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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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系指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城市供水的发展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部门,应当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供水实行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城市供水工作。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
  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和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二)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五)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严禁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构造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禁在水源井周围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及敷设污水管道等。


  第十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所需仪表、材料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工程竣工经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办理立户手续后方可正式供水。
  用户基建临时用水,应办理临时用水手续。不需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增加供水量和新增用户要求供水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缴纳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作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搞好供水生产能力的平衡,加强运行调度,并按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管网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备用水设施。


  第十三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配备专职巡线和检漏人员,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影响作业。
  因检查、维修需要临时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通知用户;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边停水或者边降压,边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自来水公司应当设置水质检验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规定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市卫生防疫部门。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装表计量,用户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送法定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水表的误差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时,可以提出检定,并预交检定费。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符合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由用户承担;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由市自来水公司承担。由于水表失准,当月多收水费退还用户,当月少收水费由用户补交。


  第十六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抄表,抄表收费人员必须佩带服务标志,做到抄表准确,收费票据上起止底数清楚,计费合理。用户水表的计水量低于水表始动水量时,按水表始动水量收费(见附表)。自行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限期纠正外,按上月实际用水量的1.5倍计收水费。第二个月仍无法抄表的,按2倍收费。第三个月仍无法抄表的,按3倍收费,并停止供水。
  用户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超过1个月仍不交纳的,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户名或搬迁转户,新、老用户应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更换合同,不得私自转让。
  用户终止用水,应书面通知市自来水公司结清水费,拆表销户。如保留水表使用权(即暂不用水,又不销户),应按水表始动水量交纳水费。销户者在6个月以内需重新供水的,如原装管道尚未拆除,可按复水手续办理,逾期按新户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共用水站,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代收水费。


  第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应定期检查,发现损坏,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消防部门动用城市公用消火栓,应在当月向市自来水公司报告,核定用水量。

第三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提高计划用水管理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工业企业,参照国家颁布的工业行业用水定额,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分解到月,报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的用水标准,由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市自来水公司制定下达。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新增供水量,应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市自来水公司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并核定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用水管理单位,实行月计划、季考核。对超计划用水户,按照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规定加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生产用水设备。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应当限期对用水工艺进行技术改造,更新用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器具,其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和受益单位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质)证书。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格(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市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确需移动供水管道或设施的,应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其费用由变更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自来水公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投资或者用户投资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和撤换,用户有偿使用并负责管理,非正常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及时整修。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的水源地、取水口、水厂、泵站、水源井、输配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水表、共用水站、管网测压点、水质检测点等城市供水重要设施,市自来水公司和用户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维护管理,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确保其安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使用或者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植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杂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严禁占压、迁移、更改、转接和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严禁盗窃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格(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运营或者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运营或使用,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危害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或造成供水管道水质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各种行为,由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经营城市供水或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水表或者破坏计量水表准确度,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水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直至依法起诉。
  (一)直接在城市供水管道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启动公用消火栓的;
  (三)擅自启闭供水闸门的;
  (四)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活动的;
  (六)阻挠或者干扰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护、抢修作业及其他正常公务的;
  (七)擅自占压、迁移、更改、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八)盗窃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转卖或偷用城市供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武安市、峰峰矿区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城、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章则(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附:
               水表始动水量表

┌────────────────┬───────────────┐│  总 水 表 口 径     │   始 动 水 量     ││   (mm)         │    (m3/月)      │├────────────────┼───────────────┤│    15          │      36       │├────────────────┼───────────────┤│    20          │      58       │├────────────────┼───────────────┤│    25          │      80       │├────────────────┼───────────────┤│    40          │     227       │├────────────────┼───────────────┤│    50          │     360       │├────────────────┼───────────────┤│    80          │     790       │├────────────────┼───────────────┤│   100          │    1152       │├────────────────┼───────────────┤│   150          │    2268       │├────────────────┼───────────────┤│   200          │     7200       │├────────────────┼───────────────┤│  统管楼房户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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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二、第九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五、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发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代理业务。
  发包代理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发布。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市场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发布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承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外汇分
局、中国银行分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精神,国家经贸委、外经
贸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规定,经海关总署确认的、具有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代
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均可为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担保。目前,海关总署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已确认中国银行为加工贸易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其他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经确认后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现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允许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多种形式向海关缴纳关税及其他税费保证金(以下简称“税款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因故无法向海关缴纳税款保证金的,可凭中国银行出具的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办理海关备案手续。税款保付保函及索赔函格式见附件。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下列机构可根据企业资信,经自行评估,向海关出具保函:
(1)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3)深圳市分行;
(4)珠海、汕头、苏州、无锡、宁波、厦门、沈阳市分行。
第四条 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金额包括税款及利息两部分。其中税款指海关核定的企业应缴关税和其他税费的金额。利息和利率适用按海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担保期限至台帐核销期满后60天。
第六条 担保期限内,企业加工合同增额或展期的,应向原出具保函的中国银行申请办理相应的保函增额或展期手续后,方可向海关、中国银行办理台帐变更手续。为简化手续,经企业申请,中国银行提供的保函金额可大于保证金金额。
第七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对企业资信情况及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包括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其他非金融机构担保人为其出具的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
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为其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并转往有关台帐业务点。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中国银行可以拒绝受理。
第八条 中国银行台帐业务点收到本行保函业务授权分行开立的银行台帐保证金保付保函后,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企业凭上述《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或《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和保付保函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手续。
第九条 在担保期限内,企业出口合同执行完毕或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中国银行的担保责任自行解除;在担保期限内,企业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出口义务的,海关按应补税额及缓税利息向中国银行开出《索赔书》和《海关专用缴款书》(进口料件未经批准内销的,需加开《税款缴纳
扣划通知书》),中国银行凭此履行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中国银行履行了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担保人追索。
第十条 海关与中国银行间建立的现行台帐联系制度不变。海关与中国银行按照《关于印发〈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中银发〔1999〕89号)及有关配套办法的各项规定处理银行保证金台帐事宜。
第十一条 未能取得中国银行出具的税款保付保函的加工贸易企业应以现金、转帐支票、汇票、汇款等方式缴纳税款保证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制定并颁布。
附件:一、税款保付保函
二、索赔函

附件一:税款保付保函

致:________海关 日期:
编号:
应________(申请人)的要求,根据________海关
______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我行兹开立你方为受益
人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申请
人应缴纳的台帐保证金________及利息________(计息
日为自申请人进口报关日至《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上核定的核销
日,利率适用海关有关规定)。 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___
_____(海关核定的台帐核销期满后60天)失效。本保函的担保金
额将随申请人在海关核定的核销期内出口或已向海关支付税款金额而自动
递减。
我行保证,如果申请人未能在海关核定的有效期内出口或海关支付税
款,我行将在收到你方的书面索赔函和《海关专用缴款书》(注有“台帐
保证金转税专用”字样)或《海关征税缴款书》、《税款缴纳扣划通知
书》后,向你方支付上述税款及利息。任何索赔,务必于本保函到期日前
送达我行。
担保人:中国银行________分行

附件二:索赔函

致:中国银行________分行
________公司在你行办理的________号(加
工贸易手册号)加工贸易业务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应按规定
补缴税款。我关现凭贵行第________号保函,请你行支付税
款________元,缓税利息________元,
(利息计算方法为:________),金额合计
________元。
请贵行将上述金额一次性划转中央金库。
________海关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