的检验和鉴定。

  第十条 国内运输部门、收用货单位发现空运进口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规定和《国际空运危规》,应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商检机构参照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规程进行检验、鉴定和出具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位对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制度。生产单位须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和申请,经商检机构按《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考核合格、取得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或取得出口商品质量体系(ISO9000)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按我国有关的规定和《国际空运危规》要求,在容器上印制包装标记、航空运输符号、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包装容器应有商检机构签发的《性能检验结果单》。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检验证书,证明包装容器符合《国际空运危规》。

  第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正确选择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验收、灌装、称重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当一批包装容器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时,生产单位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分证。

  第十八条 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考核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工作。

 

               第四章 查验

 

  第十九条 航空货运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承运,并按航空运输主管机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并封识,如发现货物或包装与检验鉴定结果证单不相符时,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当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的货物需分批发运时,由航空货运部门在单证的“分批运输记录栏”逐批登记核销后,将原单证退回发货单位下次继续使用,货物全部运输完毕或有效期满,单证由航空货运部门收存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仓储、运输部门,应按规定操作,分类存储,防止包装容器破损。当发现包装容器渗漏、破损时不得发运并应做好商务记录。

  第二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在国外收受托运人或外国航空公司交运的进口、转口危险货物时,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要求办理,并应认真查验危险货物包装和标识等是否符合《国际空运危规》的要求。不符合规定者不得收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空运出口危险货物的;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仓储运输部门不按规定收受承运包装未经检验的进出口危险货物的,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空运进口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国托运人或外国航空公司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空运进出口压力容器(不含喷雾器和小型气体容器),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