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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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管理国家公用通信网,并根据国家通信行业政策,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大型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国家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监督、管理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和进网使用;
  (四)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行业管理,审查通信业务的经营资格,发放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执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在省邮电管理局和行署、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优先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网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
  各地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包括配套项目),应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同意,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或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邮电部门在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应积极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帮助专用通信网经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第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经营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统计年报制度,每年按规定向省邮电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通信终端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销售、使用进网通信终端设备,须持有该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复印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无线电台、站设备除外),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线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持有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允许其进网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检查,做好本辖区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省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测站,负责对省内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或由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单位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电话、电报、数据传输、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五)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业务;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邮资票品及集邮品销售;
  (四)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八条 凡持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
  (五)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凡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内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主办或投资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电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长期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电管理局。省邮电管理局接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审批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代办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提高资费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限制或强制用户接受某种通信业务,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通信资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通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国家或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严格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也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信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分别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停止使用“邮电”字号、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维修,补办手续,没收非法证件,提请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进网许可证或撤销进网使用批文,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通信设备、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赔偿额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网的经营单位或主管单位责令其拆除,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按规定追缴有关通信资费;情节严重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通知邮电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1至2倍的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拖延或拒缴邮电资费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按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不服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终端设备是指通信系统中用于向信道发送信号和从信道接收信号的设备,主要包括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多媒体终端、计算机(网)、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以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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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传统信任机制与WTO的冲突和适应

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周 军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宗旨是保证国际贸易顺利、公平和自由地进行,但由于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乃至军事势力的不同,WTO的宗旨能否顺利在成员国之间实现,许多人表示了怀疑。正如我们有些学者担心美国的“一股独大”,其他成员国也担心中国的文化背景对WTO信任机制的抗拒。我们从“入世”艰难的谈判过程可以感知,WTO对中国传统信任机制冲击与挑战的现实,也能感知我们主动适应的必要。
中国加入WTO后,对于WTO制度的研究正在日益成熟。学者及实际工作者们根据中国的情况提出了许多应对措施,但对借加入WTO的机会改善法律文化,革除本土文化传承中的弊端,讨论与研究似嫌不足。笔者拟从中国传统信任机制入手,探讨如何迎接WTO对我信任机制的挑战,讨论虽非实务,却并非没有必要。
一、 中西文化背景下信任机制的主要差异
信任机制取决于一定的法律文化状况,WTO具有典型的西方文化背景。按照西方学者对信任理论的研究,基于非个人性的社会规章制度,如专业资格、科层组织和中介机构等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是最为重要的信任机制。依次是由社会相似性,即根据家庭背景、种族、价值观念的相似性产生的信任机制,再次是个人信用的信任机制,最后是由相互间关系所产生的信任机制,包括关系各方因相互间存在血缘、地缘、业缘、感情或利益等联系而产生的信任。在这几种信任产生机制中,他们认为关系是信任产生最为次要的机制。
