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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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国家旅游局


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旅办发【201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使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的申办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中国旅游日标志的宣传引导作用,现将《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和《中国旅游日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2.《中国旅游日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国旅游日”主会场申办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国旅游日”主会场主题活动(以下简称“主会场活动”)的管理,规范主会场活动的申办程序,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举办“中国旅游日”主会场活动的宗旨:提高国民的旅游意识,充分发挥旅游业在扩大内需、促进就业、传承文化、提升素质、对外开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全社会营造关注旅游、参与旅游、支持旅游、推动旅游的良好氛围,树立中国旅游大国的形象。
第二条 主会场活动每年5月19日举行。主会场采用申办方式确定承办地。
第三条 主会场活动需由承办地围绕“中国旅游日”年度主题开展活动。其他各地也应围绕当年主题,结合本地特点同时开展相应活动。
第四条 年度主题由国家旅游局确定,并在当年一季度下发的《关于开展“中国旅游日”工作的通知》中公布。
第五条 旅游日年度主题的确定,要体现教育性、导向性、创新性、参与性;可结合当前国内形势、旅游发展和人民需求;可结合当年度旅游主题、世界旅游日主题,及重要纪念活动;可结合主办地特点。
第六条 主会场活动的开展,应本着发挥各个部门的广泛参与、惠及百姓民生、突出年度主题、因地制宜、节俭高效等原则。
二、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主会场活动的主办方为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承办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承办地人民政府。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负责“中国旅游日”具体工作。
主会场承办地确定后,成立“××××年中国旅游日主会场活动组委会”,由主办方、承办方相关人员组成,具体负责主会场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申办条件
第九条 主会场活动的申办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有一个承办地,承办地可放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任何有举办主会场活动能力的城市。
第十条 申办理由需与当地实际旅游资源相结合,并契合“中国旅游日”的总体理念和“爱旅游、爱生活”的口号。
第十一条 承办地应具有成功举办大型活动的经验。
第十二条 承办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接待环境良好,交通便利,有能够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等。
第十三条 承办地有充分的财政支持保障主会场活动的顺利开展。
四、申办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年初启动申办程序,由国家旅游局发出征集下一年主会场承办地的通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家旅游局行文申办。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依照申办条件对申办地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符合条件,特色鲜明,地域平衡”的原则确定1-2个候选地点。
第十七条 在确定候选地点之后的30天内,国家旅游局组织人员对候选地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和推荐意见。
第十八条 国家旅游局综合考察各方面情况后,确定下一年主会场承办地,并在当年5月19日宣布。
第十九条 申办地提交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地对旅游业发展的认识、措施和重要成果;
(二)承办地城市资源状况、经济实力、社会背景、城市定位;
(三)计划开展主会场活动的场地及设施情况;
(四)主会场活动详细策划方案,包括活动构架、宣传推广计划以及配套惠民措施设想等;
(五)对参加活动的各代表团、工作人员、记者、国内外来宾的接待工作方案;
(六)经费来源和支出预算等财务计划;
(七)承办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经验及组织管理水平;
(八)安全预案。成立以承办地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详细的安全应急预案;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主会场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承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需将工作总结报送国家旅游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申办2013年“中国旅游日”主会场活动之日起施行。


“中国旅游日”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旅游日”标志的管理,确保该标志合法、规范使用,充分发挥其影响力和宣传效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局拥有“中国旅游日”标志的著作权,并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官方标志备案保护的登记手续。该标志只限于非商业目的使用。
第三条 任何使用“中国旅游日”标志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人”)必须提前在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四条 使用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使用“中国旅游日”标志。如出现违法使用该标志的情况,国家旅游局依法追究使用人法律责任。
第五条 使用人必须严格规范使用“中国旅游日”标志,不得擅自改变该标志中的中、英文文字和图形图案、组合、色彩等。
第六条 使用人在“中国旅游日”标志使用过程中,必须接受国家旅游局指导和监督。该标志具体管理工作机构为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
第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修订权归属国家旅游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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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1]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促进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对新增用地工业项目的准入和监管,切实提高引进工业项目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江门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及全市各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所有新增国有工业用地项目,实行准入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准入管理包括工业用地招拍挂前投资项目的准入评审和准入项目的前期、实施、竣工、达产等过程的管理。

