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7:30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翁福琳
                         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寿山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寿山石资源开采、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寿山石是指储藏于我市寿山乡、宦溪镇、日溪乡境内地表或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艺品的叶腊石。


  第四条 寿山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破坏寿山石资源。


  第五条 对寿山石矿的开发和利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采”的原则进行,实行保护性开采。禁止乱采滥挖及其他破坏性开采。


  第六条 晋安区人民政府及其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寿山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勘查寿山石资源、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对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行监督。
  福州市和晋安区的公安、工商、林业、环保等部门以及晋安区寿山乡、宦溪镇、日溪乡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寿山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寿山石:
  1、旅游景点、森林密集区;
  2、电力、电信线路等距离60米以内;
  3、饮用水源、居民密集区等距离300米以内;
  4、寿山石、田黄石保护区。
  寿山村“田黄一条溪”保护区,以上游三株琛树为起点,到拱桥止为终点,沿溪两侧各50米为“田黄石”保护区范围,并设四至标志。


  第八条 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必须是国有矿山企业和乡(镇)以上的集体矿山企业,严禁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开采寿山石。禁止未经批准转让采矿权或转包给个人开采。


  第九条 开采寿山石的单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晋安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区地质勘查工作资料;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开采条件的,由晋安区地矿主管部门报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禁止无证开采寿山石。


  第十条 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审批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无效。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
  (三)向晋安区地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确保安全生产;
  (五)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实行规模开采,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采用爆破方法开采寿山石的单位,除应取得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外,还应向公安部门申办使用爆破物品的审批手续。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爆破物品。


  第十四条 销售寿山石原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凭地矿主管部门核发的《寿山石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采得的寿山石原矿,其他单位、个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采得的寿山石原矿,都应销售给已取得《寿山石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或在政府设立的寿山石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严禁私自交易寿山石。


  第十六条 由晋安区政府组织由地矿主管部门及有关审批部门的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检查队伍。依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对开采寿山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寿山石所在地的乡(镇)、村要积极配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安区人民政府、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被告李某原系建湖某食品厂员工,无故旷工被辞退,2012年9月11日深夜,李某利用其对厂区的熟悉,潜入厂区办公楼会计室盗取钱财。因保险柜无法打开,李某遂将保险柜藏匿于厂区草丛内。次日,厂方发现失窃后,报警并调取监控录像后将李某抓获。经查,保险柜内有现金五万元。

  【评析】

  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李某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财物仍处于被害人厂区,并没有失去被害人的控制,李某也并没有取得现金,根据控制说,张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既遂。李某潜入会计室,窃得保险柜,虽未将财物带离厂区,但是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根据失控说,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盗窃罪的既遂的认定标准,存在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标准,其中最具代表性便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基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以财物的合法控制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既凡是盗窃行为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未脱离控制的为盗窃未遂。控制说是站在犯罪目的是否实现的立场,以盗窃犯是否已取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控制的为未遂。因为某些个案中被害人失去对被盗财产的占有,并不等同于盗窃犯取得被盗财产的控制,所以失控说与控制说在个案适用上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我国刑法的设立盗窃罪的目的是在于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权,即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产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或占有权受到了损害,即完成了犯罪客体的要件构成,可以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应当以行为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既遂标准。

  就本案而言,李某深夜潜入厂区会计室,窃取保险柜,虽未取得现金,但其行为已经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根据刑法中盗窃罪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海洋局 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共同认识到:
  1.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开展海洋及相邻学科的合作计划;
  2.双方对同太平洋区域沿岸国家合作联系的发展有同样的兴趣;
  3.双方确定合作关系,以便更好地协调双方在各自感兴趣的领域进行活动。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局长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秘书长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调
  双方对各方进行的海洋和相邻学科的考察进行适当的协调,互相协商,推动广泛的海洋合作和情报资料的交换。

  第二条 情报资料交换
  双方对各自指定的海洋情报资料和共同感兴趣的出版物的交换机构给予特别的关照。

  第三条 太平洋区域的合作
  双方在太平洋区域的海洋活动进行密切合作。

  第四条 技术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对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在协议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同样,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将促成其成员国可能对中国国家海洋局进行的项目提供技术协助。

  第五条 参加会议
  双方互通会议情报,相互邀请对方参加由其举办的国际会议。

  第六条 定期会晤
  双方通过各自代表的定期会晤和通信方式交换情报和商定合作的具体项目、条件和方式。

  第七条 联络单位
  为了更好地执行协议,双方应各自指定联络单位和联络人。

  第八条 协议的修改
  本协议须经双方互相协商后修改。

  第九条 协议的中止
  任何一方可中止本协议,在收到另一方中止协议的通知后六个月,本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条 生效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        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
     局    长             秘 书 长
      严宏谟               丰塞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