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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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第20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以下简称计量站)是海关监管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计量站、计量管道运输数据、传输能源计量电子数据,并依法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一)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见附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法人授权的管道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授权文书。
  管道经营单位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软件等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载明检定或者校准结论的有效文本。
  第六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将与海关监管相关的管道计量参数报送海关备案。
  经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审核同意后,管道计量参数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应当备案的管道计量参数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海关可以对跨境管道的管线设施和计量设备的旁通出口、流量计、流量计算机柜以及其它关键部位施加封志。
  管道经营单位需要开启海关施加的封志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海关派员实施开启。开启原因消失后,由海关再次施加封志。
  管道运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紧急情况,不立即处理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管道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先予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报告海关。紧急情况消除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书面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
  海关对计量站设施进行实地检查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传输计量站计量电子数据,并向海关报送相应时段的纸质入境计量报告。
由于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形无法按照规定向海关传输计量电子数据的,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有关情况。经海关同意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向海关递交入境计量报告纸本,并于特殊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海关补充传输计量电子数据。
  应当向海关传输的电子数据项目、纸质入境计量报告数据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海关根据计量数据进行现场验核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纳税及其他海关手续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进行销售、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向海关报告用以开通管道的水、氮气等数量和处理方式,并按照海关规定定期向海关申报能源损耗和能源耗用相关情况,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条 管道经营单位接收和复运出境清管器等设备的,应当按照暂时进出境货物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应当在每月1日至14日期间向海关定期申报上月进口能源,并缴纳相应税款。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收货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除按照规定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还应当同时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入境计量报告、相应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
  经海关批准,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适用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按照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四条 不同国别的原产地混合运输的能源,收货人应当按照定期申报时间段内不同国别的原产地能源进口数量分别向海关申报。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能源原产地时,可以要求收货人提交原产地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能源原产地的材料,并予以审验。
  第十五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海关化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取管道运输的能源样品进行化验,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因设备运行故障、检修等原因导致管道不能正常运输或者重新启动运输,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十七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管道经营单位等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能源”,是指通过管道运输方式进口的原油、天然气。
  “能源损耗”,是指在管道运输过程中因流失、泄漏等损失或者排污、设备检修过程中放空以及因设备故障损失的能源。
  “能源耗用”,是指为了维持管道运输,或者作为加压、加热的动力燃料以及维持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等管道配套设施运行需要,从管道中提取的能源。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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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厦府[1995]综130号

(厦府[1995]综130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有利于识别专利产品,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为厦门市的中国专利产品(以下简称专利产品)认定部门。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经合法许可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出口经营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申请专利产品认定。

  第四条 对申请专利产品认定,采取一专利一申请原则;对于一件产品,包含几项专利的,可以就其中一项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专利产品认定应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领取和填报《专利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及物品:

  (一)申请人身份资格证明;

  (二)专利证书、年费交纳凭证、专利文件;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产品实物或者反映其特征的图纸、照片或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五)必要时应提交其它有关的材料或者物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专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发给认定证书和标记:

  (一)产品具备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二)专利权有效;

  (三)生产、销售或进出口者是该专利的合法实施者。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物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记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对认定的专利产品及其生产、销售、进出口者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可在专利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认定标记,或标以“中国专利产品,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认定”的字样。

  第十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权利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凭交纳当年专利年费的证明到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专利产品认定证书视为作废,权利人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专利权终止之日起,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该专利产品认定证书也同时作废。

  第十一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必须将该专利权的无效、终止、转让等变动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厦门市专利管理局。

  第十二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收回认定证书和标记,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将标记使用在未经确认的产品上;

  (二)将标记使用在非专利产品上;

  (三)将标记或证书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超过认定登记有效期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不符合使用标记、证书情况的。

  第十三条 对擅自印制、销售、使用认定证书和标记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6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筑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公用建筑、构筑物及其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的程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与建筑工程质量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的质量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核验监
督工作。

煤炭、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质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任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筑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各类建筑工程合同;
(三)有关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勘察、设计图纸;
(五)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方案;
(六)其他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指定质监员具体负责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及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第八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及有关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试验、检验的情况;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条件。
质监机构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或者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经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申请,质监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建筑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决定。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和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竣工核验:
(一)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变更资料,竣工图及说明书;
(二)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及进场试验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签署的有关质量检查的证明;
(四)建筑工程质量中间核验的合格证明;
(五)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在审查前款所列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竣工核验结论,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竣工核验和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应当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及检测单位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任务,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应当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合同。
建设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应当确定一个施工单位负责总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筑工程;
(二)政府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工程和住宅工程;
(三)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建造的住宅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造的工程;
(五)项目法人的管理机构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配备与工程规模不相适应的建筑工程;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编制监理计划。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做好记录,隐蔽工程经检查合格的,还应当签署证明。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保证安全和使用功能;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应当配套,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三)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不得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以及销售企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二)参加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复杂结构部位及竣工后的质量验收;
(三)参加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省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实行总包负责制。
总包单位需要分包工程的,可以按照规定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总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后,应当对分包的工程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等基础工作,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有关工序的施工,同时报告质监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程峻工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纸等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本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由施工单位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期限的,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建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通知施工单位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派员到现场组织维修。
维修费用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三)因检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的报告,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检测、监理单位承担;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要求赔偿,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向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质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