根据上述理论,中西方基本信任机制有着较大的差距。由于传统文化背景的影响,关系信任机制成为我们非常传统的信任产生机制,远比其他信任产生机制重要得多,也活跃得多。特别是在各种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一定程度上必须以相互间的私人关系和生意伙伴关系而建立彼此信任,法制化信任机制的程度比较低。产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我们传统组织结构中上下级之间权力绝对化,制度影响力与个人权力距离过大,上级控制组织内各种资源,决策机制的民主化程度不足,使各种资源的分配因人而异。虽然我们的社会组织形态都是科层制,但不难证明,其实际运行并不符合标准的科层制的要求。任何交往都以一定的感情投入为前提,职务行为一般都必须通过良好的感情关系才能执行。
而在WTO框架下,由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机制成为WTO的主要精神,也是这一国际组织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保证。我们知道,WTO具备制定和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规则、组织多边贸易谈判、解决成员国之间贸易争端的三大基本职能。在这三大职能当中,WTO规则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从纯粹的货物贸易,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一直延伸到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可能要讨论的一系列新议题。规则统帅着各成员国,彼此间相信其他成员必将在WTO法律框架内活动。多边贸易谈判机制促使各成员国在矛盾与妥协中求得共同意志,并在信任机制的保障下信守承诺。WTO及其前身GATT通过八轮回合的多边谈判,使各成员国大幅度削减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国无论大小强弱,一视同仁地得到有效保护,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1995年WTO成立到1999年11月底,WTO共受理144起争端投诉。从WTO成员国每天难以数计的投资与贸易过程中,这些非常有限的数字充分说明了WTO信任机制的巨大成功。
对于中西方信任机制的差异,学者们普遍认为主要表现在普遍主义原则与特殊主义原则的区别上。如帕森斯认为,西方社会中支配着社会关系的是一种普遍主义的伦理,一视同仁是这种关系中的基本准则;中国社会中人的关系则是特殊主义的,即这种关系中每个人都是另一个人的特殊对象①。费孝通先生将西方的社会关系比做捆柴,几根稻草束成一把,几把束成一扎,几扎束成一捆,几捆束成一挑.每一根柴在整个挑里属于一定的捆、扎、把。他们常常由若干人组成一个个的团体。每个个体对于团体的关系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西方人的关系是团体格局。而我们的格局则好象把一块石头击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是不一定相同的。②
二、当前我国法制信任机制的现状与影响
当中国几千年的儒家文化传统与计划经济体制发生综合作用时,使我国改革开放前居于统治地位的法律文化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固有缺陷,使法律制度的公信力极其有限。改革开放后,当代西方以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的法律文化得到一定的认同,并在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但由于民族文化和历史传统的差别,以及社会发展目标和经济结构的差异,西方法律文化不可能被我国全盘接受。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期,收入差距越来越大,新兴阶层不断发展,私营企业主越来越多、地位越来越高、作用越来越大,对政府及政治人物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导致经济领域内功利性的价值目标在关系主体的价值体系中地位日渐提升。特别是政府对社会和经济生活进行主动干预的特征及其在经济领域扮演的重要角色,影响甚至主导着社会信任机制的产生与选择。随着基于关系信任机制不断发展,我们所面临的地方保护主义也越来越严重,动摇了整个市场的法制信任基石。
按照WTO法律文化,企业作为资本集中的典范,其在投资和贸易领域具有与个人无法比拟的商业信誉。但就目前现状看,我国企业的信用缺失还比较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不断发生,在银行和企业之间,部分企业借贷不还;在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赖帐、欺诈,使资金运行梗阻;在中介活动中,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等具有法律效力文件的失真时有发生;在证券市场,基金、股市黑幕频频曝光;在日常生活中,黑心棉、注水肉等假冒伪劣现象漫延。
在我国,企业信誉和效益往往与特定的企业领导人相联系,与政府领导人相联系。随着这些主体间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不断影响到投资与贸易领域,不断形成并巩固某些新的交往规则。为了保证他们的预期利益,这些规则往往与国家法律相抗衡,贪污受贿、窝案串案越来越多,导致国家法律威望的期望值和公信力不断下降,使法律法规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的信任危机。笔者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固然有产权制度或者市场等各方面原因,但归根到底是我们法律文化背景下的信任机制问题,企业领导人的改变或者政府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可能使企业所有关系发生变化,而关系发生变化,市场和资源都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产效益和信誉。
加入WTO后,要求责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严格区分国家主权信用、银行信用、企业信用,并对各自的信用负责。由于关系信任机制的影响,我们的经济行为很难对这种信用的实质性变化做出反应,经济活动总是蒙有关系色彩,离不开关系的概念,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小团体主义形影相随。而我们企业行为和政府行为始终保持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了法律公信力的不断下降,成为融入WTO大家庭的重要障碍之一。
随着外国企业对我们信任机制的了解,在经济全面开放的情况下,基于关系的信任机制不仅将为外国企业所利用,而且可能为腐败分子提供许多谋取私利的机会,特别是在入世初期的经济体制转轨和行政管理体制转型期间,在国有土地批租、中外合资中的国有资产评估和新增利润分配、外资的市场准入、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的经营管理等某些热点领域可能会出现腐败现象的高发多发问题,都有可能因各种关系而产生权钱交易行为,导致国家资产的严重流失、国内产业严重受损,市场份额大量丢失。
信任机制的好坏是我们国际形象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投资者衡量我国投资环境优劣的重要尺度。我国巨大的市场潜力,对各国投资者都有很强的吸引力,然而,我国社会的信任机制也令外国投资者困扰和担心。这种担心不一定会让所有的外国投资者都望而却步,但却一定会加大我们吸引外资的成本,加大我国企业和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成本,加大我国企业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难度。因此,加强法制信任机制是我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必经过程,也是迎接WTO机遇与挑战的必然步骤。作为一个长期的融会超越过程,这一过程不仅是一项法律工作,而且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能否实现应然的结果,取决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及其方向。
三、加强法制信任机制建设的基本途径
WTO对我国信任机制造成的影响是非常现实和正面的,它有利于从根本上促进我国法制信任机制的全面进步。在我国的法律意识中,关系信任机制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背景,但仅属于个人美德的伦理范围,与法律制度并无多大关系,使基于法律的信用精神相当淡薄。而WTO的信任机制建筑在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理念的基础之上,崇尚契约自由、程序正当、妥协机制、谈判机制等公平、信任和约束机制,与我们的传统信任机制存在较大差异,加入WTO后,我们必须努力加强法制信任机制,在与WTO的冲突与矛盾中逐步融合,以适应WTO的法制信任机制。
第一,要努力转变传统观念,保证法制信任机制的主导地位
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在制度层面上已经终结了整体的统治地位,但在大多数中国人心中还是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如果不能认识传统法律文化的存在及其影响,我们对WTO的接受与融合将是一个比较长期的过程,WTO的观念与信任机制将很难为我们所接受,而我们的法律制度与承诺也很难完全得到信任。加入WTO,由开放而带来新的压力,是实现我们现代化的战略目标,顺应全球化的宝贵机会。我们所应该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从这样一种必然要来的压力转化为我们现代化的积极的推动因素,把加入WTO放到法律的整体框架下来促进法制观念的进步,提高法律制度的公信力,提高法律的权威,保证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高于其他信任产生机制所产生的信任。
第二,要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建立符合市场规则的信用机制
加入WTO,要抓住来自国际市场主体竞争的机会,推动中国的现代化,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借鉴西方国家某些成功经验建立一整套透明的、能接受监督的制度规范,以建立基于法制的信任机制。要进一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发挥其在建立健康的信任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加强信用法制建设和执法力度,促使经济活动契约化,促进公平观念的确立,无论外商内商,无论国营民营,都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在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企业与银行的信用关系中,消灭任何政府色彩的暗示。除了法律制度,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可能依赖关系的“关爱”从事本应由市场决定的行为。只有法制化的程度提高了,透明度提高了,政策稳定性提高了,公平观念提高了,信任机制不因个人的转移而转移,就一定能够进一步提高外资的积极性,提高我们在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信誉。