第三章 准入评价

第三条 工业项目准入评价办法。

工业项目同时具备以下准入基本条件的,获得基准分60分,再根据加分项目进行评价,最后得出准入评价综合得分,综合得分100分及以上的为重点支持类项目,得分80分至99分的为支持发展类项目,低于80分的为规范引导类项目。得分较高者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的,不能参与项目用地竞投,不予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立项、不予办理环评、报建手续。对达不到准入基本条件的配套企业、中小企业,各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引导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或租用标准厂房进行生产建设。

第四条 工业项目准入基本条件。

一、产业定位:工业投资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二、用地创税率:江门高新区,15万元/亩·年;蓬江区、江海区其他区域、新会区会城地区及省级经济开发区,12万元/亩·年;各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新会区各农村镇,10万元/亩·年。

三、投资规模:江门高新区,项目实际投资额3000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以上;蓬江区、江海区其他区域、新会区会城地区及省级经济开发区,项目实际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各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新会区各农村镇,项目实际投资额1500万元以上(边角地和增资扩产所需土地除外)。

四、投资强度:江门高新区,250万元/亩以上;蓬江区、江海区其他区域、新会区会城地区及省级经济开发区,200万元/亩以上;各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新会区各农村镇,150万元/亩以上。

五、容积率:项目用地容积率不低于1.0(特殊行业报市规委会另定)。

六、环保要求:项目准入必须符合区域(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符合清洁生产原则,其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并满足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质量要求。

七、注册登记:准入项目须在江门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工商登记并以一般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注册及统计备案。

八、禁止性条件:

1.凡列入国家《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项目;

2.不符合《限制用地项目目录》要求的项目;

3.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符合我市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市建设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项目。

4.安全生产不达标的一票否决。

第五条 加分项目(共70分)。

 一、产业定位(共10分):

1.项目属列入国家或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录项目的加10分。

2.项目属《珠江三角洲产业布局一体化规划(2009-2020年)》、《江门市工业产业布局与发展规划(2010-2020年)》及其他省市产业规划中主导产业的,加5分。

3.项目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及《广东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7年本)》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加3分。

4.项目属产业链重要环节的,加2分。

除第1项外,后3项加分可累加。

二、投资规模(共5分):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项目实际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的,加1分。

三、投资强度(共5分):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每增加20万元/亩的,加1分。

四、产出效益(共10分):用地创税率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每增加2万元/亩的,加1分(封顶5分);项目达产后年创税额在300万元的基础上,每增加500万元的,加1分(封顶5分)。

五、容积率(共10分):在符合准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容积率每提高0.05的,加1分。

六、科技水平(共10分):项目投资方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加3分;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以上的,加3分,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的,加2分,技术水平达到省内领先或先进的加1分;拥有省级以上研发中心的,加2分,拥有市级及以下研发中心的,加1分;拥有发明专利的,加2分,拥有专利的,加1分。

七、能耗水平(共5分):项目单位产值综合能耗低于上年度江门市规模以上工业单位产值综合能耗90%以上(含90%)的,加5分;低于90%-70%(含70%)的,加4分;低于70%-50%(含50%)的,加3分;低于50%-30%(含30%)的,加2分;低于30%-10%(含10%)的,加1分。

八、品牌效益(共5分):项目投资者为世界500强企业,世界著名跨国企业或大型中央企业的,加5分;项目投资者为上市公司、国内行业龙头企业、省直属企业,或拥有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出口免验资格、省(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加4分;项目列入广东省现代产业500强、或项目投资者为省内产业龙头企业、或拥有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企业的,加3分;项目列入江门现代产业100强或投资者为其他地级市产业龙头企业的,加2分。

九、履约保证金(共10分):对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项目予以加分,交纳1万元/亩的,加1分,每增加1万元/亩的,加1分。

第六条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并具备下列鼓励性条件之一的项目,由属地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可作个案处理。

一、项目为世界500强企业,世界著名跨国企业或大型中央企业。

二、项目投资规模达到10亿元以上。

三、能够改善区域产业形象、提升产业层次,对产业发展起关键性带动作用的项目。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各市、区政府应成立由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贸、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组成的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对拟竞买土地的投资企业或个人进行评审工作。各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由园区管委会自行组成评审小组并进行评审工作。

