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朝阳电池厂关闭后清偿债务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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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朝阳电池厂关闭后清偿债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朝阳电池厂关闭后清偿债务问题的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24号“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后的债务,应由谁清偿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朝阳电池厂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则该厂关闭后的债务,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资不抵债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后的债务应由谁清偿的请示

(1986年11月12日) 辽法(经)请〔198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葫芦岛染料化工厂等六家企业诉朝阳电池厂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因电池厂关闭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欠款。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后的债务,应由谁清偿,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电池厂的主管局市二轻局偿还。其根据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将电池厂的主管局朝阳市二轻局列为本案被告。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颁布)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停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关、停文件清理合同;遗留的有关事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的规定,电池厂关闭后的债务,亦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市二轻局清偿。判决后,执行中遇到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况时再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池厂关闭后的债务,应由他自己偿还。资不抵债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虽未实施,但可参照此精神审理案件,因为电池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只能以它的资产清偿还债,即使是关闭,也要列为被告,不应判决它的主管部门市二轻局偿还债务。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朝阳电池厂由于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经朝阳地区专员公署办公会议决定关闭,关闭后的善后事宜,责成地区经委、二轻局牵头,银行、税务局、劳动局参加组成清理小组进行处理。由此可见,二轻局既是电池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又是清理人(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应把朝阳市二轻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在执行中遇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但是,朝阳市二轻局是政府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是不允许用国家财政款偿还集体企业的债务。实际上朝阳市二轻局也无力偿还,电池厂已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且此类问题甚多,若将朝阳市二轻局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必将引起连锁反应,此类问题究竟如何处理为妥,我院拿不准,特此报告,请批示。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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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转发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和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行署2009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关于加强和田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和田地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对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 在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及其管理者,须遵守本意见。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有序开采”的方针,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法规规划及地区有关政策要求。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变更和转让。
  (一)探矿权申请人拟在和田地区投资进行风险勘查的,须在和田地区注册公司(国家和自治区投资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可不注册公司)。在多个县(市)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可在地区注册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只在一个县(市)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可在县(市)注册公司。
  (二)采矿权申请人拟在和田地区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的,须在资源所在县(市)注册公司,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有色金属矿、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其他矿种注册资金不得于少于500万元。
  2、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有色金属、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其他非金属矿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3、开采建筑和道路用砂石粘土和页岩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拟在和田地区新立、延续、变更、转让矿业权时,须向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勘探投资证明(发票)、注册公司和注册资金证明等资料(以前没有按本意见执行的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遵照本意见执行)。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首先征求矿产资源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对拟设或已设矿业权的有关情况出具书面调查意见,逾期未出具调查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地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意见后进行审核,对新立、变更、转让的探矿权报请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签;对已设立的矿业权的延续,要对探矿权、采矿权的矿点进行实地勘测,获取现场资料后,按有关投资密度要求规定程序办理,并在15日内为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出具书面调查意见;凡重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注销,由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研究,并按地区重大事项报请程序决定。
  (四)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按程序持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意见及有关申请资料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同时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管
  (一)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在30日内到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
  (二)探矿权人应在取得探矿权后6个月内,向勘查区所在地的地、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并按其项目勘查设计方案实施勘查作业;采矿权人应在取得采矿权后1年内,向矿山所在地的地、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并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矿山建设。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或矿山建设的,按照自动放弃处理,由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报请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注销其探矿权或采矿权。
  (三)在和田地区注册公司的矿业权人,在从事矿业开发过程中,所缴纳的税费,应全额返还资源所在县(市)。
  (四)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认定的勘查设计方案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对其勘查、开发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开工情况、资金投入情况、人员和设备到位情况、完成工作量情况、安全生产情况、环境影响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对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由地、县(市)国土资源等部门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五)按照自治区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年度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年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矿业权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当年勘查、开发工作总结;
   2、当年资金投入情况;
   3、当年完成的实物工作量;
   4、当年勘查、开发成果;
   5、年度统计报表及缴纳税费情况;
   6、年度报告;
   7、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矿业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达标的,不予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等登记手续。
  (六)对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无证开采、持过期证开采、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分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七)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过期、吊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经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研究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从中筛选出一批勘查、开发前景好的项目,通过招、拍、挂等形式进行公开出让,以引进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进行勘查、开发。
  第六条 密切地方政府与所在辖区内开展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的关系。地区和各县(市)要主动与地质勘查单位沟通、联系,努力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地质勘查单位要每年向地、县(市)提交勘查成果,实现勘查成果共享,以便形成合力、共同招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七条 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国土资源局等地直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全地区矿业权的监管力度,每年对矿业权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实地检查不少于两次。
  第八条 本意见未涉及的其它内容,凡国家、自治区和地区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市按此意见执行,不再制定各自的相关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郭大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决定废止以下三部规章:

一、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998年11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二、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1997年1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2002年10月30日第93号令修正)。

三、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2003年5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