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在本协定中:
1.“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一方国旗,并在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2.“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并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和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适当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3.“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4.“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5.“领土”指缔约一方的主权管辖下的地区以及邻近的领水。
第二条 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双方领土上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两国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避免歧视性作法,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每一方国家和第三国之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不低于第三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缔约每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费收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当缔约一方船舶从另一方的一个港口行驶到另一个港口而上下国际旅客和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认为是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每一方船旗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注册证书,共同承认其船籍。
缔约双方应共同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或缔约一方认可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其他文件,而不再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例如海员证或海员服务证。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它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八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援助,并尽速通知缔约方有关当局。
当从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它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一条 从海运服务以及由缔约另一方提供的其它服务所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其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双边海运货物,原则上应由双方的船舶承运;双方船舶在承运双边海运货物和缔约任何方与第三国的海运贸易货物中,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海运合作,积极促进两国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十七条 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该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马宝山
(签字) (签字)
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2〕26号
《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出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供应委员会负责协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土地有形市场评标专家库,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条件设定
第八条 以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前项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出让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第九条 对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有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
第十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条件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其他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采用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一)招标、拍卖未成交的地块;
(二)不适宜招标、拍卖的地块。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
(一)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
(二) 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三) 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
(四) 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
(五) 成交确认书;
(六)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公告应在指定的场所和《丽水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刊登。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也即保留价,下同)。
确定招标的标底,拍卖的起叫价、底价,挂牌的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六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出让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标书投入标箱,由出让人对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者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出让人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并对被邀请投标人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出让人根据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等因素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供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集体研究确定。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一律采用公开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并应根据规划情况、开发强度、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十八条 招标应设立招标委员会,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招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投标人的标书还应当包括下列附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
(二)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投标人应勘察招标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定标时,应有招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定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二)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除出让人代表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有形市场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三)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全部投标价均低于标底时,招标主持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
第二十三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全部投标价均低于标底而宣布投标无效的,出让人应确定再次招标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标底被泄露的,出让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应勘察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投前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更改拍卖公告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条 出让人对竞买人提供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申请无效: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
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拍卖进行中,在新开价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价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出让人应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由拍卖主持人主持。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或相关工作人员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五章 挂牌交易
第三十四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六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六章 成交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但在《出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媒介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