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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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经2013年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13年6月10日

  

    

  

  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等构成。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各县(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管理。各县(市)、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管理。

  民政、财政、食品药品、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稽核工作。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及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稽核的过程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场所开展调查、检查工作;

  (二)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查阅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人员花名册、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工资发放表以及其他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材料;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财务会计报表等证明材料,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八条 参保(合)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出(转)借他人使用;

  (二)伪造社会保障卡就医或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医;

  (三)伪造、变造档案等证明材料,逃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义务;

  (四)伪造、变造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等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

  (五)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

  (六)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串通,串换医保项目、空刷社会保障卡;

  (七)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更或丧失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未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参保(合)人员发生工伤、交通事故等应由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在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后的60日内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的规定,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诊疗项目、药品、医疗器械等实行信息化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保存、传送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就诊人员的社会保障卡,确认社会保障卡信息与持卡人一致,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记载于病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为参保(合)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并将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二)将非住院人员或挂床住院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三)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器械、生活用品、保健品等费用,或者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无适应症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合)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六)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者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结算凭证,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七)替非定点医疗机构代结算费用;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协助套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将生活用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二)替非定点零售药店代结算费用;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为参保单位或个人办理参保登记;

  (二)擅自减免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核销用人单位和参保(合)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协助参保单位、定点单位或个人骗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五)泄露用人单位或者参保(合)人员信息;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拒绝、阻挠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检查稽核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骗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医师暂停医保结算1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五条 参保(合)人员涉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改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合)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稽核的过程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执业规范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参保(合)人员和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并移送所在地的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稽核过程中发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外的城乡医疗救助费、劳模医疗补助费等基本医疗保障基金被骗取的,应当移送相关的基金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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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螅贫袼兄乒ひ灯笠担ㄒ韵录虺破笠担┳换啤⒔胧谐。莨裨喊浞⒌摹度袼兄乒ひ灯笠底痪铺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岷衔沂∈导剩贫ū臼凳┌旆ā?
第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逐步实行税后还贷。
企业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确定用税后利润或折旧归还贷款的数额,不再报财政部门审批。
实行承包制的企业要继续执行其承包合同。
第二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及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七日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省计划部门根据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本省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同时应根据企业的要求,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对依据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合同,企业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鉴证,并提供咨询服务和监督合同的履行。需方企业或者指定的
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乏应由国家或省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以及不可抗拒的外部原因,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省计划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文十天内,核实情况,并采取切实措施,帮助企业解决或给予调整,否则,企业可以不执行。
各地市、各部门一律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
企业应把执行国家、省指令性计划和优先满足国家、省订货计划作为自已的义务。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编发产品价格管理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对国家和省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在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其价格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的,企业有权要求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调整价格或通过定点、定量协商定价的办法解决。
地、市、县物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未经省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四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除枪支、弹药、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外,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
第五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上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在计划下达部门的组织下,与生产企业或其它供货方签订合同。
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六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其进行限制和干预。允许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依法享有进
出口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留成外汇。企业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还到企业。
第七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的留用资金,系指企业上缴利税和归还贷款后余留下来的归企业使用的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资金、按规定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他人按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和奖励企业的资金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留给企业的资金。
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系指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企业内部职工自愿集资的资金。
企业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系指企业建设和生产必需的土地、水、电、煤气、生产原料等,不需要新增或虽需要新增但可依法得到解决的。
企业利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确定项目的文件、方案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建设住宅和其它生活设施,由企业自行安排。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
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办企业。
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和归还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核实,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提税的40%税款。
第八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划分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自主支配留用资金,生产性资金可以互相调剂使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免征从企业折旧基金中征收的“两金”和从企业税后利润还贷中征收的“两金”,从企业留利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征收的“两金”,三年内免征完。
第九条 落实企业资产外置权
企业有权自主外置(出租、抵押和有偿转让)固定资产,企业抵押和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要经本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立项评估和确认。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
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它企业(包括跨地区或跨所有制企业),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在企业所在的城镇人口中招工,其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需要跨省区、跨地市招工的,由劳动部门协助办理手续。从农村人口中招收迁转粮户关系的工人,必须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并在“农转非”人口控制计划内办理。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工(含轮换工),需报地市劳动部门批准。
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指令性招工计划。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岗位,应尽量招收女工,同时应尽量给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企业除了按国家规定招收录用和安置的职工外,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企业安排人员。大专院校、中专和各类职业技工学校毕业生(不包括定向或委培生)由学校推荐,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