第三,要规范政府行为,建立廉洁高效的有限政府
WTO对我们法制信任机制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对政府行为的影响。按照WTO政府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概念,加入WTO后,我们很多政府职能及法制信任机制将可能面临相当大的挑战。特别是加入WTO后,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能要接受审查,如果政府行政决定侵害企业的利益,不仅要接受行政复审,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在WTO法律体系下,政府必须重视正当程序的概念,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不得允许领导个人行为的效力高于法律制度,以削弱因可能存在的相互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信任。促进法律制度公开化,办事程序公开化,办事结果公开化,杜绝暗箱操作与人情关系,以提高政府组织的信任度。
第四,要转变政府职能,推动建设服务型的政府体制
政府要真正由过去的直接控制、直接经营转变为间接调控为主的管理模式,致力于运用经济手段和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维护经济的稳定与增长。要以服务导向代替传统的行政命令,通过咨询、发布市场信息、推广成功典范等引导国民、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调整投资和经营方向与结构。要为所有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氛围,及时有效地防范和纠正企业的不良行为。要在保护民族工业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公平地保护来自WTO各成员国所有市场主体的利益。要端正管理动机,强化服务观念,部门协调一致,推动建立服务型的政府体制。
第五,要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强化法律实施监督
要加强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法制信任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内部监督,健全企业自身监督约束机制,使企业决策层与经营层、财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使企业关系行为受到多重制约。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资信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加强会计、审计的监督检查,加强和完善信息批露和传递机制,增强市场行为的透明度。行政执法部门要规范市场监管制度,理顺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市场有序运行,同时建立起不同监督主体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
第六,要建立双重司法体制,维护司法独立
目前由于人事和经费都来源于地方,使我们司法系统还不能完全独立,这种司法体制对地方法律保护主义实际上提供了很大的背景。我国加入WTO以后,在条件适当时,有必要建立司法双重机制。对于涉及到统一的、国家级的全部债权人和全部市场问题的案件,必须由国家一级的法院来进行审理,涉及到地方的如治安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或者一般的家庭婚姻案件,则由地方法院进行审理。进入WTO以后,如果要完善法制信任机制,建立一个双重机制恐怕是非常必要的。

加入WTO,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机遇孕育在挑战之中,只有赢得挑战,才能赢得机遇。笔者认为,加入WTO后,我们首先要诚恳地接受其法律制度,以及其所带来的信任机制。要把我国法律文化放在世界法律文化的整体中去观察和研究,注意从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过程中汲取经验和教训。法制信任机制的建设要有长远的设想,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不断完善,不断更新。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既面向世界,又立足本国,创造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要求的、充满活力的、无可怀疑和改变的法制信任机制。

注释————————————————————————
①T.Parsons, The Situation of Social Action, New York, The Free Press,1968. 帕森斯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关系模型定为“特殊主义”,在这种关系体系中道德和法律都得看所施加的对象与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一切普遍的标准都难于发生作用。
②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转化,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特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条 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在市统一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国家机关、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的职工,暂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本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使用、管理和核算。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
第五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报董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六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不得大于各9%和少于各1%。具体缴存比例,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第七条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遵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 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承担,资金来源按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
补充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补充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第十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结算利息。
第十一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调入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其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应予封存。
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调入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从其调入的次月起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职工在两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从调动工作的次月起,实行调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二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或者就业于没有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并且就
业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后,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五)偿还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纳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成员的直系血亲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履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在满足本单位职工个人使用的前提下,其储存余额可提供给本单位用于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宅。
单位申请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补充住房公积金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纳入补充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与住房公积金应当帐户分开,业务分开,核算分开。
第二十条 有关补充住房公积的对帐、查询、监督、法律责任等事项,比照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