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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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改造、地震灾害防御基础工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准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运用、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地震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并对其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监管、人民防空、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健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城市)和地震危险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震情跟踪、流动监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加强工程性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加强地震应急演练,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教育、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开展防震减灾、自救互救和应急避险知识的科学普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地震科普知识、防震避震、自救互救常识纳入中小学教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媒体联系,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建立健全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防震减灾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防震减灾助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防震减灾联络员。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将其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并采取措施保证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发展改革、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审批的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和监督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的中期或者后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本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型矿山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库、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趋势的分析评估,提出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明确防震减灾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地地震活动趋势,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指挥抗震救灾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虚假信息。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选址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内容。

  第二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结合具体的地震地质条件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候车(船、机)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未经执业资格注册认定的人员不得以注册认定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注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出租、转让、出售。

  自治区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自治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实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 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审。

  前款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未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交通、通信、水利、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候车(船、机)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地震危险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建工程组织开展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对已建工程的抗震性能提出鉴定申请。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经建成的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培训,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有公共资金支持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和村镇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的,鼓励委托经培训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引导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提高房屋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技术服务网络,落实建设地震安全民居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重要建设工程,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候车(船、机)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采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通信、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人防设施和学校操场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支持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综合演练;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震应急协同救援演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南宁市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义务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
各级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产生的成果应当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实行共享。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队多用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区、部门之间的应急协作联动机制。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和初判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通报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受灾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

  地震受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灾情等信息的快速收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准确、统一发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制度,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体制与紧急调用机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的居民;

  (二)设定警戒区域,禁止非应急人员进入;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五)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部署并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志愿者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交通、通信、电力、卫生等抗震救灾保障能力建设,保障抗震救灾活动的开展。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等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恢复重建规划方案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恢复重建规划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民族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文化、地震、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宗教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审计、铁路、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三)防震减灾经费使用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执业资格注册认定的人员以注册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注册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执业资格。伪造、出售注册执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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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4 号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三)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四)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五)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六)负责病虫鼠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七)开展国际、国内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九)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的农场依照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场区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其管理区域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和自然资源权属不变。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的责任不变,并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上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各单位编制的各类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需要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 核心区除保护区专职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十五条 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四)从事渔业捕捞;(五)建设生产设施;(六)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七)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建设生产设施;(四)引进外来物种;(五)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缓冲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砍伐林木;(二)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三)采挖苗木和药材。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管理局存档。
  第二十条 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二十一条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繁殖栖息的行为;(二)砍伐林木、放牧、烧荒;(三)挖沟、采石、挖沙、取土;(四)从事渔业捕捞;(五)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未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岗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及时报告管理局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范围内水域渔业的监督管理。在保护区自然水域进行捕捞活动,应当依法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渔船检验证书;在保护区边境水域捕捞的还应当持有边境地带作业许可证。保护区自然水域中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割苇草等野生植物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时间、数量和强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和湿地生态用水。工农业生产用水应当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按计划取用。直接取用保护区自然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的同时,应当抄送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流入兴凯湖的河流上游新建水利工程,应当事先征求管理局的意见,不得影响保护区的生态用水。兴凯湖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取用水对保护区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省环保、水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船舶的具体数量,由管理局提出意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到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施用农药、化肥时,其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处丢弃。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排放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局应当开展对保护区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建设和完善档案信息管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农场负责查处其场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严格执行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的;(二)不认真履行管理局主要职责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11日,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湖南省招商局、上海市、厦门市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哈尔滨市外资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贯彻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职工。
第三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对企业的用人、培训、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等实行监察。
第四条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企业招聘职工,可在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确认的职业介绍中心(所)招聘。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也可以直接或跨地区招聘。
企业不得招聘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禁止使用童工。
第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时,应当在中国境内招聘中方职工;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就业证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对从事技术工种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职工,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培训经费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八条 劳动合同由职工个人同企业以书面形式订立。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应选举工人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集体合同订立后,应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可由劳动合同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企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患职业病或因工致残的职工,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因工致残就业安置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的工资分配,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职工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年提高。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谈判确定。
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并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统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列支。职工个人也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劳动手册》和《养老保险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条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标准,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生活补助费按每满1年发给相当本人1个月的实得工资;医疗补助费按在本企业工作不满5年的,发给相当本人3个月的实得工资,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得工资。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应当根据企业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及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订立集体合同与工会或工人代表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争议双方协商处理;企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时间、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者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可以按被招聘者月平均工资的5—10倍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聘的职工。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企业除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外,还应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100%发给职工赔偿金。拒发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的,对企业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至3倍的罚款。
随意加班加点的,应立即改正,不改正的,按超规定总工时数每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企业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办;不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应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阻挠或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上各项罚款,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对其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上述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在中国大陆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