企业职工(不包括非城镇户口的农民工)流动不受其所有制身份限制,同一城镇内流动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有权评聘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任职资格和技术职务,自主决定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和相应的待遇;取消岗位数额和比例结构限制,自行设岗。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的人员和技师,其使用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因生产工作的需要跨城镇调入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工,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人事、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省政府直属大型企业的领导干部,仍按陕发〔1991〕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任免。其它企业的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任免(聘任、解聘)。企业厂级行政副职(包括“三总师”)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
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推荐,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厂长(经理)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
,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今后,企业不再设调研员、巡视员等虚职。
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打破企业内干部工人身分界限,工人可以当干部,干部也可以当工人。对一线职工考核上岗。签订上岗合同;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所有职工(包括厂级领导)在什么岗位,受聘什么职位,享受什么待遇。解聘、落聘或辞聘,一般不得保留原来的待遇。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基本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政府不再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新建或扩建需要成批招收职工,其工资需要进入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应报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提出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取消企业套用的行政级别。凡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要向企业发文或传达的,按企业党组织规模(党委、总支、支部)或企业类型(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发文和组织传达,不再以厅局级、县团级规定发文和组织传达。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各级政府及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强行摊派的,企业可以向审计、监察部门进行举报。
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财政、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质量安全等监督和检查时,应简化程序,按隶属关系进行,并要依法按章办事,尽量控制人数。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
考试和考核。
第十六条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工资增长幅度,自主安排工资计划。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同级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核准。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晋升工资应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用其它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方式增发工资和奖金的,本级政府劳动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风险机制,每年从留利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基金;经营者和职工个人也要按责任大小,从工资收入中交纳一定的风险抵押金。
承包企业依次以风险基金、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企业留利来弥补未完成的上交目标或扭亏任务。
第十八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属于省管商品价格,经省物价管理部门调查测算核实后,要有计划地进行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以解决企业生产和经营环节中存在的价格不合理问题;属于国家物价部门管
理的商品价格,省物价管理部门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及时提供有关成本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或者放开的意见,报国家物价部门批准实施。特殊情况,价格一时难以到位的,经本级财政部门专案核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补贴或其它补偿,由企业包干使用。政策性亏损企业,财政包干补贴
后仍有亏损的,按经营性亏损对待,由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亏损严重,或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除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不得发放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外,还应根据责任大小,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二级工资和职工一级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降职、免职。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要认真核算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消耗和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成本和营业外开支范围、标准,真实反映当期盈亏。对形成虚增利润或虚盈实亏的,由本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企业调整帐务,
限期改正。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认真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应以财政部门审批的决算依据,进行帐务调整。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以及工资、奖金分配,应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审核(工资、奖金分配每年年终验证、审核),并出具证明,作为银行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企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兼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企业变更或终止时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及负债经营状况和清算报告等各种财务帐册进行验证,并按国家规定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报本级政府有关
部门审批。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转产,但不得转产国务院和省政府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二)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企业暂停上交承包利润,暂停发放奖金,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三)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兼并必须经过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兼并方承担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可以继续享受到减免期满;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银行对被兼并企业所欠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四)企业分立,必须在明晰各方财产、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企业解散,必须在明晰各方财产、债权、债务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宣告破产。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组织调整,必须通过多种途径妥善安置职工。
被解散的企业职工,由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安置,也可以自谋职业。 破产企业的职工,到当地劳动部门领取待业保险金(未实行待业保险办法的企业除外),进入劳务市场。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排,也可以自谋职业。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困难较大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还可适当减免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进行多种经营。
允许企业利用自有设备、设施(包括厂房、库房、场地、码头、专用线等)对外承揽加工、租赁和有偿服务,兴办第三产业。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现有的场地、资金或集资自办、联办各类市场和兴办有利于安排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场所。
鼓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企业将生产车间、内部经营管理机构改为独立对外经济实体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为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去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核转手续。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工商部
门批准,使用从属企业名称。
对生产规模大、经营效益好、产品质量高、能出口创汇的地(市)县属企业,可以报经省工商局批准,直接冠以省名。
鼓励企业把后勤服务部门从工厂分离出去,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独立核算,逐步走向自负盈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省政府对省属企业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的各项条例和管理制度;
(二)授权有关部门行使对所属企业相应职责;
(三)对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实行监督、检查;
(四)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按企业隶属关系,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相应的职责:
(一)考核所属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
(二)按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
(三)确定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经营责任制、利税分流等资产经营形式,审批企业的股份制试点;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除《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外,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
(五)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六)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和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及时发布有关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信息,引导企业的发展方向,以减少企业从事商品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
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以市场为导向、以商品为龙头,跨地区、跨行业形成具有多功能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集团。根据企业间及企业内部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紧密程度,引导企业联合或划小独立核算单位,以适应生产力发
展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一切生产要素商品化。各级政府部门要采取措施,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撤除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任何单位和部门过去制定的限制外省市产品进入本省的歧视性、垄断性规定一律废除。各部门不得规定本部门企业只许使
用本部门配套产品。在继续发展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消费品市场、信息市场、技术市场的基础上,大力发展人才市场、劳务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和期货市场。
(一)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人才市场、劳务市场体系,逐步形成企业择优用人、个人竞争就业、社会提供服务的就业格局。大专院校、中专和各类职业技工学校毕业生(不包括定向或委培生)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逐步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就业办法。
(二)积极开办企业产权转让市场,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要选择一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无销路、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进入产权转让市场拍卖。
(三)在完善现货市场的同时,积极试办商品期货市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按照社会保障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养老费用。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逐步做到以交费年限的长短和交费工资的多少给付养老金,并逐步完善基本养老金的物价补偿制度、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二)改革待业保险制度,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待业保险的范围,由现在的四种人员扩大到八种人员(增加的四种人员是: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终止、解除劳动
合同的人员;厂内待业两年,不服从临时安置,被企业辞退的人员)。将待业救济金的最低发放标准提高到五十元。待业保险金的提取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面开展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医疗费用按照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要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积极稳妥地推行大病医疗费统筹,推进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朝社会化发展。同时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有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因处理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凡有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分级负责,每年年底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登报分布。
第三十二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