第八条 工业项目用地准入实施程序。

一、项目引进单位或项目意向投资者向属地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提出申请,提交工业项目投资承诺书、项目可行性报告或投资计划书等资料。评审小组各成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能对申请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联合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二、项目属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工业项目准入基本条件和相关评审意见拟定出让地块的出让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出让条件委托当地政府土地交易机构对地块进行公开出让。

四、土地交易中心受理委托后,制定并发布出让公告,公告期为20天,报价时间为不少于14个工作日(含12个工作日的报名时间)。

五、其他项目意向投资者可在地块出让公告发布之日起(或前)向属地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提出准入评审申请。评审小组不得拒绝对申请者提出的项目进行评审。

六、项目意向投资者应持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出具的评审结论报名参与竞投。未经属地工业项目准入评审小组评审或评审结论不达标的项目意向投资者,不能参与报名竞投土地。

第九条 项目投资者必须在取得土地后与属地一级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签订项目评审时约定的投资协议(可由各市、区政府指定招商部门代签)。投资协议应清晰列明项目的开竣工期限、投资强度、容积率、投入产出、安全、环保、能源消耗、违约责任和赔偿标准等事项,作为日后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牵头的工业项目后续监管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外经贸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监管工作小组不定期对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的新增工业项目用地情况、项目建设进度、投入产出情况等进行抽检、督查,对各地项目准入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定期对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工业用地创税率、环保节能等情况进行考核。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监管工作小组组织制定后续监管工作方案。明确对新增工业项目是否依投资协议投资项目、投资强度是否达到承诺、容积率是否达到要求、用地创税率是否达到要求、是否依承诺或要求的时间动工竣工、环保节能等承诺是否落实的检查监管办法和责任部门。各市、区政府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要建立工业项目用地管理台帐,加强动态监管,督促土地受让人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二条 严格落实合同约定事项。项目未如期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各市(区)政府、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及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一、受让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二、受让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该宗土地出让价款总额0.3‰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三、受让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含分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该宗土地出让价款总额0.3‰的违约金。

四、受让人未按期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出让人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项目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或投资协议)约定的,出让人可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六、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七、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合同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宗地土地出让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八、用地创税率未达到合同(或投资协议)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用地创税率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十三条 加大对违约项目的处罚。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用地创税率、能耗水平等主要指标不能按期达到合同约定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地方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已获得的扶持资金由相关部门予以追回;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再受理其新增用地申请;供电部门将根据属地政府的决定,暂停受理增容项目;诚信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报告。国土资源、环保、税务、工商、供电、金融监管等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按监管工作小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监管信息。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准入评价情况报送制度。各市、区工业项目评审小组按季度向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季度项目准入评价情况、各项目动工建设情况、产出情况、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情况等。监管工作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项目准入评价要求,结合部门职能,按季度向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季度项目的建设、投资、产出等信息。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将相关信息汇总并抄送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根据汇总信息加强对项目的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监督与考核。监管工作小组每半年一次对各市、区用地情况和项目准入评价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全部工业用地创税率、环保节能等情况进行考核,形成检查考核工作报告上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发文通报。建立工业用地指标与用地效益挂钩制度。当期项目按期开工完工率低、工业用地创税率提升慢、综合效益差的市、区,相应减少下一期用地指标;当年项目按期开工完工率高、工业用地创税率提升快、土地综合效益好的市、区,实行用地指标倾斜。无客观理由出现新闲置、空闲土地的,在收回用地或促进开(复)工前,原则上不安排用地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暂行两年。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市、区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可结合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名词解释:

1.用地创税率:创税额÷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总用地面积”指项目购买土地的总面积,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中的红线图面积;“创税额”指项目达产(项目在基建竣工后,必须在6个月内投产,投产两年后达产)当年税收实现数(含生产性企业自营进出口产品免、抵、调库部分),不包括政策性减免、退税等税收优惠数额和由税务机关稽查补税所发生的纳税额。

2.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购地、建厂、添置设备等,不包括流动资金。

3.建筑容积率:总建筑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层高8米以上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厂房及仓库,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